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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国法与人情
日期:2019年11月18日 09:35

 

天理、国法与人情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王洪用

 

    法官在裁判个案时,时常遇到天理、国法与人情的调适问题。某种意义上,它贯穿于整部人类的司法史,尤其是在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度,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具体案件中如何妥当化解三者之间的冲突,仍考验着法官。

 

    从理论上看,回溯中外法律思想史,无论是我国春秋和清末时期两次大规模的礼法之争,还是西方的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与社会法学派之间的持久攻讦,理论层面似乎聚焦为“法是什么”的概念之争,但背后所掩盖的,终归是如何调适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

 

    从实践上看,聆听那些惠声远播的司法典故,翻阅那些载入史册的名公案牍,无外乎裁判结果均实现了循天理、遵国法和顺人情的目的。我国目前保存最完整的古代衙署——河南内乡县衙,在它的二堂屏门的匾额上,则直接挂着“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

 

    历史的车轮行驶到今天,追求法律之治成为时代最强音,这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不断演进的结果。相应地,作为阳光之治和规则之治的最佳注脚,法律也随之成为最重要、最基本的治理规范。但是,有时候法律之治并不是指一切治理完全依靠法律进行,更不意味着裁判时单纯局限于成文法。

 

    法律是稳定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立法本身是一个持续探索的过程,囿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至今并不存在完美无憾的法律。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可预见的长时间内,法官在裁判时都不能、也不应当完全囿于法律,法律之外尚需考量天理和人情。

 

    从应然的角度看,天理、国法与人情是和谐共生的关系。一般认为,天理是“法上之法”,是不言而喻的天道伦理,是国法制定的自然根据;国法是“法中之法”,是明确实在的、直接适用的具体规范;人情是“法外之法”,是民情、民心和民意,彰显着法的人文关怀。然而,从实然的立场看,三者并非本乎一体,司法场域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内部的紧张。

 

    国法始终是裁断案件的根本底线。如同唐代著名史学家吴兢在《贞观政要》中所言:“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法律发挥着指引、评价、教育和惩戒的作用,内涵着秩序、利益、正义和自由的价值,具有普遍性、明确性、肯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是现代文明国家最主要、最有效的治理根据。法官在裁判具体个案时,以法律为准绳是不容置喙的要求。

 

    而天理与人情并非内容清晰、逻辑周延的范畴,特别是在价值观日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合理界定其普遍认同的实质含义并非易事。例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天理表达,曾长期占据主流话语地位,但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杀人未必就要偿命,可能因其违法程度和主观罪过而得以减轻刑罚,甚至因存在正当防卫等事由而作无罪处理。欠债也未必一定要还钱,对于赌债等非法债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司法并不支持还钱的诉求。对于人情而言更是如此,我国南北朝和清朝时期均认为“留养承嗣”是司法必须考量的人情因素,如果触犯死刑的罪犯为独生子,为避免其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免除死刑。显然,现代社会并不赞成因独生子身份而慎刑的做法。因此,从构建规则之治和保障国民权利的目的出发,裁判时将法律作为原点和归宿是应当的。

 

    合理解释法律是调适三者的最佳路径。法律是一个时代集体智慧的高度呈现,简洁的文字蕴藏着丰富的含义,有限的话语统摄着无限的生活。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曾富有洞见地指出:“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纸面规范在动态裁判中有了生命力,文字用语通过法官解释获得实质意义。对于法官而言,法律是一种活生生的正义,裁判时永远不能将其视为僵死的教条。

 

    在解释和适用具体条文时,法官不应先入为主地认为其与天理、人情冲突,而应首先认为三者是能够和谐统一的。对条文的解释,不局限于文字用语的表面含义,尝试挖掘规范背后的实质内容和法律目的,力争最终让解释结论与天理、人情相契合。只要不超越法律文字用语的有效射程,天理和人情便可得到妥当的安置。

 

    法官在适用具体条文裁判个案过程中,若穷尽解释方法和技巧,仍无法得出妥当结论,则应通过适用法律原则的方式规避具体规则。应当讲,法律原则往往是天理与人情在法律文本中的体现,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刑法上的罪责刑相一致等,无不浸润着天理与人情的内在欲望。这也符合“穷尽规则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方法,同时更好地满足了判有所据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调适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时,无论如何解释适用法律,都不能违背法的基本精神,要学会平衡法的价值,不应偏执一端。

 

    法律的适用过程,实质上也是维护和伸张天理、人情的过程。同样,天理、人情也引导和检验着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官对个案作出裁判结论后,应及时运用天理、人情对裁判正当性进行检验,裁判结论不能严重违背国民朴素的价值观与是非观。无法想象一个违背天理与人情、国民普遍不予接受的判决是正当的。事实上,法官在进行裁判之初,无论是否承认,或多或少都受到天理与人情的观念影响,这是一种“司法前见”,早已融入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中。

 

    《管子·明法》中强调:“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事实上,除了威权森严的国法,天理、人情也是社会重要的调节器和度量衡,它们与国法一道构成社会治理的靓丽图景。法官只有正确调适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让司法的阳光温暖每一个当事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