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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日期:2019年10月31日 10:04

 

刑法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住强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两种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文仅就疏忽大意的过失进行阐述。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行为人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老驾驶员,在启动汽车时,没有注意汽车周围的状况,以致将一个在汽车后面玩耍的小孩轧死。此案例中,行为人身为一名驾驶员应当在启动汽车时,注意汽车周围的状况,否则极易造成危害结果,但因为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此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就是一种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即应将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本人的条件,如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主观特征,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根据这一标准,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本人的认知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情况而不能预见;一般人在通常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因为本人的认知能力较强或行为时的特殊情况而能够预见。可见,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条件或行为人本人的条件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是片面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的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在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它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