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笔者作如下浅析。
案件背景:2014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皖ANZ185小型轿车沿阜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为躲避一辆正在掉头的车辆冲撞道路中央护栏,该车原地打转,后又撞到路东侧分割护栏和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之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从路东侧冲过中心隔离护栏向西侧行驶后车辆向南打转,车尾刮碰到一辆出租车,后又撞击西侧护栏,并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轿车,接着被告人刘某倒车后继续向北行驶至南门口红绿灯时,撞到交通信号灯栏杆后才停下。并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5.7mg/100ml。阜阳市交警一大队接110报警后,指派民警王霞、武飞赶到现场将刘某带至交警一大队询问室,在办案民警依法对刘某看护时,二人发生争执,造成武飞顶部头皮挫裂伤。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一案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希望、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放任该抽象危险状态的出现,其主观恶性比较大,对于具体的危险状态和危害结果是直接故意,不是过失。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追求、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后果的 心理态度不可能是直接的故意,只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本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虽然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且事故发生后主动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对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积极做了赔偿,也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2、从客观方面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客观上的实害结果。前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实施危险方法,对具体危险状态和重大危害结果的积极促成,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后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具体危险状态和重大危害结果是采取措施积极避免的。本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在路上最初以躲避其他车辆的掉头行为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重大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刘某罪酒驾驶的行为从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分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1、根据《刑罚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兜底”罪名:“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为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2)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3)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宁。
2、针对《刑罚修正案(八)》5月1日实施,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对于醉驾行为《刑罚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2)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评析:醉驾是近年来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新问题,在人口上百万的大城市,机动车数量快速上升,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风靡全国”,成为了一种多发型的犯罪。这些行为都同时带有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为了自己、为了家人,为了他人,请遵循:“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酒后开车害人害己”的理念。
作者:汤文娜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9787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