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不明确的不应强制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亚良
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广场项目。合同合订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装饰装修作业分包给荣某。荣某组织施工完毕,因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如约给付工程款,荣某将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荣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帐,确认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荣某工程款134447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荣某工程款1344476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查找某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遂冻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按照生效判决,我方承担的义务是“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尚未结算工程款,法院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荣某对我公司的执行申请,解冻银行存款。
分歧
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本案中止执行。同时,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中止执行期间银行存款不予解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荣某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解冻银行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上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予以明确。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钱的数额尚未确定,申请人不能申请法院对其执行。法院应告知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在付款数额确定后,应依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判令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如:被告某某在继承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等等。这类判决表述笼统,常常使执行陷入困境。
(作者单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