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商誉诋毁与救济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孙本雄
在互联网时代,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总会想方设法在让投资者和消费者获取对该企业有利之信息的同时,减少对自己不利之信息受到关注的可能。这是理性经济人理论和人性生而自私的经济学假设所能得出的当然结论。体现在商业竞争中,竞争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会竭尽全力获取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关注。这种努力一方面表现为继续加大对自己商誉的正面宣传,另一方面也会异化为通过种种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诋毁竞争对手。合法增强商誉及知名度,博取潜在消费者的关注无可厚非,但一旦竞争方式异化为商业诋毁,则不仅会影响市场的交易、竞争秩序,还可能严重威胁或侵犯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危害
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通常存在于市场竞争者之间,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容易在网民中形成互动,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几乎人人都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接收者,一旦网络谣言得到大家的关注或被有针对性地引导,通常会呈现出不受控制的特点,进而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企业的商誉。
第二,除少部分是为了实现泄愤或寻求刺激等目的外,绝大多数针对企业实施的网络谣言攻击行为,目的都在于谋取商业利益和个人的物质利益。
第三,行为人实施网络谣言攻击行为的成本较低,但对企业造成的损害可能较严重。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行为过程通常表现为:捏造虚假信息——鼓动网络水军发帖、转发——虚假信息产生广泛社会影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被害企业商誉。从整个行为过程看,无论是制造谣言的行为,还是散布谣言的行为,所付出的经济成本都较小,甚至仅依靠一部手机就能完成所有行为,但对受害企业产生的不良影响往往较为严重。从具体数额或影响看,通过网络谣言诋毁商誉的行为,会严重影响企业等商业组织的潜在收益,造成的损失动辄上百万、千万元,有的甚至超过亿元;并且,制造和散布网络谣言的行为,还可能影响企业的上市、股价等,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企业的未来收益。
第四,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突出表现为围猎“商业巨头”。互联网时代网络流量即意味着经济利益。部分互联网企业为博取公众眼球、获取流量,会捏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犯罪、违纪违规及私生活混乱等虚假信息,以获取公众的关注。但这种恶劣影响一旦造成,对企业及相关个人的损害是长期且深远的,并非简单的赔礼道歉就能消除。
第五,通过网络谣言损害企业商誉的行为呈现出职业化、有组织化的特点。当下,通过网络谣言诋毁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商誉、声誉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如下方式:(1)收钱发稿,通过网络谣言恶意抹黑企业。这种行为类型通常包括“养号——收钱——发黑稿”等步骤。即先通过各种方式,增加公众号、微博、论坛等的关注度和阅读量,提升自媒体的知名度;通过接受其他企业或个人委托的方式,与企业或个人达成合作协议,收取报酬或劳务后,炮制不利于被害企业的言论并予以广泛散布和传播。就具体环节而言,行为人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如下步骤:通过购买一批虚假的身份证件注册虚假账号;组织或聘请“写手”捏造虚假网络谣言;组织网络水军大肆转帖或发表倾向性评论为虚假网络谣言造势,以增加谣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无论是网络谣言的炮制、捏造,还是谣言的散布和传播,都呈现出职业化和有组织化的倾向。(2)发黑稿,收钱删帖。这种类型的网络谣言呈现为如下步骤:行为人以捏造和传播网络谣言的方式吸引受害企业的关注;行为人向受害企业索取删帖费;受害企业支付删帖费后,行为人删帖。这种行为类型下,无论是发“黑稿”,还是删帖,均呈现出有预谋、组织化的特征。
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治理策略
针对网络谣言的表现和危害,在提升社会诚信文化、政府及相关企业积极辟谣、提升企业及网络平台责任意识、加强行业自律的同时,从法律制度综合治理的角度,可从如下方面展开:
首先,民事法律制度方面,对故意捏造虚假谣言,散布、顺手转发未经核实之网络谣言的传播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网络谣言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行政法律制度方面,删帖、封号、行政处罚等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网络谣言的进一步传播,有其积极意义,但删帖、封号、行政处罚等行为作为一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必须遵循法不授权皆禁止的原则。具体而言,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为行政机关的删帖、封号、处罚等权力的行使,设定一个列举式的范围,除此外,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删帖、封号及处罚。具体范围上,应适当限缩,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一般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受到谣言侵害,且网络服务商拒绝采取必要措施时;或者有证据证明网络谣言扰乱了公共秩序之时,行政机关始得拥有相关权力。此外,删帖、封号、行政处罚等行为遵守行政程序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最后,刑事法律制度方面,可考虑在进一步完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同时,扩张网络时代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就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言,可从如下方面展开:一是明确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方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散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该罪。二是适度提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就扩张网络时代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言,可从网络时代的立场出发,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解释。其一,改变过于僵化的同类解释规则限制,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进行扩张解释,将“诋毁”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其二,将通过网络谣言恶意诋毁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妨害业务的行为,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其三,改变将“生产经营”理解为“生产+经营”的做法,把通过捏造、散布网络谣言形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吸纳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