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201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辖,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按照管辖职责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第二章 监察对象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监察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主要是指;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这类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职务违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与党内监督有机统一,加强日常监督,运用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了解掌握公职人员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情况,加强教育和检查,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把握监督重点,坚定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的情况。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要把日常监督管理、巡视监督和派驻监督有机结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类处置,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和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加强对派驻纪检监察组的领导和建设,督促其落实监督责任,定期约谈主要负责人,将监督工作做实做细。
第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依法对被监督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公职人员进行日常监督,善于运用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等监督方式。发现领导班子和中央管理的公职人员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告;发现其他公职人员的问题,应当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强化监督职责,发挥“探头”作用。
第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或者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违法行为,重点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行为。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和调查的结果,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处置,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理有效衔接和匹配,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章 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十三条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十四条 玩忽职守犯罪案件,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案件,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违反职务廉洁等规定进行权力寻租,或者为谋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特定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行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规定。
公职人员违反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程序,违反财经制度,浪费国家资财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规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协商解决管辖问题,一般应当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几个省级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监察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监察机关管辖。省级监察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指请国家监察委员会解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调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
第二十一条 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章 管辖分工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中央管理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有全国性影响的其他重大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直接调查或者领导、指挥调查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案件指定省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省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省级监察机关管辖。
地方监察机关办理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可以报请移送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国家监察委受理后,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省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纪检监察组负责调查被监督单位非中央管理的局级及以下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与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调查其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由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经驻在单位党组(党委)同意,并向国家监察委员会报备后,移交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调查。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认为有依法需要回避等情形的,应当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定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立案调查决定的,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作出不予立案调查或者撤销案件等决定的,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口联系纪检监察室报备,纪检监察室接报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派驻该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管辖。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同其工作所在地有关监察机关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监察法应用一本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