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A省B市市委书记。
2015年5月,私营企业主陈某为承揽B市某工程项目,送给王某100万元。王某收受该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要求陈某与其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称系向陈某借款用于买房。
2016年2月,王某听说陈某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为掩盖其收受陈某钱款的事实,其与家属多次串供,将大量赃款、赃物转移至亲友处藏匿,并通知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其他私营企业主出境逃避调查。
2016年3月至5月,A省省委巡视组对B市进行巡视期间,王某多次通过下属人员,打探巡视组是否掌握其违纪违法问题。同年7月,王某被A省纪委立案审查。
案例解析
案例中,王某采取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方式对抗组织审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纪。在具体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时,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前后发生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如何认定。
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被称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作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
2015年《条例》在分则第五十七条中将之单独作为一个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规定,而且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充分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2018年《条例》将该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对具体内容未作修改。
因此,对《条例》修订前后发生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要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来认定其行为性质。如果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即2015年《条例》施行前,不能认定构成违纪,但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将之作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来认定。
如果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2016年1月1日以后,或者在201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可以适用2015年《条例》。
如果这个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又继续或者连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即2018年《条例》施行后,或者在2018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
案例中,王某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先后发生在2015年和2016年,没有继续或者连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所以适用2015年《条例》定性处理。
二是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表现形式。
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4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1.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
2.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3.包庇同案人员;
4.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
同时又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实践中,只要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不管是组织相关涉案人外逃的,安排下属打探案情的,还是模拟调查人员谈话的,收买、威胁、色诱办案人员的,都可以适用兜底条款,按照“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
但在认定时,要注意避免过度扩大解释。对于被审查人在审查谈话初期不承认违纪问题,经思想教育,后期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问题的,一般不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而是作为本人对待组织审查的态度在审理报告中反映。
此外,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行为,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在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2018年《条例》生效前都是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认定的。
2018年《条例》第五十五条已经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违纪行为,因此,如果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应当按行为发生时的《条例》定性处理;
但如果该行为发生、继续或者连续到2018年10月1日后,可以直接认定为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案例中,王某打探巡视工作情况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因此应依据2015年《条例》认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如何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
有一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对抗”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审查之后,即组织进行初核后,被审查调查人有所察觉,实施了串供、转移赃款等行为,才能认定为违纪。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对组织“耍手段”“使心眼儿”,在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时就处心积虑逃避组织审查,像案例中的王某,收钱时就与送钱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目的是为了今后一旦组织审查他,可以谎称是向陈某借款买房。对这种情况,只要查实了就可以按对抗组织审查认定。
因此,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组织审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