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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效力相关的17条法规和25条裁判规则
日期:2019年10月30日 17:13

与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效力相关的17条法规和25条裁判规则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和效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有些方面,比如留置权的标的范围、留置物的处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等,囿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尚不甚明确。本文围绕留置权的成立与效力问题,集中梳理、提炼相关的权威裁判观点,力图为您提供司法实务检索便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号)


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作为修船人,依据其与英国伦敦尤恩开尔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对俄罗斯籍“东方之岸”轮进行修理后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修船费用,有权留置该轮。“东方之岸”轮的所有人东方航运公司虽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影响该留置权的成立。


【裁判规则】


1.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债权人仍可依法留置该动产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应当解释为既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占有的公信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合法占有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该动产。但这种情况下成立留置权,需要满足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即:(1)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3)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规则索引:原告董某诉被告甲收藏公司、第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114页。


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因此它是-种法定权利而非意设权利。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5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494页。


3.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债权人善意取得的由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


《民法通则》规定,留置物为“对方的财产”,《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将留置物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是债权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所以,“债务人的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债权人善意取得的由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页。


4.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首先,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其次,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5—676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5.留置权的标的物只限于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


对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仅以动产为限,《民法通则》仅规定留置的标的为对方的财产,未限定是否为动产。《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留置物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允许留置,因此实务中存在的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交钥匙的做法,不属于留置权范畴,但可以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角度来解释此种行为的合法性,不宜一概将承包人不交钥匙作为非法占有来对待。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页;另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


6.留置动产包括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具有动产的本质,在留置权的适用上,我国民法并未排除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的标的,作为动产的有价证券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是法律解释的当然结果。比如,在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有关有价证券的事务,对于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而在委托人未偿还之前,受托人当然可以基于《物权法》的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而留置该有价证券,以促使委托人偿还债务。当然,以有价证券留置的,债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证券。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7—78页。


7.留置动产不必是可转让物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通常应该具有可转让的属性,以在担保物权实现时可以折价、变卖、拍卖,以交换价值满足所担保的债权。但是,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就留置物变价求偿则是次要作用。因此,不可让与的动产虽然不能拍卖,但可以发挥留置的原初效力,达到促使债务清偿的目的。同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对于留置标的物,留置权人往往并没有事先可以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如果因为标的物不可转让而认为不可以成立留置权,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不可转让的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8.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留置物应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占有的方式则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或者占有辅助人的占有以及与第三人共同占有,也可以成立留置权。但留置物的交付与质物一样,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移转占有,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是无法实现留置效力的。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677页;另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9.债权人单纯地持有他人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前提。所谓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包括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两种方式。占有必须具有持续性,占有不同于持有,单纯的持有,如保姆操持家务时使用家中的工具,是持有而非占有,不能在雇主的财产上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30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10.留置物所有人处分留置物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留置物虽然被留置,但留置权仅是从物权,债权人并未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所以留置物所有人自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处分留量物,但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处分并不影响留置权,当留置物所有权被转移给他人时,留置权关系继续存在于留置权人与新的留置物所有人之间,债权人仍可继续保留对留置物的占有。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0页。


11.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时,一般留置权才能成立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须以债务到期为条件。债务到期,主要指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也包括债务人预期违约和债权人依法将债务履行期提前所形成的债务到期,未到期债务不产生留置效力。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的,债务因债权人的催告到期,催告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立即生效。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6页。


1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不得主张留置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债权已届至清偿期,债务人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债权人不得主张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13.债务履行期虽已届满,但债务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合同法上抗辩权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双方履行债务并无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自然不能以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不能成立。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6页;另见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1页。


14.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债权人可以行使紧急留置权


所谓紧急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出现后,债权虽然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仍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留置权。例如债务人破产的,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以成立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其中的“但书”可以视为对紧急留置权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即使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者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指示,债权人也可以行使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6页;另见李国光、金剑峰、曹士兵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15.债务人交付动产前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紧急留置权


紧急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在动产交付后才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其无支付能力在交付后才被债权人所知道。如果债务人的无支付能力情况在交付动产前已经被债权人所知,则不可以行使留置权。因为,债务人既然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债权人已经知道这种情况,并仍愿意与债务人从事交易或者接受委托工作,则表明债权人已经不顾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必要。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16.债权人行使紧急留置权必须以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紧急留置权,以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为成立要件。所谓无支付能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等持续不能给付的情形,将来清偿期届至时很可能无法履行债务。紧急留置权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要件的例外情形,其行使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要考虑债务人的财产、信用能力等状况,如果仅仅是一时履行困难,尚不足以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17.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在以下情形中,留置权不成立:(1)债权人对于动产的占有系基于侵权行为。例如,在租赁期限届满以后,如果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则即使在承租人无权占在租赁物期间对该租赁物支付了保管或修缮的费用,对该费用也不发生留置权。(2)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民法上的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行为无效。例如,留置债务人仅存的生活必需品,因违背社会一般的伦理道德而为法律所禁止。(3)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承运人以运费未支付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不允许。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7页。


18.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动产,即使该动产上的债权成立是正当的,对该动产亦不成立留置权


因侵权行为占有动产,是指以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以此手段取得动产占有,即使债权成立是正当的,也不可以对该动产成立留置权。至于侵权行为针对何人,均不得成立留置权。例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欠付汽车修理费用,而得知该汽车被第三人占有,遂将此车私下偷走,则不能对此车成立留置权。又如,债权人已经将汽车返还车主,但是由于欠款无法索回,故趁车主不注意,将此车强行抢走,亦不得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19.从有权占有转换成无权占有期间发生的债权,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开始是合法占有,其后为无权占有时,在无权占有期间发生的债权,是否对该动产成立留置权?比如,动产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不返还租赁的动产,后该动产发生修理费用,此时对该修理费用是否可以主张成立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因无权占有人明知其无权占有或对其是否是有权占有构成怀疑而仍然支出费用,如果对其留置权予以支持,则容易纵容无权占有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对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留置权制度维持公平的目的和社会作用,故不能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仲伟珩:《留置权成立要件疑难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4页。


20.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仍能基于不知债务人对交付财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善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作了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文义强调“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未指明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物权法》生效后,该司法解释关于善意取得留置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388页。


21.证明债权人对留置权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或者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承担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以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对交付之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债务人或者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主张债权人事先已知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应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债权人为善意取得。至于债权人何时知道债务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应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时点。只要债权人在占有动产时为善意,即使实际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后,已经知道债务人无权处分的,仍可成立留置权。


规则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87—388页;另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22.留置权的适用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此规定不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并不一定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法》并未对债权范围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在合同的范围内,留置权的适用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7页。


23.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向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留置物因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的事由发生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留置物毁损或者灭失所取得的代位物。留置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留置物的灭失或者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保险金或者对待给付,构成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人可以直接向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对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向留置权人履行义务。因其故意或者过失向留置物的所有人给付的,不得以其给付对抗留置权人。


规则索引:见李国光、金剑峰、曹士兵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页。


24.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须具备一定条件


债权人基于占有主物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一并合法占有留置物的从物的,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即便债权人对从物未发生债权。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与从物之间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


规则索引:见李国光、金剑峰、曹士兵等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另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93页。


25.在无相反约定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随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随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关于留置权在移转时是否具有从属性的问题,从留置权的从属性来看,如果主债务当事人未对债权转移有特殊的约定,而且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一并转让留置权。但需要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留置权让与的效力才能发生。

来源:无讼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