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要散伙,公众号收益怎么分?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翟 珺
流量经济时代,微信公众号已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电子商务平台。随着微信公众号的不断发展,涉及微信公众号的各种新型纠纷也逐渐浮出水面。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法院以“重要意见”公众号评估价值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另三名发起人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微信公号 收入分配引发“分割”矛盾
随着微信公众号功能的拓展,其倚靠用户量大、成本低廉、定位精准等优势,通过品牌营销、广告代理、小程序链接等内容输出,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众号运营中。
2016年1月,赵某与朋友尹某、袁某、张某在一次微信群聊中,萌生了共同设立一个微信公众号的念头。商议之后,赵某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
在该公众号运营期间,赵某以个人名义和品牌商就公众号合作事宜洽谈签约。此外,她和尹某、袁某、张某多次分别或合署在该公众号上发表文章。该公众号的收入主要包括广告文案、商品导购等两部分,至2017年7月,涉案公众号累计收入300余万元。
对于公众号的经营所得,四人会先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各自应得的招商费、稿费、编辑费等,再将剩余部分款项在几人间进行平均分配。随着公众号经营发展,大家逐渐对这样的分配方式产生了分歧。矛盾发生后,赵某于2017年7月12日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这一举动引发了其他三人的不满。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公众号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在案件审理期间,三人更改诉讼请求,表示若法院认定成立合伙关系则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赵某继续运营,要求赵某补偿三人各100万元,并分割该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所得。
那么,几人合作运营微信公众号算不算合伙?微信公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一方退出运营时,实体收入及虚拟财产又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认定 该公号属个人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存在特殊,但各当事人协商建立涉案公众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她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盈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一审诉讼期间,经专业评估公司采取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一审判决后,赵某上诉,主张涉案公众号归其所有,尹某、袁某、张某仅为涉案公众号的固定撰稿人,各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即便成立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赵某亦无须支付折价补偿。既有收益应按各自贡献度合理分配,赵某认为其系唯一脱产运营公众号者,贡献较大,应至少分得70%。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微信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的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关于公众号价值,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关于分配规则,该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已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即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赵某无权以此为由再要求就后期剩余财产部分获得分配比例上的优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