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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毁后窃”侵财案件应区分类型处置​
日期:2019年11月18日 10:08

 

“先毁后窃”侵财案件应区分类型处置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苏云张理恒 

 

对于毁坏、盗窃等相互交织的侵犯财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特别是近年来多发的“先毁后窃”型侵财案件,即基于单纯毁坏财物的意图,行为人搬走涉案财物的整体使其发生位移(第一行为),先是予以毁损(第二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将被毁损财物的部分取走并据为己有(第三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先毁后窃”型案件的定性,应当以第一行为中被毁损财物的位移是否发生财物原占有状态的转移为依据,区分两种类型分别处理:

 

第一种类型: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搬走涉案财物尚未造成财物原占有状态的改变,原权利人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对财物的占有,对于这种类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行为)和盗窃罪(第三行为)的数罪并罚。例如,甲为报复某共享单车公司封锁其账号,将数辆共享助力摩托车搬入大货车行驶至郊外,先用石头砸坏定位装置和锁,15分钟后车座位突然弹起露出电瓶,甲临时起意将电瓶全部拿走变卖,车辆遗弃在原地一直未找到。在这种情况下,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数额是车辆与被盗电瓶价值之差额)和盗窃罪(盗窃数额是被盗电瓶的价值)的数罪并罚。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应当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二行为时具有单纯的毁坏财物意图,只是在实施第三行为时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简单地将行为全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为盗窃罪,而应按照不同阶段的犯意性质内容分别认定。

 

另一方面,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停止(包括既遂、中止或未遂状态)后,行为人又临时起意实施侵财行为,属于另起犯意(而不是犯意转化),鉴于第二行为、第三行为侵犯了不同一对象及不同种法益,且支配前后两个行为的犯意内容存在性质上的差别,故原则上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另外,被毁坏财物发生位移但尚未造成占有转移,即原权利人并不因为财物所处位置的改变而丧失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关系,这需要依据刑法上占有理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进行实质性认定。前述案例中,甲将涉案共享助力摩托车运到郊外路边停放并砸坏定位装置及锁后,尽管原权利人(共享单车公司)不能借助移动定位设备实现对财物的占有,但根据财物的性质与放置地点可以推定财物整体及部分(包括电瓶在内)仍归属原权利人占有,故甲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类型: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搬走涉案财物的同时就实现了财物原占有状态的改变(即财物由原权利人占有转移为行为人占有),对于这类情形,行为人仅就第二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行为不再另外成立盗窃罪或其他侵犯财物罪。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即造成了财物占有状态的改变,但在主观上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第三行为时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客观上缺乏不法取得他人占有财物的盗窃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或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行为人将本已属于自己占有的财物加以毁坏,之后又取得其整体或部分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既未造成新的法益,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欠缺归责可能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