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套路贷”的发现界定和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李军林 杨小丽
“套路贷”是近年来基于民间借贷而出现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伴随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其中是否隐藏“套路贷”,是一般性的违法还是犯罪以及如何处理等已成为目前困扰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
一、牢牢把握行为目的的非法性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可能产生的利息均明知,但出借人意在收本获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高利贷在利息收益方面虽大于正常借贷,但双方在主观方面都不希望违约发生。而“套路贷”中的借款系取得收益的一种手段,出借人以此为载体,通过套路设计虚高债务,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认定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出借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以借款人明知为条件。“套路贷”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加之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极容易因表面上符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特征而不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但是,只要出借人套路设计时存在多重收费、虚构或虚增借款本息、不平等设定单方违约条款等,不论借款人对此明知与否,均不影响出借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二是行为目的非法并不必然导致“套路贷”。“套路贷”非法目的与“套路贷”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必须结合虚增债务的套路方式和讨债非法性多样性等其他特征综合判断,只有采取隐瞒真相方式骗取借款人信任,而后通过制造虚假给付或刻意制造违约等一系列“套路”最终形成虚假债务的,才能界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二、正确界定债权债务的虚假性
民法中的契约自由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达成缔约表示时地位平等且意思自愿,这是区分“套路贷”与正常借贷的核心内容。基于真实意思并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虚增本金、虚假给付等“套路”行为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真实客观存在,对高利贷,法律对其借款本身以及合法利息仍作肯定评价,对在“连环”借贷中表现较为突出的对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认识不一的情形也不宜简单认定为违背契约自由。而“套路贷”从一开始就具有诈骗性质,尽管也依据借款合同而形成,但非法占有故意是关键,借款合同只是给人以合法假象,出借人通过设计套路,引诱或逼迫借款人虚高债务,刻意掩盖债权债务真相,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不论其行为如何表现,都违背民事契约的公平自愿核心,本质上属于违法。实践中,应注意克服认识上的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唯规定论”倾向。尽管最高法相关解释对“套路贷”手法作出列举式规定,但决不应局限于该范围,并且上述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决不能认为必须上述手法全部具备才能构成,在认定时,应着重根据其是否具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进行甄别。二是“唯证据论”倾向。“套路贷”一般都具备民间借贷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抵押关系成立所需完整证据链,出借人一般会提供合同、流水、收款凭证等证据完美地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对证据保存意识不强的借款人来说,想证明其中债务未实际发生则很困难,特别是涉及现金交易或流水时就更难,如单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借款人往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民事法官要提高专业鉴别力,不能单纯依赖举证责任分配办案,重点关注涉及“套路贷”证据的系统性审查,不偏不倚地作出判断。
三、密切注意讨债方式多样性和非法性
“套路贷”的讨债手段存在多样性。司法实践中,一是要客观进行甄别。对以诉讼、仲裁等方式或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讨要合法债权,一般不宜简单地界定为“套路贷”,因为“套路贷”可以采取诉讼等合法方式讨债,反之暴力、威胁方式讨债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并不必然涉嫌“套路贷”。二是要重视讨债方式中软暴力的认定。作为区别于肉体和直接暴力的另一种暴力,一般应主要围绕使被害人及其特定关系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为标准进行判断。对以诉讼和仲裁等方式威胁,或者未采取明显暴力及威胁手段,主要靠“骗”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行为能否界定“套路贷”,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要利用对方好面子、怕失信和怕“惹事”心理通过合法途径讨债,如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债权债务等形式要件应以“套路贷”涉嫌诈骗界定,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涉嫌敲诈勒索,通过诉讼、仲裁、公证讨债涉嫌虚假诉讼等。使用“软暴力”构成犯罪时单独定罪还是以同时涉嫌涉恶犯罪集团犯罪数罪并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三是讨债方式应与其他特征综合评判,“套路贷”必须三个特征全部符合才可认定,部分符合不必然构成,因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和某个环节。实践中债权债务虚假性往往与行为目的非法性并存,但未进行“套路”设计虚高金额,仅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不应界定“套路贷”。从讨债方式上看,如民间借贷中存在暴力讨债或其他非法讨债,因其目的仍在于索要合法本息,符合规定可单独定罪,但一般不涉嫌恶势力犯罪。“套路贷”正好相反,既可能涉嫌诈骗,还可能同时涉嫌非法拘禁或虚假诉讼等,大部分还涉嫌恶势力共同违法犯罪。
四、对民事诉讼中涉嫌“套路贷”的处理
民事诉讼中准确甄别发现“套路贷”并视情况妥善处理已逐渐成为打击“套路贷”的基础,其中对“套路贷”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主要线索来源。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一是统一认识,准确甄别,重点注意避免“套路贷”认定扩大化的倾向。一般意义上的“套路贷”与法律意义上的“套路贷”有质的区别,前者基于当事人一般思维,可能将违法民间借贷全部归于“套路贷”,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意义上的“套路贷”并非全部是犯罪,还存在违法和犯罪两种情形,只有按照刑法规定,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按照一般违法作出法律评价。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按照犯罪构成标准对“套路贷”甄别,更不能等同或取代犯罪认定。二是不枉不纵,分类处理。民间借贷涉嫌“套路贷”,应首先按照违法和犯罪进行界定,属于违法的应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出否定评判,构成妨碍诉讼依法给予民事制裁,违法所得可同步收缴,涉嫌犯罪才依法纳入刑事诉讼。要注意去伪存真甄别在本诉争议事实背后可能隐藏的“套路”,法院受理的案件可能是“套路”最后一环,原告可能是最后享有合法债权的出借人,作为“套路”的最后“接棒人”对之前“套路”并不知情,但尽管如此,也应作为“套路贷”认定一并处理,不宜单独按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接棒人”合法权益建议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解决。三是及时移送涉案线索,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应依法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对认为涉案线索与本案虽有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在移送线索材料同时,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但线索认定直接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应中止审理,移送线索并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四是明确移送对象。民事诉讼中,如“套路贷”事实清楚能够界定且不涉及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一般应将线索移送受案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如案情复杂,对是否涉恶难以准确界定,应将线索移送涉恶犯罪集团侦查的公安机关。实践中,出于保密等因素,受案法院对涉恶犯罪集团侦查的信息掌握不够及时全面,故建议此类情况可直接移送当地扫黑办统一协调处理。五是科学把握移送线索的涉案人员范围。“套路贷”绝大部分都隐藏着共同违法或犯罪,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只面对直接当事人,鉴于在整个诈骗结构体系中,不仅存在行为人与受骗人,还存在其他人,因此,民事诉讼中涉嫌“套路贷”在移送对象上,对民事法官不宜作过多的要求,应以其掌握的案件全部材料所涉对象为限。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