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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3年03月02日 1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4日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三、原第四条作为第五条。

  四、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五、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

  六、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

  七、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