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后抢劫是否一罪关键看行为兼容性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马嘉遥
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在此种情况下,抢劫行为是基于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的压制控制,即绑架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无法反抗,暴力强度也达到了抢劫行为的要求。此时,绑架罪与抢劫罪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交叉重叠而构成“兼容犯”,即虽然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但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两罪中的暴力行为要件重合,同时定两罪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除此之外,绑架行为本身多是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如果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便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一司法解释对于解决绑架过程中多发的抢劫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宜将该条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要在具体案件中严格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注意审查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从而认定一罪或数罪。
一是要审查劫取财物是否具备当场性。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须为被害人在被绑架之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后对此财物又实行抢劫行为的,应数罪并罚。例如,甲将乙绑架后,盘问乙是否携带钱财,乙虽然未随身携带钱财,但出于对甲行为的恐惧,主动允诺待甲将其释放后,将给予甲财物若干,并打了借条。乙被释放后,甲通过暴力手段取得上述财物。在此种情形中,由于借条中财物并未由乙随身携带,故虽然乙的人身自由在甲的控制之下,该部分财物却并未当然由甲掌控,且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在性质与时间上有了明确界限,显然应数罪并罚。
二是要审查行为上是否具备“兼容性”。绑架过程中以抢劫为目的实施的新暴力行为的,应数罪并罚。例如,甲绑架乙后,认为乙的经济条件不错,身上肯定携带了财物,经盘问,乙表示并未随身携带钱财,又拒绝配合甲对其搜身,甲便对乙进行了殴打、辱骂,乙不堪暴力胁迫,交出了身上的财物。在此种情形中,甲为了获取钱财,对乙实施了新的殴打、辱骂行为,该行为并非完全基于先前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的压制控制,暴力程度也与先前绑架行为的程度相当,可见,抢劫行为的暴力要件已独立于绑架行为,不再具备兼容犯的特征,如果对甲的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可能会出现轻纵犯罪的情况。
三是要审查行为顺序上是否具备特定性。先实施抢劫行为,后实施绑架行为,应数罪并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成立数罪。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先实行的抢劫行为意图在于当场获得财物,后续的绑架行为是在先前抢劫行为意图达成后,为了获取更多财物,而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与先前的抢劫行为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此时,抢劫行为无法包含绑架行为,绑架行为也无法评价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