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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山东
日期:2020年07月07日 16:02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山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山东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两高一部”在制定的相关《意见》《纪要》中,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对案件管辖范围做了较为宽泛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地”的理解仍存在不同认识,以至影响案件侦查和诉讼效率。我们认为,对毒品案件管辖问题,应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及时打击犯罪的原则从宽掌握,根据《意见》《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地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与最初立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有关联,该公安机关就具有管辖权,负责侦查并向同级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对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有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检察院、法院为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及时报请其上级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一般不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和法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对依照有关规定并案侦查的其他外地犯罪嫌疑人,未能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但案件移送时已采取上网追逃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并随案附有相关书面材料的,可以继续侦查。

二、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

毒品含量是体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除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作出含量鉴定外,对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等常见毒品独立最小包装超过50克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含量鉴定。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应当坚持保密原则、必要原则。根据“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行轻重以及适用死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上述案件中没有移送的,检察院、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协调调取或查阅。查阅时,按照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派员共同参与、记录或摘抄,并由经办人签名。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应当当庭质证。但鉴于我国技术侦查手段的国家秘密性,质证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不公开具体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并与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

对补强证据链条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技侦材料,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建议或由法院决定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可以另行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法庭决定在庭外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四、毒品案件的补查、补正问题

检察院、法院发现公安机关个别证据收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存在瑕疵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通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补查、补正或者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尽快完成补查、补正工作。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如经查不实或者按期不能完成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人的,公安机关应出具书面材料,详细写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的情况。对影响死刑适用的二审毒品犯罪案件,由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负责调度补查、补正工作。

五、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为达到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和剥夺毒品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房产、投资等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查明数额、来源、用途和权属情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且应制作财产清单和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并在起诉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法院应查证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罚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具体处理方式,尤其应当注意确定被告人与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的份额,以便于财产刑的执行。涉案财产种类多、数量大的,可以附表的形式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毒品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毒品犯罪类型和犯罪分子,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要慎重,不应违反省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数量和情节标准,避免处刑不当及个案中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均衡。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从宽,也应当结合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阶段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量刑失衡、失当。

七、对出于生产生活需要而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处理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也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司法实践中,对未办理许可证明或备案证明,但确实因合法生产、生活需要,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按照2016年4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的规定,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收集、固定、审查行为人主观目的及易制毒化学品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确实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建议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山东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