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主体原则上须是交易相对方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江海洋
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理解强迫交易罪的主体,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在原则上须是交易的相对方。
首先,我国通说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应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市场交易秩序法益属性既决定了本罪只能发生在正常的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之中,也决定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中的参与者,其与被害人之间必须是一种相对的交易关系,否则很难产生侵犯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结果。立足于比较法视角,可以发现,事实上,若行为人不是交易相对主体,自身独立于正常商业经营或交易活动之外而强迫他人为或不为某一行为,此时侵犯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市场交易秩序。对于这种单纯意志自由法益的保护,我国刑法并未设置专门的罪名进行保护,认为只有将胁迫他人限定在进行市场“交易”的范围内才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次,立足于文义解释,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交易是个偏正词组,“交易”是“强迫交易”的核心部分。《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交易行为”的定义是:“任何由双方为解决有疑问或者有争议的权利要求而达成的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双方以对方向自己过渡金钱或权利为前提向对方让渡权利或金钱的经济行为。”可以看出,“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一种财产、合同关系。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交易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并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形式和内容而不受他人的胁迫。因此,从根本上讲,强迫交易罪保护的就是这种交易双方之间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相对合同关系,对交易中一方以“暴力、威胁手段”破坏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之交易秩序,并由此侵害了交易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再次,立足于体系解释,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的强迫交易罪中“强买强卖商品”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行为必须发生在交易相对人之间。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及“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等三种行为都不必发生在交易相对人之间。可以看出,这三种行为正是对“强买强卖商品”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补充,也是对强迫交易罪规制范围的扩大。但是,若认为“强买强卖商品”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犯罪主体可以是非交易主体,则根本没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上述三种行为。因为后来增设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及“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三种行为完全可以被“强买强卖商品”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所涵射,无论“招标、拍卖”何物,亦或是“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都可以归入“商品”的范畴,而“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完全可以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所涵射。事实上,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刑构造的刑法条文。因此,可以认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以相对交易主体为原则,以非相对交易主体为例外,只有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三种行为中,本罪的犯罪主体才可以是非交易主体。当然,即使是非交易主体,也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因而不必担心处罚范围过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