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案情】
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邓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邓某双倍认购金1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1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人员向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一直未予表态也无履行行为。后法院查询到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账户余额300万元,但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
【分歧】
关于本案中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贷款保证金账户,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冻结、扣划。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贷款保证金能否冻结、扣划。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余额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冻结、扣划。但是具体到本案该公司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权(共有权),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
依照《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据此该银行只有在贷款人不清偿贷款时享有优先权,故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予以冻结。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据此该银行对该笔款项在贷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不能扣划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
其次,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类别已明确为保证贷款保证金,该银行账户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银行账户内的余额300万元,法院仅可以冻结(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划(处分性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