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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否再作出裁定
日期:2019年04月01日 16:23

两被告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否再作出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某,住江苏省某市某区。

  被告:福建省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A市某区。

  被告:厦门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B市某区。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向某食品网会员企业购买保健品。原告收到保健品后发现,保健品标识的部分内容与国家食药总局的批文不一致。经查,某食品网为被告乙公司旗下网站,被告甲公司对外宣称某食品网为其旗下网站。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退还保健品价款并支付10倍的赔偿款,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某市某区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被告乙公司的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法院依法向被告乙公司公告送达。

  被告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公司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点和主要办公地均在福建省A市某区,因此,福建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江苏省某市某区,故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某市某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告期满后,被告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内容,除其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点和主要办公地及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B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外,其余内容均与甲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完全相同。

  【分歧】

  就被告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再作出裁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告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因为提出管辖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既然乙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对被告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被告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再作出裁定。因为被告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经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且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乙公司持与被告甲公司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对被告乙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生效的民事裁定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一旦生效后,对当事人会产生特殊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结论行事,不允许其再对同一事项提出相同要求。本案涉及的是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均是共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因此,江苏省某市某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其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在所不问。被告甲公司先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并作出了裁定,并且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对本案的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其后,被告乙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亦无证据能够否定受诉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的结论。因此,被告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违背了民事裁定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要求。

  二、生效的民事裁定对法院有自我约束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后对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具有自我约束力,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撤销或改变。

  三、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诚实信用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被告不得滥用该权利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在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乙公司在公告送达届满后的答辩期间内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持理由与被告甲公司的理由相同,两公司所使用的语言如出一辙,被告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难谓不是滥用诉讼权利,以达致拖延诉讼的目的,显然被告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对被告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再作出裁定。但从完善诉讼程序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受诉法院应当将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乙公司。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