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犯罪:2018年企业家犯罪十大案例
一、红通33号黄艳兰违法所得没收案
【案情概要】
2018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作出裁定,没收黄艳兰位于上海市等处23套涉案房产以及部分涉案房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益;对黄艳兰贪污犯罪产生的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依法向相关银行支付上述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案系2018“天网”专项行动重点案件。
相关法律文书载明:1993年至1998年,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利用担任桂林地区物资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桂林地区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发展总公司自有资金、向银行贷款、向其他单位借款共116708.09万元资产未纳入财务管理,并将其中40004.96万元转入发展总公司开立和控制的二级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后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从上述期货账户转出57547.75万元,其中52895.22万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1997年7月30日至1999年4月26日,黄艳兰伙同近亲属等人设立多家公司,以近亲属名义设立多个账户,将上述隐匿资金中的3000.35万元作为首付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为非法占有上述房产,2001年至2002年,黄艳兰指使他人将其购买的房产部分虚假过户、部分出售、部分出租。2002年8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对黄艳兰立案侦查,黄艳兰在检察机关立案后逃往国外。2005年5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黄艳兰至今逃匿不到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
【案情分析】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不经刑事定罪的没收制度,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据此,我国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使得贪污贿赂犯罪人通过潜逃方式保有贪腐资产的企图变得更加困难。不过,该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后,全国范围内适用该程序没收贪腐资产的案件极为稀少。黄艳兰案是在企业家腐败案件查处过程中成功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的标志性案例,对克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中的诸多困难与进一步完善该程序提供了实践指引,对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有着巨大推动作用。特别是没收制度的司法落地,对妄图通过逃往海外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的腐败分子,具有较强的震慑力。2018年10月26日,刑诉法新增设的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只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可缺席审判。这一新增特别程序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必将形成巨大合力,进一步压缩包括企业家贪腐在内的腐败犯罪的利益实现空间。
不过,黄艳兰违法所得没收案也暴露了我国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滞后、企业家腐败犯罪事前预防不到位的问题。从黄艳兰的作案过程可见,其明显违规的巨额资金操作及明显反常的期货、房产交易,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均未暴露,无论是企业内控还是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机制均未正常发挥作用,这导致黄艳兰有充分的作案时间和转移处置赃款赃物的操作空间。事后打击固然重要,如何补强企业反腐败合规建设、完善企业家腐败犯罪的事前预防机制才是根本。
二、武汉“最黑黑中介案”
【案情概要】
任洪卓,原安逸之家(武汉)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任洪卓等17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任洪卓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罚金35000元。该案是全国首例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判决的“黑中介”刑事案件,被媒体称为“最黑黑中介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任洪卓在武汉市武昌区开设了两家二手房租赁公司,并逐渐形成以其为首,任丽红、徐一伟为骨干,任洪波等亲属、东北老乡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借助与客户签订的定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采取哄骗、威胁、暴力等方法,对房东、租户两头盘剥非法获利逾千万元。为了维护组织利益、解决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冲突,任洪卓及其组织成员实施了118起妨害公务、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具体来说,该组织主要通过如下几种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租下房东的房屋后,非法隔断成胶囊房转租赚取差价,营业额达3300余万元;通过设置合同陷阱不断斗狠滋事,获利1000余万元;欺骗、敲诈房东,强迫交易,截获租金70余万元;通过欺诈、暴力威胁、殴打等犯罪手段,非法抢占房客定金、押金获利200余万元。在手法上,他们大多采取言语威胁、制造恐怖紧张气氛等软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并且善于将犯罪行为伪装成合同纠纷以逃避打击。
【案情分析】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企业化和企业黑社会性质组织化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特点,“黑商勾结”、“黑商融合”、“黑商互促”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越来越常见。一方面,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合法的企业外壳为掩护,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合法经济领域渗透以攫取非法利润,这不仅促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发展壮大,也使黑恶犯罪对社会日常生活的危害日益加重;另一方面,一些民营企业出于解决纠纷、承揽工程、争夺资源、抢占市场等方面的需要,也可能主动寻求黑恶势力的帮助,或直接吸收黑恶团伙成员为其“办事”,并最终形成企业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随着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规避法律风险更倾向于使用“软暴力”达成非法目的,或者利用签订合同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点在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尤为明显。2018年四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 第249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 、‘协商’ 、‘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该司法文件的出台为打击升级版的企业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依据,也进一步压缩了这些组织的犯罪空间。
三、刘永胜合同诈骗重审案
【案情概要】
刘永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源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据报道,刘永胜自2009年起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开发总造价50亿元的嘉禾丽苑商住小区项目,先后向华夏银行、包商银行、浦发银行等贷款,用于项目开发建设。2012年,浦发分行行长常青给刘永胜打电话,称成立不久的新蒙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资金外借,刘对新蒙公司以13.5%的年利率出借1亿元颇有兴趣。之后,源远公司和新蒙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新蒙公司依约将1亿元资金转至源远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刘永胜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偿还华夏银行贷款,余下的借款5500万元用于归还源远公司欠包商银行的贷款,35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150万元用于向新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后因鄂尔多斯经济形势恶化,刘未能按期偿还新蒙公司借款,新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刘永胜提出以房抵债并愿意放弃抵押在浦发分行的房产。然而,新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茂银执意要求刘永胜偿还现金,遂撤销民事诉讼,以刘永胜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5月3日,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永胜无期徒刑。包头市中院认定:“刘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金困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新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账后用于偿还债务或出借获取高利,对到期能否偿还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高达9471万元。”2018年5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至今重审法院未作出判决。
【案情分析】
为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公安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坚决防止动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经济的发展、营商环境的改善,须以市场主体对其行为后果预期一定程度的确定性为前提,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谨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对于已进入或启动过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变轨”立为刑事案件应特别慎重。警方对案件的认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会极大影响刑事诉讼的后续流程,一旦发生错误,纠错难度极大、纠错成本极高,极有可能为相关涉案主体造成巨大损害。同时,滥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也蕴含着司法腐败的高度风险,值得重视。
对于企业来说,不依约偿还到期债务会放大企业运营风险。在现实中,这种风险对于企业生存来说有可能是致命性的。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中,即便司法机关最终认定刘永胜无罪,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是难以挽回的。因此,企业家在经营中应量力而行、应势而为,充分考虑偿还能力、预估市场风险,稳健经营,切忌过度投机。
四、中国人保原总裁王银成受贿案
【案情概要】
2018年5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原党委副书记、总裁王银成受贿案,对被告人王银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王银成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期间,王银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党委书记、总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党委副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子女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近亲属,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0.2966万元。
法院认为,王银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王银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庭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分析】
金融系统是腐败的重灾区,腐败案件高发、易发、多发,金融从业人员尤其是大型国有金融企业的高管,拥有的权力大、面临的诱惑多。王银成在担任大型金融企业要职期间,一权独大,既想腐,又敢腐,且能腐。该案潜伏期长,直到2017年才被调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型国有企业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想腐”的思想建设、“不敢腐”的威慑机制和“不能腐”的制度建设亟待加强。
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对王银成案依法审判表明了党中央将反腐败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同时,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及保险行业的标杆,该案的查处对于净化保险行业风气,优化保险业营商环境,震慑保险行业的犯罪分子,重塑保险业市场形象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五、内蒙古银行原董事长杨成林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情概要】
2018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杨成林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被告人杨成林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扣押在案的杨成林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成林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行长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特定关系人杨海、张婷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7亿余元;以支付工程款、报销会议费的名义贪污公款628万余元;伙同杨海等人多次挪用公款共计2.92亿余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到案后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贪污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庭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分析】
与“终身监禁第一人”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恩培敛财2亿相比,同样被“终身监禁”的杨成林作为厅级国有企业家,其敛财数额更为惊人。由此不难看出,贪腐犯罪的破坏力并不只与“干部级别”有关,也与所在岗位的性质有关。金融企业握有巨额社会资金,在现代社会经济运行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该行业高管所实施的贪腐犯罪危害后果尤为突出。正如此,监察机关、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应对强化对金融企业的外部监督。更为重要的是,金融企业要主动构建起运行良好的合规体系和权力制衡架构,通过激活企业内控机制,让金融企业高管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
杨成林涉贪不仅让自己身陷囹圄,还使得其子杨海因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其情人张婷因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此外,在杨落马后4个月,由他提拔的继任者内蒙古银行董事长姚永平亦被立案侦查,所实施多起犯罪与杨有关。之后落马的内蒙古银行原副行长延城也是杨成林的下属,曾与杨共同实施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从这个角度不难看出,围绕缺乏监督的权力人物,很容易形成由血缘、姻缘、情人、朋友、上下级、同事等关系结成的贪腐网络。不过,人际关系不是问题,任何人都生活在特定人际关系之中,权力缺乏监督和监管才是问题的所在。
六、安邦集团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
【案情概要】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二审宣判。最终,吴小晖因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
据新华社报道,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其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截止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32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案情分析】
通过合法的金融企业进行非法集资类犯罪,对投资人而言更具迷惑性,对监管机构、执法机关而言更具隐蔽性,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力、对公众资金安全的威胁性都是普通非法集资犯罪难以比拟的。安邦财险是合法且具相当实力的金融企业,其所发行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经过了保监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吴小晖操纵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通过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是很难被投资者识破的。受诱骗的投资者踊跃购买其投资型保险产品,致超募规模急剧扩大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几乎是必然的。从这个角度看,如何加强对合法金融企业的监管,如何防止合法金融企业利用合法手段实施金融犯罪,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股东须以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增资,而吴小晖却将超募的巨额保费资金转为股东资金作为对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的增资,以此向保监会及公众虚构偿付能力。同时,吴小晖还将超募保费划转至其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以达到非法占有巨额保费资金的目的。从这一犯罪过程可见,安邦作为具相当规模的金融企业,其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并不完善,能够确保企业合规运行的体系形同虚设。这最终导致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不得不承担吴小晖操盘非法超募的七千二百余亿元理财产品的兑付责任,公司将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七、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赔偿案
【案情概要】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充分发挥审判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的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赔偿案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最高法赔委会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83万元。
法院查明,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鹏公司两名财务人员因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但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案情分析】
保护企业合法产权,尤其是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是一个事关法治建设、营商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保护企业产权既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也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追缴、没收、罚金等实体性、终局性财产处置直接关系到涉案企业的财产安全,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性、临时性措施对于企业产权保护同样至关重要。作为经营性经济实体,企业在遭到查封、扣押、冻结后很容易导致资金链断裂等一系列严重问题,甚至会造成企业就此破产倒闭。因此,在涉及企业的刑事案件中,对企业经营性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要严格把关、审慎决定,要同时从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等多方面权衡考量,尽量避免查处一起犯罪倒掉一个企业的情况出现。
现实中,侦查机关对涉案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往往只注重合法性的考量,对必要性和适当性考察不足,对企业经营这种不直接关系案件查办的情况更是多有忽视。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及时或违法、违规处置的问题则更为突出。部分执法、司法人员存在一种错误观念,只要法院给被告人定了罪,就可以随意处置被告人的财产。在本案中,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却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继续扣押相关财物,并以公安罚没收入的名义将其中2000万元汇缴至辽宁省公安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这显然是违法扣押、违法没收涉案财产的非法行政行为,是对涉案企业合法财产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北鹏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主张,对于纠正部分执法、司法人员的错误观念,对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对于改善现实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八、张文中重审改判无罪案
【案情概要】
张文中,物美集团创始人,于2009年3月30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资金罪,判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18年2月12日,张文中案开庭再审。原审法院判决张文中有罪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国家经贸委出台的相关文件,该文件指出“国债贴息重点扶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骨干企业”。原审认定张文中在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通过申报虚假项目以物美集团下属企业的名义,骗取国债技改贴息3000余万元。然而,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虽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进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但民营企业并没有被明确列入禁止清单。之后,我国对民营企业的经济政策以及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发生调整,物美集团2002年申报的信息化项目与物流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支持范围。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物美创始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时改判原审同案被告人张伟春、原审同案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法庭宣判后,审判长向张文中等作出释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如申诉人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
【案情分析】
因申报截止时间紧迫,物美集团以下属企业名义申报的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这并不足以让审批机关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相关政策文件虽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重点扶持对象定位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骨干企业,但并未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表面上看,原审法院对张文中的有罪判决源于案情认定以及相关政策理解上的失误;本质上讲,这些“技术性失误”的背后正是某些司法机关在司法理念上的陈旧与落后,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的巨大进步离不开民营企业的发展,非公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对待并大力扶持民营企业是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必须自觉摈弃“公尊私卑”的惯性思维,把民营企业确确实实当“自己人”,在每一件案件中将平等保护的理念落到实处。尤其是对于民营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原罪”问题,一定要结合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要动辄“上纲上线”,动用刑事手段过度规制。
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张文中的教训也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尽管因时局的变化以及张文中本人的执着,该案最终峰回路转,但张文中及其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却是难以挽回的。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应将法律风险的控制和合规放在重要位置,没有把握的“擦边球”不要轻易去打,重大决策一定要把握好风险与收益的平衡。
九、张家口重大燃爆案
【案情概要】
2018年11月28日0时40分55秒,位于河北张家口望山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中国化工集团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氯乙烯泄漏扩散至厂外区域,遇火源发生爆燃,造成24人死亡(其中1人后期医治无效死亡)、21人受伤(4名轻伤人员康复出院),38辆大货车和12辆小型车损毁。经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盛华化工公司氯乙烯气柜发生泄露,泄露的氯乙烯扩散到厂区外公路遇明火发生燃爆,导致停放在公路两侧等候卸货的车辆被烧毁,在车内休息的人员发生大量伤亡。调查发现,公司的氯乙烯气柜紧邻省道,该省道晚间滞留大量车辆与人员,存在着巨大隐患,公司却未对此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十分混乱,管理形同虚设,操作记录流于形式,工人在上班后玩手机、脱岗等情况非常普遍。事故发生后,盛华化工公司未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隐瞒事故情节,误导事故调查。事故暴露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盛华化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江政辉,总经理颜景河等12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企业人员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情分析】
安全生产并不能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也不能直接为地方政府带来政绩,故很容易被忽视。然而,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为企业、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事实上,企业如能自觉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由上自下的层层安全检查若能落到实处,消防、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日常管理中若能严格履行职责,事故就不会发生,损失就不会如此惨重。要杜绝此类恶性事故再度发生,作为企业要定岗定位、明确职责、规范操作流程、强化安全培训,将安全生产合规建设放在企业运营的重要位置;作为监管部门则必须强化监管力度,将相应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的具体管理者身上。
这次事故造成大量社会人员伤亡,反映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外溢这一严峻问题。一方面,企业不可能完全与社会隔离,如何防止企业风险外溢威胁民众社会生活,就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另一方面,具有相当安全风险的企业应如何选址布局,在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与企业及地方经济发展之间如何权衡,也是政府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
十、“P2P爆雷潮”
【案情概要】
2018年,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大量停业清盘、中止提现、老板下落不明、高管投案自首或警方主动立案介入的事件。据媒体统计,仅在2018年6月1日至7月12日,全国即有108家P2P平台“爆雷”,其中不乏“钱妈妈”、“唐小僧”、“联璧金融”等知名度较高、具有相当资金规模的网贷平台。除了资金链断裂、不能如期兑付而外,这些“爆雷平台”中的相当一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而且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波及面广泛。“好车贷”平台累计吸收出借人资金62.3亿元,投资人实际受损金额为10.2亿,实际受损人数1.3万人;“投之家”平台上共有1.9万名投资者,涉及23亿元资金无法取出;“钱宝网”未兑付本金更是高达300亿元,成为仅次于“e租宝”581.75亿元的非法集资事件。这些涉案平台的犯罪手法有相当的共性。以钱宝网为例,其主要手段是依托网络平台,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利用众多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道,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案发。
【案情分析】
从法律上讲,“P2P爆雷潮”所引发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自有相应主体承担;但从“原因之责”的角度看,监管部门、企业及普通投资者都难辞其咎。为提高资本效率、利用民间资本化解民营企业融资困境,P2P行业在发展之初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加之监管部门对平台运营的过程监管缺位、引导不力,“P2P爆雷”有相当的必然性。相关部门必须全面强化对平台运营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积极引导、严格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对于企业来说,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缺乏预判,对法律、政策设定的红线视而不见,过度投机,其结果必然是资金链断裂、巨额经济损失乃至企业家本人的牢狱之灾。创新时代,新的业态和商机不断涌现,企业家在不进则退的市场洪流中必须勇于尝试新的商业模式。不过,企业家的创新冲动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不能违背基本的经济规律,否则就难免被淘汰出局。
对于投资者来说,追求高收益无可厚非,但超出合理限度的“高息”往往意味着血本无归。本轮“爆雷”的P2P平台,几乎都存在以“高息”诱使投资的现象。在这些“高息”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无法收回本金的巨大风险和无法估量的损失。从这个角度讲,受损投资者具有明显的“被害性”,其“过错”显而易见。理性投资、稳健理财,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对于这些基本的商业逻辑和市场常识,中国投资者还有进一步学习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