运用间接执行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楚晋
民事间接执行措施是与民事直接执行措施相对应的措施。通说认为,民事间接执行措施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某种措施,使其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权益受到某种不利,对其产生一种心理强制,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执行措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执行措施与操作规则,其中最受重视的是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等间接执行措施。这些民事间接执行措施,对于化解执行难,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具有巨大的推进作用。但实践中有的法院在适用这些措施时掌握尺度不一,存在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忽略甚至损害个别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亟待引起重视和解决。
一、信用惩戒措施运用过于随意
由于我国诚信体系建立较晚,致使失信者有较大的生存空间。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部分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逃避法院传唤等方式规避执行。在2015年以前,罚款与拘留是针对规避执行的主要间接执行措施,但存在不能寻查被执行人下落就无法实施等弊端。随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设立与公开,限制高消费措施与银行、民航、铁路等部门联网得以实际操作,间接执行措施得以加强。这些新措施促使一些具备履行能力的“消失”的被执行人开始主动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不进行甄别,对所有被执行人一概采取信用惩戒。这种情况无外乎是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迫使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避免惩戒措施带来的不利益而想尽办法履行判决义务;二是对于一些无法实现债权的申请人来说也能实现朴素的正义,起码被执行人被惩戒了,没有逍遥法外;三是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安抚申请人的情绪。从上述分析来看,普遍进行信用惩戒好处虽多,但笔者认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仍应严格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分别列举了六种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以及四种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强调采用信用惩戒的主体应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换言之,如果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符合纳入失信名单的行为,那么法院不得对该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比如:被执行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本身生活极度贫困,确无履行判决的能力,又没有应纳入失信名单的法定情形,若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可能会导致其生活状况进一步恶化,从而侵害这类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这种不予甄别、盲目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情况,存在执行措施滥用的嫌疑。
二、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严重性不相对应
案件中阻碍执行的具体行为千差万别,有些对抗行为较为轻微,有些对抗行为较为激烈。对严重程度不同的对抗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处罚措施,显然忽视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这一基本法律价值,也极易滋生腐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该条款列举了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缺乏量化标准,实践中更多的还是基于人的主观意识决定罚款数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拘留的期限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有的法院在适用时几乎所有案件中的拘留期限都为15日。在刑事审判中,罪责刑相一致是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也采用量刑标准化来判定刑罚,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与立法中也可参考刑事审判中推广的量刑标准化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追求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相对应,避免人为主观因素决定处罚措施,不留腐败的土壤。
三、执行法官价值选择的误区
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执行法官的理想价值选择应当是追求立法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兼顾公平与实效。但在实践中,执行法官往往迫于结案指标考核、申请人的态度、息访等压力,办案中存在“以罚代执”的情结。个别执行法官认为,如果对被执行人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特别是在拘留15日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则说明其确实无法履行。这样的价值取向使个别执行法官采取间接执行措施时过于大胆,一方面忽略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官放松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查找,最终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以罚代执”、本末倒置的执行价值取向,执行中应强化执行法官的程序意识,坚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在确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之后,方依法采取相应的间接执行措施,做到努力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间接执行措施是切实提高执行效率、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执行措施,但如果在操作过程中过于强调效率、片面追求实效,必将导致执行措施的滥用,使没有履行能力又没有抗拒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承受了失信被执行人才应承受的处罚。因此,在选用间接执行措施的时候,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选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滥用间接执行措施,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