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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玉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15年12月10日 10:45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郭玉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403号 

【裁判要旨】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并变更该企业名称。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窑村联盟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玉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玉红,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海慧利蒙佳超市业主,现住北京市平谷区下纸寨东路5号。 
  原告蒙牛公司是涉案第4719376号“特仑苏”商标、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2005年分别提出申请,于2008年3月先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特仑苏”牛奶先后荣获首届“亚洲创新产品奖”和IDF世界乳业创新大奖,并博鳌亚洲论坛官方合作品牌,在全国各地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报道。2007年11月14日,被告特仑苏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8年4月16日经核准正式成立。随后,特仑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商品上使用“来自特仑苏的问候”、“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特仑苏公司出品”、“特伦五谷”、“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郭玉红在其经营的个体超市销售特仑苏公司的产品。 
  蒙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特仑苏公司、郭玉红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特仑苏公司就其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特仑苏公司辩称其行为是对企业名称权利的正当使用,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其企业名称自2008年4月16日核准至今已经超过5年,判令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破坏社会关系稳定性;蒙牛公司的包装装潢,既非特有包装装潢,也没有知名度,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也不构成近似,因此未侵犯蒙牛公司的权益。 
  郭玉红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仑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特仑苏公司注册成立前,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明知蒙牛公司的“特仑苏”商标,其注册、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专门销售“特仑苏”品牌乳制品的公司,损害了蒙牛公司对“特仑苏”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蒙牛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据此提起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郭玉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郭玉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商标,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蒙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郭玉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 
  特仑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且涉及我国第一款高端牛奶品牌“特仑苏”,受到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被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二、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依法维权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三、本案的处理结果向企业“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企业的商业行为具有规范、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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