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截留好处费怎样定性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钱峻 蒲阳
案情:2017年下半年,某地甲公司(非国有)负责人张某找某非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帮其融资。因甲公司不符合该银行发放贷款条件,王某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介绍给张某对接融资业务。李某提出融资方案,但需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张某、王某表示同意,并安排人员伪造了相关手续。李某向王某提出其个人要拿融资额0.2%的好处费,让其转告张某。王某除告知张某上述要求外,谎称还需要给其他人好处费,张某同意将融资额的1.5%给王某用于支付好处费。
2017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协议。此后,乙公司陆续收到融资款1亿元。每次款项到账后,张某按照约定比例从公司账上取出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放款额0.2%的现金交给李某,其余现金归自己所有。李某共得款20万元,王某共得款130万元。
2018年9月,李某从张某处得知王某实际拿1.5%的好处费,要求王某补偿自己。经协商,王某另行打款30万元给李某后了结此事。此后,李某与张某商定,绕开王某,由两人直接联系剩下1亿元的融资事宜,张某支付放款额的1.5%给李某。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要给其他人好处费的事实,骗取李某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撮合、促成张某、李某完成贿赂行为,代为转告李某受贿意图,并帮助李某收受好处费,属于李某的帮助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但对王某、甲公司分别按照自然人犯罪抑或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量刑,也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王某与甲公司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按照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行为性质。王某在行贿方与受贿方之间做中间人,实施了沟通、撮合、安排见面等介绍行为,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属于介绍贿赂的行为。但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只针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关注其超出介绍行为范围外其他行为的性质,如转交财物、截留好处费等。
首先,王某截留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在向李某转达张某要0.2%好处费的同时,虚构还要给其他人好处费的事实,将好处费标准提高至1.5%,并将其中大部分据为己有。这部分获利属于违法所得,但因王某未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只有捏造了重要事实,导致对方处分财物的欺骗行为,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王某实际上虚构的是1.5%好处费如何分配的事实,该事实并不会直接导致张某处分财物。
其次,王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不具备相关融资的职务便利,属于无身份犯,不能单独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是否与李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考察其是否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利和收取财物两个方面提供帮助。一方面,王某并未在放款等涉及李某职务便利方面对其提供帮助;另一方面,也未在收取财物上提供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近亲属以外的无身份人员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有通谋并由双方共同占有财物。本案中,李某只是提出业务做成后要0.2%的好处费,并未对其他好处费有多少、如何分配与王某商量。王某向李某隐瞒真实的情况,也反映出其没有与李某共谋的主观意图。在两人无共谋的情况下,张某将好处费给王某,并不形成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占有状态,并不等同于送给了李某,故不属于受贿行为的一部分。
再次,王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缺少与受贿方共谋的情况下,王某转交财物帮助李某实现受贿目的的行为,是帮助“送钱”而不是帮助“收钱”,实质上是行贿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不正当利益的谋取必须依赖身份犯的行为,行贿款不转交给身份犯,行贿方的行贿行为就没有完成。因此,只是将好处费交给王某,行贿行为并未既遂,只有转交给李某后行贿行为才得以既遂。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6万元的标准认定。本案中,甲公司、王某共同犯罪,其行贿数额均应认定为20万元,但由于行贿行为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完成的,是对个人与单位都适用6万元的标准,还是都适用20万元的标准,或者分别适用,存在不同选择。
笔者认为,按照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标准分别适用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其一,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自然人作为共犯与单位主体互相分离、互相独立,如果将自然人按照单位的追诉标准来处罚,实际上是将其作为单位主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看待,忽略了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独立犯罪主体地位。
其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单位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的所得归属于单位,所产生的刑事责任也归属于单位。因此,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只能是单位内部人员,不包括单位以外的人员。
其三,主张按照单位犯罪追诉标准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对无身份者应当以真正身份犯罪定罪处刑。然而,无身份者参与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一般处于从犯地位,从量刑平衡角度,需要适用较高的标准。而本案中王某参与商议并负责送钱,其作用并非仅仅是帮助性和辅助性的。另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并非真正身份犯罪,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当前单位与自然人入罪没有统一规定入罪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不同主体按照不同标准追究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