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答记者问
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题一:请您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答: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提出,要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公诉和审判机构,健全涉众型金融纠纷案件诉讼机制,完善行政和解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20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方案》,强调要高起点高标准设立金融法院,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明确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北京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近年来,北京法院在金融审判专业化方面进行了多方位探索,已基本形成相对完整的金融审判组织体系和有效的审判工作机制,积累了丰富的金融审判实践经验,具有较好的审判队伍人才基础。设立北京金融法院是贯彻落实中央重大战略部署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服务金融工作三项重大任务,完善金融审判体系,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北京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背景下,我们于1月初启动了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的调研起草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司法部等国家部委和法院系统的意见建议,对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出台。
问题二:请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规定》围绕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立足当前金融审判工作实际,服务国家金融战略实施,为即将挂牌的北京金融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制度保障。《规定》共13条,对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等三类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对北京各级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作出了划分。下面予以简要说明:
关于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一条明确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类型,包括以下六类:第一类是按照最新民事案由规定所列举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包括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第二类是目前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的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包括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第三类是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四类是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第五类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第六类是申请认可、承认和执行港澳台及外国法院裁判案件。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等相关金融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该条是我国《证券法》等金融法律域外适用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条款,是本《规定》的一大亮点。第三条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公司所涉有关证券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相关案件以及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相关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关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六条,规定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一行两会一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部门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该条突出了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一行两会一局”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住所地都在北京市。将这类原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至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行政争议全部纳入到了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使得北京金融法院行政审判站到了一个高起点。鉴于部分国务院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承担了部分金融监管职责,故其因履行相关职责引发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金融行政纠纷,也一并纳入。
关于执行案件的管辖范围,主要条款是第九条、第十条。第九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执行其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决;审理相关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案件。第十条规定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提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提级管辖,该条体现了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和定位,也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
关于北京各级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主要条款是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金融案件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对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金融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均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问题三:我们注意到北京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具体包括什么情况?
答:根据《规定》第二条,北京金融法院对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该条的法律依据是去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正在修订的期货法(草案)及商业银行法(草案)也规定了类似的我国法域外适用条款。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改革开放,我国金融法律的域外适用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以上案件,有利于推动新证券法域外适用效力的落地实施,完善我国金融法治的域外适用司法规则。
问题四:我们注意到,《规定》有两个条款与“新三板”有关,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规定》第三条规定,“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相关证券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进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突出了北京金融法院的全国性特色,也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公正高效审理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规定:“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条比照上述规定,将“新三板”精选层企业的相关证券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形成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新三板”、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科创板”的协调对应关系。
第四条规定,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号)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此类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因“新三板”所在地在北京,该条比照上述规定,给予“新三板”与上交所、深交所同等的集中管辖待遇。
问题五:我们还注意到《规定》第五条中有关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表述,请问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是指哪些机构?
答:关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定义和范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的《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将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包括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目前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有7家,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可能随着市场发展而变化。比如,现有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主体可能会出现更名、合并、退出,今后可能出现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新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实践中,认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基于此,《规定》没有直接列举这些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名称,而是作出概括性表述,以适应将来的发展变化。
问题六:《规定》中还规定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请问具体包括哪些案件类型?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除了规定“两审终审”制度外,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确有错误的案件,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程序的完整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涉金融行政案件”的类型,应参照第六条的规定,限定为因相关部门和组织履行金融监管职责所引起的涉金融行政案件。
关于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指的是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根据《规定》第七条,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范围,是指北京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具体包括:(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再审案件的范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1)北京金融法院对其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金融法院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案件;(3)北京金融法院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提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问题七:《规定》将执行案件明确纳入了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主要包括哪些执行案件?
答:将执行案件明确纳入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如果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中没有规定执行案件,将会使金融法院的案件执行工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而且会引发诸多问题。因此,对北京金融法院执行案件的范围进行规定,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同时,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该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使北京金融法院的执行体系更加完整和全面。
第十条是本《规定》的另一亮点。该条规定“一行两会一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条规定将原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管理部门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级至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实现了对金融管理部门诉讼行为和非诉执行行为审查的全部集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诸如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及时履行,就需要进入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程序。因此,本条规定明确由北京金融法院负责对上述行政处罚的执行,充分体现了北京金融法院服务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的功能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