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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日期:2020年01月07日 10:0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为依法公正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和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支持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2019年12月13日,高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11年5月,国务院批复《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鼓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开展租赁业务先行先试。2015年4月,国务院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支持我市租赁业政策制度创新,加快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

 

2010年以来,我市陆续发布《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从租赁企业的设立、租赁合同权属登记、业务创新等方面,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2011年11月,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全国产生较好的影响和示范效应。

 

近年来,天津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企业数量、注册资金及业务总量均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已经形成了以航空、航运、海洋工程为特色,轨道交通、高端设备、汽车能源设施、节能环保医疗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全面发展的格局。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外部经济环境日趋复杂,经济领域的多种矛盾和纠纷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企业违约率逐渐增高,融资租赁纠纷类型更加多样化。

 

为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梳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出现和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

 

对适宜调解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邀请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相关要求的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申请加入天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进驻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资质审查和名册编制工作由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实施。进入名册的组织、个人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建立业绩档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不成但是当事人书面承诺放弃或者减少送达、答辩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准许。

 

三、融资租赁企业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形式

 

诉讼中,金融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其他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从企业注册资本及实缴出资的数额、纳税信用等级、上一年度纳税额,以及企业资产状况、涉及诉讼案件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方面,综合审查企业的资信能力,并决定是否准许其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

 

四、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存在搬离原住所、拒接电话等规避送达的情形,导致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中对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送达地址应及时通知相对方或者重新约定送达地址,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后未采取上述措施,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的,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租赁物及权属关系的审查

 

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

 

六、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七、出租人的选择权及法律后果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应释明出租人作出选择,出租人拒不作出选择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出租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八、出租人提前解约的损失赔偿范围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时,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不予支持。

 

九、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

 

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且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者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出租人据此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不予支持。

 

十、租金提前到期日的确定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及租金提前到期日。

 

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并在催告函中明确了合理履行期限,承租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租金,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出租人未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或者催告函中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可以确定首次开庭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

 

十一、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违约贵任的认定

 

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到期租金时,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十二、租赁保证金抵扣及顺序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应当对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

 

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于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日进行抵扣。

 

十三、律师费用的负担

 

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酌情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律师费用与违约金的关系、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守约方主张律师费用,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件等证明材料。

本文来源:天津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