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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美术作品常见侵权及认定
日期:2019年10月30日 17:05

 案说美术作品常见侵权及认定




美术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具体指包含绘画、书法、雕塑等,具有美感和独创性的作品。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侵权,要求权利人作品构成美术作品,侵权人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美术作品及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为“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定义本身分析,美术作品是由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作品,即满足前述要求的都可以主张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艺术表现形式上,如音乐作品是通过音符、音调等的不同组合等来传达艺术感受;电影作品是通过一定的设备摄制的具有连续性的画面、通过表达一定的情感或故事等来传递美感表达思想,而美术作品,是通过构图、线条的搭配、色彩的选择等传递美感。


二、美术作品侵权认定及案例


美术作品侵权分析,是在著作权侵权分析的框架下适用通用规则,再结合自有特点采用具体的侵权比对方法。当下的美术作品侵权,已经从传统的纸笔绘画向电脑、软件等技术设备构图偏移,大量美术作品侵权如游戏内人物形象和武器道具样态等、网络媒体图片、网络漫画等等。新的创作设备、内容载体和传播方式等,增加了美术作品侵权的数量、类型及侵权认定、赔偿认定难度。几个案例来看美术作品权利的侵权特点及认定。


1.美术作品平面到立体是否构成复制


动画的主要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如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熊大熊二;米老鼠等等。该等可单独构成作品的美术形象,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利。如“熊大”侵权案(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中,盟世奇公司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将美术作品制作成毛绒玩具,行使复制和发行的权利。此种情形下。


1)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


法院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即无论是从平面到立体甚至到其他形态,只要两件作品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后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即属于复制。对于作品,是属于复制还是改编,主要看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在保留原有表达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作品,是否增加了新的使得作品可以产生区别的艺术表达。


2)本案中侵权认定


首先需要确认原告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授权的原始作品,还是经授权后合法复制或者改编的作品。确认比对的基础后,完整的观察权利美术作品的具体形态,包含整体的视觉感受以及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如头部及五官、四肢、身体部位比例等)、组成部分特点样式、显著特点等。本案中原告以授权作品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法院分别比对了权利作品与经授权制作作品,以及侵权作品与前述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侵权作品对权利作品而言,仅仅是调整了个别细节的表达,如鼻子的具体形状、嘴唇的形状等,总体上保留了权利作品的基本表达及特征,构成了复制。


2.字库及其输出文字构成何种作品


独具风格具有美感的书法可以构成美术作品,那商业化的字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呢?字库商如方正字体、汉仪字体等,长期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字库维权,有主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也有主张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


如方正公司诉暴雪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方正公司主张暴雪公司等使用其方正兰亭字库构成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字库中的字体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就字库本身而言,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字库本身无法显示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该字库经计算机程序调用运行后产生的汉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则需要就文本的特点再个案进行分析判定。


再如汉仪公司诉日化公司等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汉仪公司主张日化公司等使用“青蛙王子”“城市宝贝”侵害其汉仪秀英体美术作品著作权。江苏高院认为字库中的单字设计,每个字的最终定型,都是设计人员根据自己的设计理念,选择、取舍、判断、综合的结果,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创造。涉案字体“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笔画整体变方为圆。”,具有美感,应为美术作品。即字库输出的单字,只要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要求即可,不能因为部分文字是在人工设计的基础上由计算机合成,而否认具有美感之字体的美术作品属性,因为其文字组成部分是经过设计的,而汉字本身的特点使得可以固定的组合而成为新的汉字,但并不影响美术设计的特点和美感。


综上,字库以及字库中输出的字体侵权主张,要分析侵权的具体行为。如属于将字库软件整体嵌入到另一个软件或视频等之中,主要目的是起到语言表达的作用,则应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如为以字库输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在页面、产品、标牌等上实用的,其主要实用的为具有美感的字体,此时即不涉及软件著作权,着重考虑文字的构成特点及美感。


3.使用美术作品的部分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对美术作品的定义,并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创造性或和复杂的内容,因而美术作品可以是育儿园小朋友画的小汽车,也可以是名作如最后的晚餐等等。如一副完整的美术作品中有大量的内容,其中数个单独的内容或者说局部是否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该等内容被抄袭是否构成侵权。


如原告红河烟草与被告倪文贵著作权侵权案(2015)昆知民初字第287号,昆明中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以牛群为主体的部分是否单独具有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作品是一个兼有独创性和有形载体的物件。如果一个作品能够进行实体分割,分割后的每一部分是否仍具有著作权取决于该作品的“部分”是否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并符合作品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因此作品分割出来的部分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该分割部分是否符合著作权对作品的要求。实践中存在这样的误区即作品部分的抄袭不构成侵权,此认定需要具体分析,如作品本身即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或者分割后的作品并不具备作品构成要件,否则可能会涉及侵权。如当下较热的游戏美术侵权,主要角色一般都会有配有武器或者宠物等共同出现以一幅美术作品出现,但不代表该等武器、宠物甚至是人物的上半身、显著的面部等,不会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考虑该等内容的创造性、美感等。


再如,原告小明公司诉被告统一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16)京73民终1078号,原告以小明同学美术作品为权利基础,主张被告统一小茗同学茶饮的包装上小茗形象侵权,原告权利基础为整个人物形象,包含头部及身体,而被诉侵权仅为一个头部的作品,法院认可原被告涉案内容均为作品,不过最终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4.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实用艺术品并没有明确的论述,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于实用美术作品的概括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也参照美术作品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在目前阶段,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仅限于权利人为国外主体。本文暂以前者观点论述。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实用艺术品中具有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的部分,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要求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且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部分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并且美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


如原告蓝盒国际等诉被告上海乐巢家具等著作权侵权案(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小熊游乐行李车”的玩具被被告侵权,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既有具观赏性的动物图案,又有可供骑乘、储物、拖行的实用功能,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作为滑轮行李箱时,其具有实用功能的箱体与具有艺术美感部分的熊脸面板,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涉案产品上的熊脸面板,是个立体塑胶材质的小熊头部图案,是对小熊形象的卡通化、艺术化表达。


5.美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


在日常业务中,常见的一个误区即将美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期通过专利法去保护。首先,存在着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保护力度和范围的认识误区;其次,将外观设计和美术作品混为一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工业产权的一种,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特定产品之上,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且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不同,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大多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非权利人理解的具有极高的价值。同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权利人拥有授权类别上的专用权。


如原告谢新林与被告叶根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原告拥有食品包装(老谢榨菜)外观设计专利,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后被告生产老谢榨菜,除生产商等个别信息外主体内容部分一致,原告遂诉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法院认为:原被告涉案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原告专利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所涉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该专利。基于专利权终止的公示公信力,叶根木、明扬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从本案可以看出,外观专利终止后,该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的作品权利,在外观专利所保护的类别上,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


以上,本文将美术作品中常见的一些问题结合案例做了简单梳理总结。当然,美术作品仍有大量的法律及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一文无法穷尽,但以期有所裨益。

来源:无讼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