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适用
一、品格证据的基本含义
品格证据规则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规则。根据英国证据法学者墨菲的学说,“品格”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所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性格倾向;第三,指一个人生活中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经因违法犯罪而被定罪等等。”[1]据此,所谓品格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品格特征、性格倾向或特定行为的证据。
品格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品格证据和证人品格证据,其中,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方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定程度上都是其过去为人处事或思维方式的一种自然延续,因此在分析其当前的犯罪行为时适当考察其过去的行为及思维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品格在量刑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法院恰当地量刑,从而充分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具有不可忽视和难以替代的意义。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与量刑程序的相关性
作为证据,品格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这是它具备可采性的最基本条件。“一般认为,品格证据与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直接关系,且可能误导审判人员,因此禁止使用。而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的品格等恰恰能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允许使用。”[2]英国学者肯尼教授也指出:“在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品格证据往往是以量刑情节的形式被提出,并对刑罚的裁量起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对被告人落实刑事责任和实现刑法个别化的根据。量刑情节可以区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据此,被告人品格证据与量刑程序的相关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品格证据直接影响刑罚的裁量。法定量刑情节又有“应当型”和“可以型”之分,“应当型”情节法官必须采用,“可以型”情节法官可不予采用。由于法定量刑情节直接规定于刑事法律中,即使是“可以型”量刑情节,法官也必须慎重考虑,综合其他情节决定是否采用,而一旦决定采用,就会对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其次,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品格证据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酌定量刑情节的形式出现的,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情况是反映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会迅速地给法官留下一个或好或坏的第一印象,进而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一定的影响,法官在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时总会不自觉地联系起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最终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最终的法定刑。
被告人品格证据之所以与量刑程序相关联,究其根本是由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决定的。近代兴起的目的刑主义强调刑罚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功能,注重对服刑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洗心革面,不再犯罪。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刑罚不单是作为对犯罪的报应而科处之,要考察犯人的性格及围绕犯人的社会情况为了使该犯人将来不再犯罪而科处之。”[3]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犯罪行为是否与行为人的表明其个性的内在本性相适应,以致存在重犯的可能性,行为人的个性因此被作为对社会具有危险性而表现出来。在这一情况下,法官必须通过刑罚来对行为人的个性进行有力的影响;否则,他也就只能满足于给予行为人一个教训,而不能实现刑罚之目的。”[4]正是出于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的考虑,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品格特征和性格倾向,来认定被告人的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从而恰当地量刑,最终达到预防被告人再犯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的目的。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的证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这一证据形式,但并不表示在我国不存在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这一事实属于被告人的前科状况;《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被告人性格倾向的表现;另外,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5]对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适用被告人品格证据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见,被告人品格证据通过各个具体制度的形式被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而且这些品格证据基本上都体现在量刑程序之中,很少体现在定罪程序之中。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的颁布,量刑程序正式地实现了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在此背景之下,被告人品格证据必将在量刑程序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规范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适用也更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品格证据多系辩方提供,如由多人联名签字的表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的材料,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的材料,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材料等,但这些证据在多数案件中作用并不明显或未起到作用。即使起到作用,这种作用往往也只体现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中,很少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难免适用中的随意性。相对于在成年人案件中的尴尬地位,被告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认真的对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据此,控辩双方都应当搜集未成被告人品格证据,而法院也必须对此进行慎重的审查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检察院已经探索出了“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联动机制”,通过制作《品格证据调查报告》,“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将对《品格证据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具体案件,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恰当处理”。
借鉴办理未成人案件中处理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经验,在办理成年人案件中也应当建立起规范的适用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则。全面建立“被告人品格证据联动机制”或许是解决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问题的一个理想方案,但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实现。就现阶段而言,可以通过制定控辩审三方各自应遵守的规则来规范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适用:
首先,控方除应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提出从宽或从严的基础量刑建议外,还应根据侦查阶段获取的材料主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另外,控方不得主动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以防法官形成定罪预断。但是,当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时,控方也可以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来加以驳斥,当然,控方提出的反驳证据必须与辩方提出的品格证据相对应。
其次,辩方当然地应主动提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并且不得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辩方可以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制作被告人品格证据调查报告,当然,报告内容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倾向。针对控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辩方也应当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来加以驳斥。
再者,法官应在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全面审查被告人品格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做出恰当的刑罚裁量。法官应首先在认定本案情节的基础上确定基础刑罚,然后综合被告人品格证据来考量其人身危险性,并在前者基础上作增减的裁量,确定最恰当的刑罚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品格证据最终是通过对被告人的基础刑罚的调整来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作用的。
[1]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16.
[2] 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3] 马克昌:《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144页。
[4]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9页。
[5]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等。
来源:东方法眼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xs/201507/388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