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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制度突破
日期:2015年09月28日 13:19

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制度突破

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由于这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如何在执行类似案件时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是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

  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虽然他们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并且,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存有争论,为此也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由于执行标的相对明确,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故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就探望权案件而言,在子女未成年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长期行使探望权。一般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这一次顺利执行到位,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

  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可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此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故某些情况下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在就探望权案件强制执行后,即使协助方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甚至动用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了协助义务,从而使申请方的探望得以实现。但由于协助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因强制执行方式、程度不当给协助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内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会因此而灌输给其直接抚养的子女,这必然会给另一方继续行使探望权带来障碍。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我国探望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应当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因此,造成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房屋迁让、买卖合同等,而探望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其作为身份权执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碍探望权行使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探望权得以实现并获得持续。因此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比较困难,需要多方的理解与配合。

  (二)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不固定性。一般民事案件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望权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长期性,探望权案件一次执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一方有阻碍探望行使的行为,执行程序则会再次启动。此外,只要存在与未成年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受阻的情形,即需要强制执行探望,所以探望权的执行具有不固定性。

  (三)双方积怨深导致多方不配合。由于离异双方积怨深、矛盾大,存在报复心理,直接抚养方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产,或者担心他方会将孩子带走不送回,千方百计阻挠他方探望子女。离婚双方将仇恨带入到离婚后,认为对方没有做孩子父(母)亲的资格,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拒绝对方探视孩子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有的也怕孩子跟着对方学坏,怕对方接近孩子,非常的敏感。同时,未成年子女也经常不配合,被探视的子女也因年龄尚小,认知能力较差,往往受直接监护人的影响,对申请执行人怀有敌视心理,拒绝申请人探视。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会对子女灌输一些有关离异他方的情绪化的非理性认识,导致子女对探望权行使方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不配合探望。

  三、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应处理的法律关系

  (一)权利人与原配偶

  探望权之所以执行难,纠纷不断,主要是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但实践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往往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其它所谓的“社会规则”,拒绝、阻挠或者不予提供方便,妨碍探望权的执行。这样一来,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使得探望权无法实现。因此,执行人员应首先做好权利人与其原配偶的工作,向其讲明法律规定,让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努力达成共识,减少分歧,促成双方就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地点达成协议。

  (二)权利人与子女

  一般情况,权利人探望子女不会有什么问题。但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探望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伤害,法律应对探望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事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这样的标准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探望权的行使目的也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适用起来应更为严格。只要这种探视不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就不应限制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配偶与子女

  原配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虽然是被执行人,但其更多的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只要其不积极加以阻挠,探望权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实现。如果经过执行人员的各种努力,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按照法律程序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但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其最佳利益,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考虑,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责任更重,如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将会给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子女,这就违背了设置探望权的初衷。

  (四)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的关系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伴随着抚养费的支付,因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人本来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当探望权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实现时,探望权人往往更加拒付抚养费。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权人拒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其探望子女,各说各有理,矛盾越闹越深,这样的循环也是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实际上,行使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是不冲突的,两者是并列的,两者都是抚育子女义务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前者更突出其权利性。应该说两者都是无条件的,不互为条件,也没有先后顺序,即无论父母的探望权是否实现,都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探望权人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路径选择

  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是进一步提高法院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一)建立符合探望权纠纷特点的案件管理体系

  探望权执行收结案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点,采取有别于一般执行案件的管理方法。首先要安排合适的执行人员。探望权纠纷是家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儿童心理等方面,要执行好此类案件,承办法官应有相当的生活阅历,并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掌握一定社会、心理学知识。同时,同一申请执行人可能就探望权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不宜频繁更换执行人员。负责首次执行的执行人员熟悉案情和当事人,掌握适当的执行方法,甚至得到当事人的信任或认可,再次执行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要严格结案标准。探望权执行案件应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结案标准,而不能以单纯的探望行为得到强制实现来衡量。只有当离异夫妻就孩子探望方式达成共识,或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裁定探望权行使方式并促使当事人履行后方可结案。

  (二)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深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三)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化解当事人矛盾

  探望权事关人的精神利益的满足,执行这类案件需要营造一种熟人环境和亲情氛围,才能有效降低对立情绪,取得好的效果。结合我国国情,法院可与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建立横向联系,充分调动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社区民警的积极性,整合全社会可利用资源,协助法院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化解矛盾,妥善解决因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探望权纠纷涉及情感纠葛,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时常遇到如何指导离异夫妻走出感情困境、如何帮助未成年子女正确认识自我等问题。为此,法院可建立专家咨询帮助制度,提供专家咨询和建议。同时也可与所在地妇联、工会、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及相关调解组织、地方姓氏理事会等协会固定联系,请他们出面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离异双方和子女正视自己的心理需求,做出正确的选择。

  (四)灵活使用强制措施

  该类案件的执行,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予以拘留、罚款,以达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识别、判断能力,正确判断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正确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如子女在10周岁以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够对事物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确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拒绝探望,则可依法中止执行或依据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示”的规定,允许申请中止探望权;如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责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五)加强立法工作。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探视权制度,修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探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限制或暂时剥夺当事人探视权的条件与机构,对拒绝或阻挠探视权行使的处罚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执行此类案件更加有法可依。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将探望权扩大为: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死亡或因其他法定理由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另外,对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应根据该类案件的具体情况,衔接民事诉讼法,完善该类案件的执行措施并对行使探望权的期限作出合法、合理、科学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江策荣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1814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