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从公共交通发展的角度来看,私人小客车合乘既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又有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城市污染,符合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能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也是政府鼓励规范发展的行为。但对于车主在拼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多保险公司以车辆非法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各地法院在对此类案件采取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下面以上海和武汉两起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1:保险公司以私家车从事网络拼车属于运营行为为由拒绝理赔法院不予支持
(1)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8日,杨乔基为其所有的苏A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乔基,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2016年5月8日,杨乔基之子杨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不慎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责,周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杨某上班途中,当时其正使用嘀嗒拼车平台搭载了两名拼车乘客。杨乔基为此次事故承担了牵引费用、涉案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后保险公司因杨某从事网络拼车属于运营行为为由拒绝理赔,杨乔基向法院起诉。
(2)审理及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乔基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是否属于运营行为,有无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杨乔基认为,合乘行为没有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也未违背社会公德,反而减轻了出行负担,杨某本人有本职工作,并不以营运车辆为目的,合乘收费明显低于出租车、专车的收费,合乘路线也没有增加危险程度,杨某从事网络拼车不属于运营行为;保险公司则认为,杨某在两个月内使用涉案车辆通过网络平台拼车次数多、频率高,且存在绕道情形,从杨某的收入情况分析,肯定存在盈利,已经超出了正常拼车行为,属于营运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乘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在杨某上班过程中;从合乘收费的性质来看,其费用明显低于出租车等盈利性收费标准,其应当认定为补偿性质。此外,杨某本人具有正当职业,其仅在上下班途中拼车以降低出行成本,主观上不具有盈利目的。最后,从行车路线上来看,涉案两位合乘者的路线处于杨某上下班路线的合理区间内。综上,杨乔基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不属于运营行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约予以理赔。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杨乔基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只有当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拒赔。因杨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网络拼车的次数、频率以及是否存在绕道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无涉,本案只需考虑事故发生当日杨某搭载乘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于营业运输作出了明确释义,结合本案,只有杨某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涉案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时,方可视为营业运输。对此,本院认为,杨某系利用嘀嗒拼车平台从事网络拼车,从行车路线的设定、乘客的选择以及乘车费用的计算等方面,均可反映该种拼车方式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与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相区别。根据现有证据,事故发生当日,杨某系在上班途中,其所搭载的乘客亦是由嘀嗒拼车平台根据其上下班地址及时间匹配的顺路订单,经匹配的订单路线并未超过杨某住址与单位之间路线的合理范围,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亦是由嘀嗒拼车平台计算得出,且明显低于盈利性收费标准,据此,在未有证据证明嘀嗒拼车平台实际运作方式与其宣称的拼车规则相悖的情况下,杨某利用该拼车平台搭载乘客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54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503号
案例2:保险公司以车辆从事营运为由拒绝理赔法院予以支持
(1)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9日,宋纯在某保险公司为鄂AXXXXX号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2015年8月15日0时20分,宋纯驾驶上述汽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宋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保险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宋纯车辆上的乘客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中乘客表示其在2015年8月15日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上的“顺风车”叫的鄂AXXXXX号车辆,是当日凌晨在“滴滴打车”软件上下的订单,协商以10元的价格从始发地到目的地,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因宋纯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因此拒绝理赔。宋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2)审理及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宋纯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搭载乘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通常所谓使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货或载客并收取费用进行营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车辆所有人在正常上下班途中或节假日、旅游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但本案宋纯主张其使用“滴滴打车”软件中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却不能证实其确系“顺风”,由此不能确认宋纯搭载乘客是属于正常上下班路线相同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凌晨零点二十分,该时间段也与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段存在明显不同。另外,宋纯在2015年7月20日购买涉案标的车,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20多天的时间,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宋纯该行为明显增加了涉案标的车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宋纯在使用涉案保险标的车辆多次搭载乘客后,应知道该行为可能增加保险标的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宋纯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由于宋纯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宋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宋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宋纯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以约定的10元价格搭载案外人的行为,存在以收取一定费用为目的,应属营运行为。本案中,宋纯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宋纯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所从事的营运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由于宋纯未向保险公司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1号
总结
1.网络拼车应与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约车相区别。
网络拼车平台上车主接单的方式一般为先由车主设置上下班地址和时间信息,后由平台根据车主设置的信息自动匹配推送顺路订单,再由车主从中选择订单;拼车的费用是由平台按照合乘所发生的油费、车辆损失、人力成本等进行合理分摊,据此,从行车路线及时间的设定、乘客的选择以及乘车费用的计算等方面,均可反映该种拼车方式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而专车、快车等网约车则是按照乘客的需求选择行车路线和出行时间,且是以盈利为目的,乘车费用较高。
2.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一般认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涉案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时,方可视为营运行为。但网络拼车一般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所搭载的乘客亦是由拼车平台根据其上下班地址及时间匹配的顺路订单,经匹配的订单路线并未超过原路线的合理范围,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亦是由拼车平台计算得出,且明显低于盈利性收费标准。据此,利用拼车平台搭载乘客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该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
3.车主是否有正当的工作、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存在绕道行为以及涉案事故发生之前车主从事网络拼车的次数、频率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考虑因素。
顺风车车主一般都有正当的工作,在上下班过程中带人,并没有造成车辆风险的增加,这种偶尔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性质,并非营运行为,但并非所有得网络拼车行为都不属于营运行为。如若私家车车主以网络拼车为主业、在非上下班时段多次接单、频繁接单[比如《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车主每车每日派单不超过2次。]或存在明显的绕路行为等,是能够被判定为非法营运进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
来源:无讼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