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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归谁所有?​
日期:2019年11月06日 10:15

 

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归谁所有?

 

 

实践中,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归谁所有?

 

裁判规则

1.公司高管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属于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应归还其任职的公司——某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宋海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行为,违反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董事、高管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归还其任职的公司。可以根据董事、高管在该另设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董事、高管在其另设公司同业经营中所获得的个人收益。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2.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竞业公司获得的薪金应当归入公司——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发起成立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并担任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其工资薪金所得为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532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2-06

 

3.董事高管另行设立其他公司从事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其所任职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或者侵权赔偿请求权——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永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合资注册成立公司,从事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其所任职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归入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1212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公司对董事的违法所得可以行使归入权

 

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是因为董事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旧公司法对公司归入权的规定仅局限在董事从事竞业行为的场合,对于董事违反其他忠实义务行为,公司是否依然享有归入权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新公司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将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的所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均适用归入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归入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因违背了法定义务而需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董事,权利客体是收入,即权利相对人取得的利益,既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公司在行使诉权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提起确定权利相对人取得利益的归属问题的确认之诉,二是提起给付之诉,从而实现完整归入权的法律效果。

 

各国法律对公司归入权的内涵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法规定:“董事违反第1款规定为自己进行交易时,董事会可以将此交易视为公司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时,公司得以股东会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前者是指公司有权将董事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后者是指公司有权将董事、经理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益视为公司所得。新公司法的归入权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更为相似,即归入的是结果,而不是如日本法归入的是行为。比较两者,对于正确理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归入权有着重要的作用。(1)行为的归入意味着公司取代董事在交易中的地位,成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交易中的风险,而结果的归入意味着公司将董事在竞业活动中的所得归属于自己,不承担任何商业风险,属于绝对化的获利;(2)行为的归入形成的是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果的归入仅产生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交易相对方无关;(3)行为的归入属于事中的救济,而结果的归入属于事后的救济。因此将行为的归入定义为介入权更为恰当。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选择结果归入形式,虽然可以避免在董事为第三人利益进行竞业交易时,通过公司行使归入权,使公司直接与第三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不利于交易安全、给第三人带来影响的后果,但其弊端在于仅仅通过取得财产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挽回潜在损失的,致使公司归入权无法发挥其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可借鉴德国立法,对董事自营和为他人经营做出区分对待,公司仅在董事为自己从事竞业经营时,可行使行为的归入权,视为公司进行的经营;在董事为他人经营时,公司有权要求将董事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改变目前“一刀切”式的规定。

 

【注:上述观点中提到的“第一百四十九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

 

(摘自张健:《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2.公司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归入权的行使

 

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即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所以依此条规定,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一般均有可能行使其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即归入权。

 

公司的归入权,是指公司对因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某些交易而取得溢出利益,公司享有就此种溢出利益主张收归公司所有的法定权利,是公司向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特定情形之下主张的权利,该种权利的对象是公司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某些交易所取得的溢出利益。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对归入权的性质、种类范围以及构成要件等的规定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关于归入权的基本特征,还是有其共同之处的,即包括:

 

1)归入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才享有法律规定的归入权。

 

2)归入权是公司对溢出利益的期待权。归入权的法律性质是形成权,是公司凭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改变的公司与他人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在形成权范畴内属于形成权之诉。但是公司对溢出利益只是享有期待权而不是所有权。

 

3)归入权的行使不得附带条件。公司不得事先放弃归入权,归入权是公司法定的权利,公司的代表机构对此项权利不可作一般性的分割、转让等,此项权利的享有者是公司,但是最终的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当公司怠于行使归入权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来代公司主张此项权利。

 

4)归入权的对象是法定的溢出收益。这些溢出收益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由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

 

【注:上述观点中的“《公司法》第149条”已被修改为“《公司法》(2018修正)第148条”。】

 

(摘自褚红军主编:《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