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案件:法律岂能沦为打手?!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那么问题来了,能获得如此高额的理赔金,李某到底是如何操作的呢?
民警通过细致调查,发现李某的操作三步骤: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
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
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她每次购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40份不等的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
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上述购票的航班,因此她时刻关注着航班动态,如果获悉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据悉,购买一份航空保险的保费约在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至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时间拖得长,赔付费用甚至可以达到7000-8000多元。
在李某的纸质笔记材料中,详细记录了每条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金额。而她就是通过购票来虚构行程,再利用延误索赔来达到骗取理赔金的目的。
据警方介绍,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李某之前曾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对于飞机延误信息及保险理赔的流程都有所了解。失业之后,她便打起了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主意。
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新闻报道出来之后,不仅仅是吃瓜群众都炸了,法律人也纷纷就此案件展开评论。
微博知名法律博主评论如下:
北京刑事律师丁海洋特约评论指出:该案件中,李某不以乘机为目的,而是按照自己猜测的航班延误概率投保“下注”,然后高概率“中奖”,“骗取”保险金。主、客观方面看似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实则不然。有观点认为,给李某定保险诈骗罪属于法无明文,这一观点我是不赞同的。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是有明确立法的。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原因也并不在于“法无明文”。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采用叙明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只有下列行为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法律是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的。
从构成要件要素来看,本案主要关注的要件要素有:1.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是否“虚构保险事故”;3.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行为。
首先,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恐怕很多人不理解。
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例如,张三家里的财物不是你的,但你确想通过盗窃、抢劫的方式将张三家的财物据为己有,这种取财的方式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李某的确想占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但并未通过“非法”手段,而是通过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保险制度、保险合同、保险事故(本案中指航班延误的事实)等一系列合法手段获取财产。如果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漏洞,那不能归责于李某,无论如何不能说这种行为方式是具有刑事违法性。举个例子来说,国家将体育彩票合法化且有制度保障,退休大爷、大妈整天研究彩票,发现规律,一定时期内多次中奖,难道能说大爷、大妈涉嫌合同诈骗罪或者赌博罪吗?你不能把买彩票区分成“为了捐献体育事业”还是为了“赌博”获利,否则就乱套了。既然有这种制度,那么人民群众利用这种制度获利,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制度的漏铜,需要保险公司通过修改保险合同条款来规避,而不能将因制度漏洞引发的“损失”归责于行为人。
其次,李某没有虚构保险事故,毕竟航班延误是客观事实,且是不可归责于李某的原因而发生。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
再次,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航空延误险保险标的是以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为保险标的。就该险种而言,每一单都是有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李某利用亲友身份证购买航空延误险,投保人是明确的,否则也无法购买。至于我购票是否真是为了坐飞机去旅游、出差,还是为了其他目的,在所不问。只要我成功购买机票,在法律上就应当视为乘机人。如果认为目的不是为了坐飞机就构成犯罪,那我没猜中那些投保损失以及机票钱谁来支付?
总之,这起案件之所以能够立成刑事案件,与长期以来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落后的法治理念有关。在某些搞刑事案件的法律工作者看来,什么事情他们都想用刑法来规范,但完全不具备法律体系性解释的能力。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适用必须尊重“不得已原则”,即只要民法、行政法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坚决不能动用刑法及刑罚。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刑法对于社会控制的确是最有效的,但刑法是杀手锏,是最后手段,如果一个社会什么事情都用杀手锏来解决,后果是非常可怕的。
@王才亮律师 这个案子有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天气等问题引起的航班延误,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投保人所能够决定的,本案投保人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行为之能力,因而也没有实施刑法上规定的构成诈骗罪的客观事实。
@邓学平律师 这个案子的案情非常简单,无罪的理由也是非常充分的。媒体的报道,披露了警方的定罪逻辑: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初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可问题是:使用谁的身份购买保险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这个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因为保险公司并不筛选顾客,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保险公司并不审查或关心。
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了足额的对价,那么她就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缔约行为。如果每个单一行为都是合法的,那么这些单一行为的集合怎么就能突然一步滑向犯罪呢?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或同意,或许会影响到保险利益的认定和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这种争议仍然是一种民事争议,不会越过民事纠纷直接升级为刑事犯罪。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其本质特征是保险标的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到本案,也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李某不确定航班是否一定延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不可以通过尽量的收集信息去做出自己的研判,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保险公司向乘客兜售航班延误险也是出于商业和逐利的目的,凭什么就只能允许保险公司赚钱而不能允许乘客赚钱呢?更何况客观上,航班信息和天气信息都是公开的,航班是否延误不仅与天气有关,还与其他的许多因素有关,并非李某可以控制。相信李某也有预测失灵的时候,这时候李某购买机票和保险的费用不就转化为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利润了吗?
这个世界的规则,有的具有道德属性,有的不具有道德属性。不具有道德属性的规则,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分配规则。哈耶克就曾经指出,规则本质上并非行为的障碍,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选择和决策的参考。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意看到类似李某这样的行为,那么首选的办法应该是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次选的办法是去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是动辄寻求警权介入。警权依赖,会维持甚至加剧市场主体的惰性、低效和无能。
@便衣检察官 如果在民法领域都不能认定其犯罪,那么能用刑法评价吗?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虚构诈骗事故或者隐瞒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但就目前透露的情况为李某获取保险理赔都是基于真实的保险事故,没有虚构,没有隐瞒,那能构成犯罪吗?
有人提出,他虚构了自己亲属坐飞机的事实啊?但这并不违反民事规定,帮别人买飞机票,替别人去要理赔,至于实际钱款归谁所有并没有做强制性规定,那么这种虚构,没有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啊。
所以法秩序统一的原理要注意运用,注意法律之间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