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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不具有溯及力:陶某诉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日期:2015年11月03日 14:57

陶某诉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

 

【案情简介】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建平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建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17日陶建平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建平之子陶冶一人继承陶建平所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冶成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同年8月29日,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冶遂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良代公司的股东陶建平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建平名下的43.36%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陶冶名下;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于第十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施行之前,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未进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第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 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原则上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完整股权的,除非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某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虽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同意,方能获得股东身份权”,但一则该章程是在发生陶甲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二则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甲生前持有的的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过”,三则修改后的章程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而按照原公司章程第75条的规定,“新章程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故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 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观点: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限制性规定不应溯及股权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