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针对性的笼统的措施,可否认定采取保密措施|民商事裁判规则
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针对性的笼统的措施,可否认定采取保密措施
导读: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历来就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必争争议焦点之一。有些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缺乏匹配度。之前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两个极端,要么认为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必须严格吻合,只要在保密协议或保密规定中没有明确写明商业秘密的名称就认为没有针对该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要么就认为只要在劳动协议中或其他文件中笼统地提到保密要求,就认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时要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达到什么程度的匹配程度就可以认定?大量的案件发生后业界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仅有笼统的“保密”要求,可否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要求企业在制定保密措施或签署保密协议是必须写明对某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才能认定采取了合格的保密措施?虽然这个解释还是针对“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的判断标准不是非常明确,但是至少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在日后是司法实践中,将会成为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都有各自的判断标准、甚至互相冲突和矛盾。例如,有些法院认为,签订与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对应范围的保密协议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支付保密费用或竞业禁止费用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些法院却认为,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定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基本上是商业秘密案件必争的争议焦点,在本文的延伸阅读部分,作者提供了若干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的案件,供读者进一步参考,这些判决认定都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学会如何制定合乎法律规则的保密体系。
裁判要旨
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告”或者“三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PBT改性产品系中蓝公司主导生产,其他两家提供技术、人员服务。
二、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五自然人(以下简称“五自然人被告”)原系三原告的员工,五自然人被告离开原单位后,陆续至东方公司工作。周传敏任总经理,陈建新任副总经理,陈晰、李道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戴建勋从事销售工作。东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及深加工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等,产品以PBT改性产品为主。
三、合成材料厂2000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员工对PBT产品、用户信息的保密义务。2003年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删除了对PBT产品保密的条款。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则未与员工签署合理有效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
四、三原告认为东方公司和五自然人窃取PBT改性产品的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
(1)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2)五自然人被告立即停止披露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3)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万元,并由五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合成材料厂2003年所约定的保密范围之内,据此合成材料厂免除了员工对PBT产品的保密义务。且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无论合成材料厂自身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仍不能认定涉案相关权利主体均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仅表现为惯常的客户名称、交易品种及价格,并无特殊的记载内容,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主体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一、关于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
(一)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保密范围之内
首先,合成材料厂与其员工2000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需保密的技术信息范围包括“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这说明合成材料厂清楚地知道“PBT树脂”与“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系不同产品,并要求相关员工对该两种不同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均进行保密。但在2003年其与周传敏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则明确排除了前述2000年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内容。同时,在该协议中并将需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明确界定为:“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在“特种环氧树脂”后并无“等”字。这说明前述商业秘密界定范围中的“等”字即指该“等”字之前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员工对企业享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其在职还是离职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上述两份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即均约定了多达十余项的应当保密的内容。结合上述前后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解释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周传敏在诉讼中就2003年保密协议约定内容签订背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与相关协议的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应当认定2003年保密协议中“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其中“等”字的含义就是指其之前的相关内容,而不应当包括其他。即应认定合成材料厂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该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
其次,与周传敏签订2003年保密协议的主体虽还包括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但作为共同共有人,如其中一个共有人作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则该放弃意思表示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共有人。
再次,“不可能放弃”之说仅是三上诉人的单方意愿。对于以合同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合同的文字表述内容为准,而不取决于单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为2000年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包括“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鉴于合成材料厂明确知道“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系不同的产品,且在之后的2003年保密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PBT树脂”,而不涉及“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因此,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以“PBT树脂”来涵盖“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正如前述本案的特殊性,也不能随意地将当事人约定的“PBT树脂”的“后续技术改进成果”当然解释为其中应包括有“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
最后,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合成材料厂等均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所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该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此种情形下,鉴于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在离职后均先后进入东方公司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销售,故在本案中再认定合成材料厂等是否同样免除了其他人对涉案改性PBT产品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二)即使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仍属当事人约定的保密范围,各权利人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涉案技术信息的各权利人是以共有人的身份共同主张权利,且各自提供了其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并以此主张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星辰公司用以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中,《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形成于2003年11月初,《文件控制程序》根据其文件编号应形成于2004年,在上述文件形成时,周传敏、陈晰、李道敏已离职。故星辰公司在周传敏、陈晰、李道敏离职后制定的文件不能作为其就涉案技术信息对该三人均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其次,中蓝公司用以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中,《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中蓝公司其他程序文件也不涉及保密要求。陈建新的确向朱小冬发送过标有“绝密”字样邮件,但从该“绝密”字样的标注对象来看,也只能证明中蓝公司对经营信息可能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涉及技术信息。即使上述“绝密”字样的标注同时也表明中蓝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知悉该标注内容的也仅涉及陈建新一人,不能视为中蓝公司对周传敏等其余四人也提出了相同的保密要求。故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再次,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2003年保密协议中的确提出了保密要求,但必须要注意的是,该协议要求保密的相对人仅为周传敏一人。三上诉人指控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侵犯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从该五自然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在本案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的主体至少包括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等四人。因此,在有多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仅对其中一个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关于其在经营管理中也执行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的声称内容,属无证据支持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如前所述,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无论合成材料厂自身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仍不能认定涉案相关权利主体均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而本案中,合成材料厂等用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相关发票所记载内容表现为惯常的客户名称、交易品种及价格,并无特殊的记载内容。由于改性PBT产品的应用范围广泛,致使需求该产品的客户信息本身属公知信息,不可能为某一主体所独享。就具体交易内容而言,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在改性PBT产品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均是由生产厂家先按产品使用方的技术性能要求提供样品,待样品试用合格后才建立正式的购销关系,这说明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属于典型的买方市场。而所有的生产企业在建立自己客户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表明其能够满足需方的技术要求,并付出自己的商业努力。这一点可从前述相关鉴定意见书以及东方公司提供的客户说明中得到印证。因此,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客户交易信息因不具备明显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其次,即使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主体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仍不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其一,因三上诉人主张其共有的涉案53家销售客户名单这一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故需证明各共有人对该经营信息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根据三上诉人就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侵犯其经营信息的指控内容,以及该五自然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在本案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经营信息的主体至少有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戴建勋等。虽然合成材料厂对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提出过保密要求,但由于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故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不能直接等同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至少中蓝公司未对陈晰、戴建勋明确提出过保密要求。其三,就合成材料厂关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措施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及与周传敏等五人所签订的2000年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但涉案53家客户名单应当是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其2001年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信息,此点从相关销售发票的出具单位、时间即可看出。换言之,合成材料厂成为涉案经营信息的权利人,纯粹是源于其他权利主体的共有意思表示。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形成于1997年,涉案五份2000年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6、7月间,当时涉案经营信息并未产生。在此种情形下,合成材料厂所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也只能是自己当时已有或在随后生产经营中自己所形成的经营信息,不能当然地包括事后由他人形成并愿意与之共有的经营信息。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案件来源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3号】
延伸阅读
一、签订与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对应范围的保密协议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支付保密费用或竞业禁止费用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振伟、李长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豫民终714号】认为,“关于宇通客车公司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主张“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形成过程及来源不明”,但是该“保密协议书”有苏振伟的签名,苏振伟亦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宇通客车公司信息资产分级管理规定》、《宇通客车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处罚规定》的创建时间晚于苏振伟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但是宇通客车公司与苏振伟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亦提到上述两个文件。从宇通客车公司的电脑屏保看,宇通客车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具有保密性。综上,苏振伟、李长庆、纳通公司关于宇通客车公司诉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豫民终347号】认为,“3、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其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由此证明了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保密措施”的认定条件。”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再480号】认为,“(三)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磐然公司与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分别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并发放了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员工在磐然公司处工作期间所形成的产品(软、硬件)、成果、知识产权及商务信息、业务关系等归磐然公司所有,未经磐然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泄露、转让,以上内容能够体现磐然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磐然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磐然公司在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三人离职时对三人掌握的记载客户信息的笔记本等载体进行交接收回的行为,也表明磐然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愿和具体措施,故能够认定磐然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终1364号】认为,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量子公司还向吴宝庆、何金良发放了《员工手册》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并且在生产车间门口也挂有“生产重地谢绝参观”的牌子,以上内容能够体现量子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量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作者分析笔记,保密措施不仅要体现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意愿,还要确定保护的范围),吴宝庆、何金良能够确认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故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二、对实验机房、网站数据库等涉密场所采取了加密等保密措施,只有科研人员、特定的保密人员等才能进出可以认定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钟小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赣民三终字第22号】认为,“对于保密措施,上海龙山凤公司不仅与钟小平签订了保密合同,还向钟小平及其他负有保密职责的相关人员发放了保密费,对实验机房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只有负有保密职责的人员才能进出,同时还制定了《实验车间保密规定》、《员工手册》等,应认定上海龙山凤公司对其秘密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保护措施,符合保密性的要求。”
案例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认为,“万联公司为涉案网站数据库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周慧民和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知晓,且在万联公司与周慧民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可以认定万联公司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者分析笔记:权利人为期数据库设置了只有特定人知晓的密码,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尽到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义务。】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或者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密码或者代码等属于保密措施之一,但并非必不可少的保密措施。
案例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6)粤民终770号】认为,“本案中,欧比特公司与房树磊在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的技术信息、商业信息、财务状况、程序源代码、技术文档等各类形式的相关资料与信息”属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同时约定了未经欧比特公司书面同意,任何时候,房树磊不得利用欧比特公司的技术、科研成果、商业创意等进行任何研发或商业经营活动,且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房树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欧比特公司的机密。另外,欧比特公司与房树磊在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1553BIP核BM模块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房树磊应对欧比特公司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房树磊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在任何场合透露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信息。本院认为,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或者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密码或者代码等,仅属权利人可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之一,而非必不可少的保密措施。欧比特公司已就公司的全部技术信息通过要求房树磊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保密限定,同时针对1553BIP核项目的开发对房树磊设置了保密的合同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涉案1553BIP核技术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欧比特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房树磊、矽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保密措施。
案例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仰海水与安徽中医药大学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6)皖民终198号】认为,“商业秘密还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就案涉公寓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信息保密措施,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并没有约定中医药大学的保密义务,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案涉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符合商业秘密须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
五、信息的附件属于信息的一部分,对于主体信息的保密措施应当及于附件,认定权利人对附件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案例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杨敬玲与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55号】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对客户名录采取了保密措施,对附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附件是客户名录的一部分,附件包含了不同客户的报价、优惠幅度、底价,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核心内容。杨敬玲作为被上诉人原市场部负责人,理应知晓附件信息对被上诉人的价值及被上诉人对客户名录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作者分析笔录:这是关于保密措施的分析,如何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尽管本案认定了,但是未来如果不做好防范,也有可能不被认定。因此在标注商业秘密信息的时候,要注意尽量全面到位,避免被员工钻了漏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六、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定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案例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涛与临沂欧典铁艺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3款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为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