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刘东杰 朱红晖 李斌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治理力度的不断加大,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如何认定多名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难点之一。在此,以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例,通过确定污染物总量计算赔偿数额,再结合书证、鉴定意见等,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违法倾倒固体废物总量如何确定;◎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毛某在明知周某、单某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经过挑拣后的废塑料(也称缸底料)分别交由周某、单某等人处置丢弃。其中,周某在甲地倾倒上述废塑料2000余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0万元以上;单某在乙地倾倒上述废塑料2200余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20余万元。
【要旨】
以不同形式相互联系的多人污染生态环境的情况下,认定不同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还应准确划分其各自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对侵权责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确定污染物的总量,计算出总赔偿额;其次确定各被告人侵权责任,计算出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对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划分,需要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不依赖言词证据。若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结合合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较强证据可以证明共同侵权,则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单独侵权,则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阶段】
2018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以毛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审查了全部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召开诉前会议,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固体废物的总量和各被告人的责任。结合环境评估报告意见,考虑倾倒现场是否被改变、固体废物重量是否增加存疑因素,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倾倒的固体废物总量,并按各自责任计算出民事赔偿数额。后检察院以毛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毛某、周某共同赔偿因污染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余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毛某、单某共同赔偿因污染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余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济损失包括污染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
法庭调查阶段。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出,被告人毛某、周某、单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固体废物,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毛某、周某倾倒固体废物2000余吨,毛某、单某倾倒固体废物2200余吨,其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各自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书指出的事实,毛某等人承认基本事实,但是认为民事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核减。
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对毛某等人进行询问指出:综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本案倾倒现场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已经从低认定倾倒数额,由此就低计算出民事赔偿金额。毛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分别共同承担污染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
法庭辩论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公益诉讼意见:毛某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随意倾倒固体废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毛某代理人提出: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承担。第二,毛某与周某、单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毛某将倾倒垃圾的工作交给周某、单某,并支付工资报酬,周某、单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倾倒垃圾工作。至于周某等将垃圾倒往何处,毛某并不知情。毛某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此,要求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可以要求被告先行承担。第二,毛某提供的合同表面上看形式合法,但其目的是通过没有垃圾处理资质的个人随意倾倒垃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掩盖目的的脱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毛某等人不能按合同关系分别承担责任。第三,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毛某等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有共同倾倒污染物的行为,倾倒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毛某、周某,毛某、单某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单某没有合意,没有共同倾倒行为,所以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9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毛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不等;并支付民事赔偿款(污染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00余万元,毛某、周某共同承担80余万元,毛某、单某共同承担120余万元。毛某等人服判,表示不上诉。判决生效后,毛某等人已足额缴纳民事赔偿款200余万元,并已经汇入检察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典型意义】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多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首先应当确定污染物的总量,计算出总赔偿额;其次应确定各被告人的责任,计算出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额。倾倒污染物的总量、被告人各自责任,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结合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较强证据综合认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不轻信口供。若污染环境现场发生改变,则应当结合上述证据对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实,对民事赔偿总金额进行核对。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共同侵权,则被告人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单独侵权,则被告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倾倒数量和责任分配。首先,多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均可指向倾倒固体废物数量和相互间分工的事实,检察机关已完成对侵权责任的初步证明。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从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进一步收集其他客观性证据。另外,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不相同,共同犯罪存在复杂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包庇犯罪、转嫁责任情形。即使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也不能放松警惕,案件也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其次,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承认参与犯罪,但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避实就虚、相互推卸供述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辩解是否合理。不能只关注认罪供述,不重视分析无罪、罪轻辩解,或者简单地将辩解视为无理狡辩不予理睬。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指认某被告人系主犯,但该被告人不承认的案件,由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纯依靠言词证据认定主从犯进而区分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应对同案被告人作出的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仔细审查,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支持,不能简单地加以采信,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二,对于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书证,应当注意审查合法性和关联性。比如,对于内部合同,首先应当审查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书证来说,其反映的内容必须合法。有些合同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以此掩盖犯罪。对于作为犯罪掩护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当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各自责任。其次,应当审查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即使是合法有效的内部合同,也不能当然认定按份侵权责任。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是签订双方或多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涉他合同必须经第三人同意。那么,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即使内部约定了按份责任,对外也不能认定为按份责任。
第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较强的客观性,但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侵权责任。辨认笔录是被告人对于污染环境现场的指认、辨认,由此可以确定一个大致的污染范围和污染物总量,也可以确定究竟是哪些人员参与倾倒,具有比较强的客观性,但是如果现场被污染,则辨认的对象会发生变化,由此得出的结论不一定客观。比如,在梅雨季节,污染物的重量被雨水浸泡会增加,种类随着雨水的冲刷会变多,将导致污染物的总量虚高,此时,污染物总量的确定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应核减。鉴定意见是专家以书面形式发表的意见,一般情况下可以计算出总的民事赔偿金额。但是,也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辨别,决定是否采信。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