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经营者”之辨析
如果在中央电视台第一频道星期天晚上的挑战不可能出一道题,高压由谁经营,不出意外,均回答为电力公司。
这样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岐义,影响了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对受害者的保护与救济。
有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压电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从事高压的“作业”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的“经营者”;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采用的则是供电企业的概念。
鉴于无论是发电、供电还是用电,电能都在同一条电线上运行的实际情况,因而对责任主体的界定须有特别规则。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考虑了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特殊情形,作出的实事求是的规定。这个规定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样,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供电合同的规定中也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可见,供电设施的产权界限在供用电的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划清不同的经营者。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将经营者规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责任主体,有的法官认为,这是新法对责任主体作出的最新规定,因此不应再使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有的法官认为应当继续使用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故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见解。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电触电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的司法解释基础丧失了,法院几乎一致认为不能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解释经营者的概念,因而出现了较为普遍的扩大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在对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这种人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非仅指供电企业为经营者,也包括用电企业的经营者。还应当看到,供电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电能的生产、运输、交易、利用等环节均在一瞬间同时完成,且各环节密不可分。在触电事故发生时,电力经营者包含了通过电网相连的多个主体,如火电厂、风电厂、核电站、蓄能电站、直供电网企业、趸售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等,如果不区分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线上输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多个主体谁是经营者而应当承担责任就很难界定。这也证明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责任主体的正确性。
将高压电的经营者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学者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中,根据产权归属原则可以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其他学者的著述中,也都采取这样的立场。这样的意见是完全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针对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运输工具四种高度危险活动的总体情形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弹性,高压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经营者。
立法机关专家的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高压电的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这种解释尽管没有采纳电力设备产权人的概念,但是区别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界限,已经基本接近于这个概念了。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尽管对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概念的条文也一并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须继续坚持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并以其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以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标准,认定供用电双方对其供用电设施以及运行中的电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确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就应该由谁负责管理,并承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一认定标准有利于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于触电造成损害责任承担的界限。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根据供用电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来确定造成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未明确约定产权人的,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单位作为电能的权利人,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以上意见的核心是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责任承担者,在法律明确规定为高压的经营者是责任主体时,再提出电力设施产权人这一责任主体,并不十分恰当,除非能够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与高压的经营者是有区别的,电力设施不同于电能,也就是二个主体的权利客体并不相同,所以二者当然不具有同一性,由此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力为责任主体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以上意见中提到了不同的经营者,以契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有经营者则有消费者或使用者,将使用电能的人与提供电能的人相较而言,只能有一个经营者,而不会有两个经营者,不然,不合常识。为保证思维的同一律,应当将使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的人定义为生产者。生产者在生产中发生的损害,已不是电能经营者经营范围。汽车销售商将车销售给了他人,他人用于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汽车销售商不在有关系,同理,当高压进入工厂之后,经营者的义务业已完成,对高压再无管护义务。
其实,经营者的义务是包含中经营行为之中的,经营行为完成时,义务当然终结。这种义力的终结可能以电力设施产权的界限相一致,也可能不相一致,相一致时,前述意见以产权人为责任主体并不当,当不一致时,得以经营行为完成与否来判定责任主体。当经营行为没有完成时,当然由电力公司承担高压损害。当经营行为完成后,发生的高压损害不再是电力公司的责任。
如何判决经营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确定电能从购买时发生转移,电能旦被特定的用户购卖,经营者则不能再将相应电能出卖,出卖的标志,便是计费的开始,当电表开始转动时,电能出卖完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完成。至于出卖之后,产生高压损害担责的问题应由付电费的人承担责任。
当经营者行为完成之后,电能在使用中致损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使用者的责任。而使用者使用高压时系为生产经营所需,一个能使用高压的主体当然有安全用电的义务,是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当由使用者承担。
综上,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谓经营者,不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但侵权责任法之所谓经营者应当是指经营高压电能的主体或利用高压进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工厂等主体。高压产生损害一般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在电力公司经营行为完成之后,高压作业依然存在时,由使用高压人亦即利用高压进行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