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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日期:2020年06月01日 10:0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

 

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经调研座谈,对骗取贷款等相关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形成参考意见如下: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维护安全有序的金融秩序是全省政法各机关认真履行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金融犯罪,服务山东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之一。近年来,金融借贷违约现象比较突出,一些企业或者个人骗取银行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破坏了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必须依法打击。办理这类案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全面评判 “欺骗手段”,严格审查在借款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方面采取欺骗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严格适用“其他严重情节”,认真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和不能还本付息的真正原因,避免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材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要通过依法公正适用法律,确保金融市场和企业发展实现共赢,推动全省经济稳步健康发展。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可能出现危及银行金融资产安全、企业生存发展甚至一方社会稳定情形的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和扩大。

 

 

1.立案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应提供贷款个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线索及材料,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裁判文书等内容。

公安机关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应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骗取贷款,尚在经营过程中,基本具有偿付能力,可能避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应慎用强制措施,积极引导多元化解,促其偿还损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侦查期间偿还银行本息,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本意见“4”中(3)-(7)项情形的,公安机关可撤销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法院对因同一法律事实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对因担保等关联事实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3.欺骗手段的认定

      欺骗手段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要条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从而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刑法上的“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在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申请贷款时,对提供的关键事实材料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或者一般的欺骗行为,但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即使在使用贷款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情况恶化、突发情况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担保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的,一般也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4.刑事处罚

      在依法严厉打击骗取贷款犯罪的同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骗取贷款的数额、手段、方式以及骗取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认罪态度,确保刑罚适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

(1)虽然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骗取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2)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将骗取的贷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为骗取贷款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的;(5)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5次以上(借新还旧的情形除外)或向5家以上银行骗取贷款的;(6)五年内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审宣判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或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将贷款等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并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取得金融机构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罚,其中骗取贷款500万元以下,不具有上述(3)--(7)项情形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期间,全部偿还的,可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贷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宣判前全部偿还,贷款安全风险足以排除,具有刑法67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一般不适用缓刑。

 

 

5.银行工作人员在骗取贷款活动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银行审贷分离的工作要求,认真审查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等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经审查,相关人员确实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调查审查义务,尽到相关职责的,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信贷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贷款资料中的关键事实已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因此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使基于业务需要等原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贷款过程中不符合规定的非关键事实提供一定帮助的,也不宜追究刑事责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虚构贷款资料中的关键事实提供帮助,致使银行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共谋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后并共同使用,依法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担保人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因提供担保涉嫌犯罪的,依法处理。

6.相关人员的处理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贷款过程中,违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致使银行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

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可参考本意见。

 

本文来源:山东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