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与辩护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 伟 徐晨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整体原则是“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常见做法是:在侦查阶段即稳定供述,认罪认罚的,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30%以下刑罚;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轻20%以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不超过10%。
笔者发现,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但此时书面的起诉书尚未形成。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获取起诉书后,发现起诉书认定的内容与其感知的犯罪事实有差异时,难免会在庭审中辩解。而一辩解,公诉人则倾向于认为这是对认罪认罚的违背,当庭予以指正,甚至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导致控辩双方关系紧张。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律师职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一步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因此,辩护人倾向于认为,辩护权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其行使“独立辩护权”不属于对认罪认罚的违背。无论是从防止公诉权极度扩张和辩护权极度萎缩的角度,还是从促进庭审实质化,杜绝冤假错案的角度,都不应当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如果认罪认罚本身成为庭审辩论新焦点的话,将与改革目的背道而驰。为稳妥化解该矛盾,当务之急是要厘清何谓认罪认罚,以及认罚与辩护权的关系。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和犯罪事实,仅对罪名提出异议,或者仅对定罪量刑非关键性的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要出台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明确认罪的具体标准和辩护权的边界,如:“细节可辩,基本事实不可辩”“犯意可辩,有无主观明知不可辩”等,以此协调认罪认罚与辩护权的适用空间。
此外,从根本上杜绝认罪认罚本身成为庭审新辩点,还应综合施策:一是要发挥协商量刑机制,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只有充分协商量刑,被告人和辩护人参与到量刑中,才能减少庭审中反悔的概率,促进庭审平稳顺利开展;二是要讲清楚、说明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和参与见证的值班律师要向被告人讲清楚认罪认罚的含义、价值、法律后果等,在部分地区对认罪认罚案件数量、比例提出硬性考核指标的背景下,确保签订的自愿性、真实性;三是要尊重法律和事实,成熟一个签订一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补侦的补充侦查,该不起诉的,坚决做不起诉处理,不得违背司法原则和内心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