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将成历史!陕西统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11月14日上午,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上传来消息2019年12月1日起陕西法院将统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将终结。
11月14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我省开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相关情况进行发布。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爱华出席发布会,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曾宏伟出席发布会并就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有关情况作了介绍。
在统一赔偿标准方面,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城镇居民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仍高于农村居民,本次试点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曾宏伟在发布会上介绍,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制定了《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是全面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的重大部署,为推动陕西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重要举措,也是增强全社会风险防范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社会风险化解能力的重要保障。
我省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先行试点,主要遵循了兼顾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社会的可接受程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稳步推进的思路。我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占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比例达七成以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最初尝试就是从此类案件开始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和社会对此已经有了较高的接受度,车主购买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较为普遍,有实现赔偿的条件。选择在此类案件中现行试点,有利于减少试点工作的风险,确保试点工作平稳进行,又能够更好地发现试点工作中的问题、积累经验和让社会逐步适应新的司法政策的目的。
《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记者问答(省法院民一庭庭长赵学玲答记者问)
1、Q: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A: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指的是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基准,该标准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Q: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将对法院工作和全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A: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一方面,将会大大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标准统一后案件处理将不再涉及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既减少了庭审调查工作量,杜绝了虚假证据,同时也减少了因适用标准问题而引发的上诉,从而提高审判质效。另一方面,短期内法院也会因为统一适用较高的赔偿标准,会使一部分原来适用低标准当事人可以主动履行的案件,由于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增加导致无力支付,从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造成执行案件增加。
同时,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将有助于营造对个人生命权、健康权尊重的社会氛围,促进和提高民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安全意识。随着赔偿标准提高,赔偿金的增加必将会刺激机动车驾驶人员更加注重购买相关保险,尤其是减少原来部分机动车特别是农村机动车不购买机动车保险的现象。因此,从长期看,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增强、机动车保险的覆盖程度的扩大和保障水平的提高,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道交事故和纠纷案件的发生。
3、Q:本意见对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和已经终审的案件有什么影响?
A: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试点工作的要求,本意见必须在年内开始实施,故采取的是定时生效的形式,也即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适用于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包括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能适用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二审程序,但均不改变其再审案件的性质,故不能适用本意见。
来源:陕西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