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 设为首页 | 客服热线: 010-65181749
 
谈法论道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室
电话:010-65181749
民商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谈法论道 > 民商
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与合理性审查
日期:2019年10月24日 11:39

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与合理性审查

  

来源:无讼阅读|作者:吴明 

  

摘要: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了作为其权利人的股东对其应享有自由处分流转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授权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对于这些限制,如基于维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且符合资本民主原则的,不宜简单认定无效。初始章程和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规定人走股留等类似条款的,对全体股东均发生效力,应认定为有效。章程修正案规定人走股留条款,以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如该决议未违反适当限制规则的,对于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股东,涉及取消股东身份的内容一般有效,涉及转让价格的条款应当公允合理。


一、从指导案例96号看“人走股留”条款 


关于章程的性质,学界尚存有契约说、自治法说、折衷说、宪章说,无论基于何种学说,章程所透露出的意思自治和指导性作用是确定的。章程在规定人走股留等条款时,无论是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股东如达成一致决议,则该决议所反映的内容系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契约上升到公司治理的高度,属于股东之间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仅涉及公司股东内部利益,通常这样的约定对全体股东是有效的。最高院在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确定了如下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该案件中,大华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该案中的股权转让限制系基于取得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初始章程,且员工股东的退出渠道即股权的流通规则并未受到禁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章程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实质性致使股权无法转让的,则应认定为无效。股权的权属性质虽存在不同的学说,但股东对股权所具有处分权也即股权的自由流通规则应当得到尊重,股东依法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如某公司存在两名股东,各持股50%,在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过半数同意,且两股东均不同意的情形下,该股权实际上是无法自由转让的,因其不自觉的限制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利和股权的流通规则,投资人基于投资的资本受到禁锢,此时这样的约定应属于无效。从指导案例96号中并不能得出,对于章程规定的强制回购或转让条款,必须取得转让股东的同意意见的结论,因该案所示的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初创章程,初始章程本身就需全体股东的一致签署,而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中,指导案例96号并未给出章程修正对投反对票和弃权票股东的当然适用效力。

  

二、资本多数决情形下人走股留的不同认识 

 

在章程修正案中,就股权回购或限制转让、强制转让的规定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仅取得资本多数决(本文所谈修改章程多数决均默认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此时的章程是否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老股东有约束力,实践中争议颇大。


(一)观点一: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强制转让

 

公司以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强制在前的股东在发生特定情形和事由情形下应予退股或转让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剥夺股东身份和解除股东资格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再行设定股东义务,限制剥夺股东权利,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且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中,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该规定需以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如股东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则并不能理解为章程有权代替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强制股东进行股权转让。

 

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是完全的人合性,企业经营的所有决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才有效。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的资合性,只要公司决议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决议就有效。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两者之处就是即有资合性也有人合性,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决定公司经营策略、收购、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具体经营上更多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完成了召集、通知、表决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决议内容多数通过就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或者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份,从而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自由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类似于合伙企业,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但如果相关内容条款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在公司章程约定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此内容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二)观点二:经多数决的强制转让一般应认定有效

 

公司的治理事项并非都能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通常在平等适用规则的基础上,取消股东资格的转让更多体现公司治理的人合,如无滥用情形且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授权性规定,充分说明《公司法》授权各个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本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由于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其人合因素比较重要,如果一个人仅以资金出资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缺少的信用基础。如股东从公司离职外出后,做与公司业务相近或者相同的工作,引起公司其他股东的严重不满和怀疑,则说明该离职股东已经不具备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所要求的人合信用基础,实际已经成了公司中的“离心股东”。故而此时的在后的章程修正决议如经资本多数决,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和人合特性的,一般应有效。而针对处分股权的财产性质上,因股权的私有属性,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和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

 

(三)观点三:部分人有效部分人无效

 

实践中,亦存在观点认为,在公司对人走股留条款决议的效力判断上,该决议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股东不具约束力,而对投赞成票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从理论上讲,这样的观点尚待商榷,因公司决议的效力通常可以进行整体或部分的效力评价,但对部分人有效部分人无效的评价尚无。因公司作为拟制的商事主体,其以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基于股东意志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其效力的适用范围上应当是一致的,同之于宪法修正案的决议也系三分之二的标准,作为最高的准则规范,其不可能不对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群体不发生效力,除非代表其本身的社会经济形态发生了革命式的变化。

 

在(2016)苏01民终1070号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在(2018)豫0306民初263号公司决议纠纷中,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成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候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三、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

 

章程修正案规定人走股留等类似条款且以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如该决议未违反适当限制规则的,对于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股东,涉及取消股东身份的内容一般有效,涉及转让价格的条款应当公允合理。对于“适当限制”的认定标准。“宜从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不在于是否作了区别对待,主要是是否在同样的条件下或环境中受到了歧视或区别对待)、是否损害股东核心权益(章程的规定是否让公司或其他股东获得了不应有利益而使其受损)、是否平衡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公司经理或者多数股东必须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份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当然,原则上必须首先考虑公司利益)、股东有无退出的合理通道(投资自由、投资自由退出)上进行判断。[1]”应在股权转让自由和人合性限制的合理性上尽可能求得平衡。

 

(一)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在就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时,不能有针对性的针对某一股东而设置侵犯其利益的条款,因此类有针对对象的强制退股条款,可能涉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如在(2013)芝商重字第8号案件中,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章程中关于股东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受让股东由公司董事会确定等约定,是代表被告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款,而非恶意侵犯股东财产权,强制原告退股的针对性条款。被告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会议决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求得公司人合和资合间平衡

 

《公司法》授权了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但该类限制的合理程度除了章程设定所必须具有的正当程序外观外,应当努力在人合性和资合性之间求得平衡,如《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公司因其商事外观的特点,应奉行资本民主原则,《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但有限公司因其闭合性的特点,又需尊重人合的要求,此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运而生。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经股东会过半数同意的,并不表示同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同意股东所同意的是出让股东将其所有股权对外转让,此时如投反对票的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在公司框架下的现有股东持股比例将发生改变,为尊重此类人合,同意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之权利。

 

(三)符合资本民主原则

 

如章程的转让限制履行了正当程序要件,并达到了三分之二表决多数的要求,这种限制符合资本民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为保证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多数决原则。公司表决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股权价值取向和商业判断,并非司法所关心,禁止司法的主动介入也表明法律对私法主体自由权利的保障,司法所侧重之点应以程序合法性为主,只要股东依法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按要求履行了程序要件,那么这样的决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章程之于公司犹如宪法之于国家,故此章程又有小宪法的称谓,公司是某种意义上的国家微型浓缩,为解决公司当前治理的衡平问题,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中嵌入宪法精神以实现对公司治理的平衡。我国宪法的制宪主体是人民,制宪权的行使主体是第一届全国人大,原因在于制宪权的产生基于革命和政权更迭,在社会经济形态未发生根本更迭的情形下,不存在制宪权,只存在修宪权,修宪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以国之宪法较之于公司章程,章程制定之主体在于创始股东,章程制定权的行使主体是发起人大会,章程修正之主体则为股东会。

 

宪法在修正案中,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司为了公司利益的合理需要,亦可以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当然公司法同时要求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资本民主原则的行使如构成滥用,则构成违反平等原则而有损于小股东或公司,此时其决议应受规制,否则大股东随意开除小股东资格都将成为合法行为,小股东的权益将无法保障。

 

(四)基于维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


在(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建立职工持股制度,职工同时具备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前途紧紧相连,从而形成一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利益激励及制衡机制。在这种制度下改制成的金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公司在给予职工相应对价补偿的基础上,要求职工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已妨碍到公司及其在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五)不得导致股权无法流通

 

当然就章程修正案以资本多数决对人走股留的限制,还应受到以下条件的约束。首先,决议所限定的公司类型应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下,股份公司应其本身的具有较强的资合性,股份自由转让应是其原则性规定,当然对股份公司依据其开放程度不同,也可以确定股权自由转让的例外,非上市公司或者封闭式股份公司,可以就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其次,此类限制应受公平合理的制约,章程不可以过度限制股东的股权转让,所谓过度限制通常应理解为是否导致股权无法流通或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所持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东基于股权流通所带来的财富需要以投资回报进行衡量,如果股权无法以某种转让或流通的方式获得相应对价,则此类限制本身即达到过度标准,应属无效。

 

(六)转让价格的公允合理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的核心利益,如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限制,通常该限制对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股东应为无效,因其未平衡到该股东的财产权益,股权所反映出的财产性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尊重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6)湘民再1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辞职或辞退离开公司的,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接受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

 

在(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四、契约型救济及股权继承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授权的限制主体是章程,而非股东会决议,如公司仅是对该类限制进行了股东会决议,而未做出修改章程的意思表示,则此时不宜将其上升到章程效力高度。当然如果将未上升到“具有治理性质章程层面”的股东会决议或修正案所达成的意见看作是契约的话,此时进行其对部分人有效部分人无效的评价尚可,此时该决议应认为是股东达成的某种合意契约,对非契约的签约主体如投反对票和弃权票的股东应不具有约束力,对契约的签署主体应当具有合同效力。如司在实施员工激励等过程中,规定参与激励而成为股东的职员,在发生离职、死亡等情形下,其应当将所持股份留下交由公司回购或指定人受让,应当是有效的,因员工在取得该部分股份时已经同意了这样的契约约定,当然这样的合意如协商将该股份对外转让给第三人的,仍然不能侵犯其他非契约当事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而在股权继承中,公司在股东死亡后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限制股权继承的却又有不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在股东死亡的那一刻,其股东身份已经被安置为继承,其继承已经具备(准)股东身份,除非在股东死亡前的章程对股权的继承进行的约定处理,否则就应当适用继承的规定。而公司在股东死亡后以决议方式进行限制仅能限制决议合法生效后的股东,且本次决议仍需履行法定程序要件,通知已经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作为股东参与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否则该决议因违反公司决议成立四要件而构成决议不成立。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

 

五、结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等封闭性公司来讲,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及其效力判定,法律不宜作出作出事先论断,在确定原则的基础上,应就个案处分进行判断,法律不应过多参与到公司自治范畴,而应尽可能地将决定权交给股东。“立法者为公司参与人预先设计游戏规则,常常因为知识不足或者考虑不周而额外制造交易障碍。每个有限公司均有其特殊需求,股东自行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机制最易吻合本公司特点。对于公司如何保持其闭锁性,如何平衡闭锁性和股权流动性的关系,公司法应当给予股东足够的自决权, 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协议自行设定规则。[2]”就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措施的处理,除了考虑其本身程序的正当性和资本民主原则外,仍应在股权转让自由和人合限制的合理性上尽可能达到平衡,以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的发展。


编辑/daicy


[1] (网络文献):赵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审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663,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9日。

 

[2] (网络文献):王军 :《实践重塑规则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uploadfile/lmpic/20180111/20180111134617152.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