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裁执分离”组织实施行为可诉性问题的请示》(浙高法〔2017〕16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作区分处理: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本文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