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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权继承中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日期:2015年11月12日 14:52

公司的股权继承中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张明娣等与郑松菊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案情】

  胡加招与陶秀芬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奕飞。后胡加招与陶秀芬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加招与张明娣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胡某春(化名)。郑松菊是胡加招的母亲,胡加招的父亲已经先于胡加招死亡。

  2000年3月17日,胡加招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上海市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投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加招。其中,胡加招出资2100万元,占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2001年6月22日,新七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上海市新七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新七浦市场公司后曾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七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85%。

  被继承人胡加招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张明娣和胡某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明娣、胡某春在被继承人胡加招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明娣、胡某春在新七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郑松菊和胡奕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债务,原告也认为被继承人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予以明确。原告张明娣与被继承人胡加招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8个月,不可能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