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判处死缓”的逻辑解释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姚树举
法律用语通常具有一定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探寻模糊用语的规范含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刑法常用语词,“可以”具有一定模糊性。刑法第48条第1款即是适例:“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正确理解“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制约死刑制度的贯彻,对于正确办理死刑案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主张,基于死刑适用政策角度的考量,本条款中“可以”判处死缓的规范含义更多地具有“应当”判处死缓的意思,理由如下:
首先,运用逻辑推理能够推导出“可以”的规范含义是“应当”。所谓“应当判处死刑”,就是只能判处死刑,而不允许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执行方式不同,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仍然属于“死刑”这一概念的外延。根据逻辑基本原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是非此即彼的不相容选言关系,本条款所表述的刑法规范在逻辑结构上是不相容选言命题推理。其中,前提之一是,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如果“要么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么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应当的,在规范逻辑上蕴涵:要么“应当”(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么“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前提之二是,对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依据不相容选言命题推理规则,否定其一选言肢,必然肯定另一选言肢;因此,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应当”(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然能够逻辑地推导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其次,运用反证法能够证明该条款中的“可以”不能理解适用为“可以不”。反证法是通过证明与被证明论题互相矛盾的命题不成立,以确定被证明论题成立的证明方法。假设本条款中“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理解适用为“可以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那么,要么对被告人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要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与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相互矛盾;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与对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自相矛盾;因此,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并非“可以不”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规范逻辑系统中,并非“可以不做某事”等值于“应当做某事”,因此,“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再次,“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非向司法机关授予自由裁量权。在规范逻辑对当关系中,“可以做某事”与“可以不做某事”是下反对关系,在规范系统中能够同时成立。例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不从轻、不减轻处罚,并不违背该规定。在自由裁量权意义上,当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可以做某事”,行为主体也“可以不做某事”。但在本条款中,刑法概念和刑法规范自身的逻辑结构,客观决定着“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指“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非向司法机关授予自由裁量权。
据此,逻辑推理和逻辑论证客观表明,刑法第48条第1款中“可以”的规范含义是“应当”。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是逻辑解释的必然结论。尽管这一解释结论违背“可以”的通常含义,但是,“某一刑法解释结论即使有违刑法用语的通常含义,只要是促成刑法条文的内部和谐所必需的,就是妥当的”。将本条款中的“可以”解释为“应当”,虽然超出“可以”的通常含义,但是这种解释结论却能促成刑法规范自身的内部和谐,维护刑法稳定性,因而解释结论是妥当的。通过逻辑推演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具有客观性,因此,把本条款中“可以”理解适用为“应当”也是客观解释的必然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前所用措辞是确定性用语“均依法”,而不再是模糊性用语“可以”。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应当确定地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取决于两个实质性的必要前提:一是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被告人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并未明确“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其内涵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了有效拘束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实现死刑案件量刑公正,司法机关和理论研究部门应当进一步探寻富有可操作性的死刑适用标准。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