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司法解释中规定,就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此处“金钱债务”范畴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关键之处。与本条前半句的“全部债务”相呼应,对金钱债务的理解,需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债务的范畴中。需要强调的是,此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进行偿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897号
二、关于1-2号执行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3日,故指定中南公司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8年2月11日,应从2008年2月12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批复》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之后,《执行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故广铁中院认为1-2号执行通知未区分不同时段适用不同的规定进行计算应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违约金是视为一般债务利息还是应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并无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判项第二项是中南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总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地产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此两条的关系明显不是本金判项和利息判项的关系,故违约金不应视为《执行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中懋公司认为违约金判项是独立的金钱债权的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执行款的清偿顺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执行款清偿顺序及适用规则并无争议,主要是对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清偿顺序产生分歧。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款清偿顺序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进入执行程序,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相关约定,广铁中院采纳中南公司主张参照《广州中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先充本金,再冲减利息”的规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南通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项错误,应重新计算,本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37号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是应有之义,没有争议。利息部分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是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多支付的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受合同法等实体法约束,尊重当事人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进行清偿。世创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中,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加上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老城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判决生效时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58%作为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的存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是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变化而调整的,在执行中,计算利息亦应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基准利率标准的变化而变动。
来源:最高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