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梁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被控贪污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2010)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0)一中刑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的市里各学校捐赠给蓟县学校的教学用品和竹腰英雄捐赠给蓟县学校的体育用品,即公共财物,私自存放在家中并将一部分进行变卖,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侵吞、变卖,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
上述认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1、认定申诉人将公共财物“私自存放在家中”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中列明的5、6、7号证据均能证明申诉人如何保管从市里拉回来的教学用品是不用向下仓工委汇报的,因为“教育办公室的人、财、物我们不管,这些事情由教育局负责”
(2)一审判决列明的第1号证据即原蓟县教育局局长张某的证言讲得非常清楚:“梁某把一部分教学用品从市里拉回来后存放在杨津庄镇大苏庄村的事情是否向我请示过,我没有印象,这种情况一般也不用请示我。”
如此事实就非常明晰了:从市里拉回来的教学用品存放到何处,作为时任下仓工委总校长的申诉人是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存放的,根本无须向上级领导请示。且纵观一审判决所列举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如何存放从市里拉回来的教学设备需要向谁请示这一事实,而这恰恰是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是“私自存放”公共财物、进而推导出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必须确证的必要事实!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非但不是入罪证据,相反,恰恰是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出罪证据。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将公共财物“私自存放在家中”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
2、认定申诉人将教学用品“侵吞、变卖”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侵吞、变卖,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实施了两个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1)侵吞。即私自将公共财物存放在大苏庄村小学校、大队部(该两处地点原审判决表述为“家中”,暂且不论这样表述是否恰当,为行文方便及便于与原审判决对照,以下将这两处地点也表述为“家中”)且不让自己学校的其他人知道自己将市里拉回的捐赠物品拉回自己家中的行为;
(2)变卖。即在大苏庄村变卖价值1800元教学用品的行为。
这一认定的错误表现在:
(1)关于侵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是私自将公共财物存放在家中,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这些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这就是侵吞。一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表述的:“……但被告人将从市里拉回的本该属于公物的教学用品私自存放在家中并进行变卖,其目的是为了占有这些教学用品……被告从市里拉回这些教学用品并自行支付运费,其目的是为了不让自己学校的其他人知道自己将市里拉回的捐赠教学用品拉回自己家中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占有这些公共财物……”
关于申诉人是否属于私自将教学用品存放在家中这一问题,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申诉人是否不让自己学校的其他人知道自己将市里拉回的捐赠教学用品拉回自己家中的问题。
第一,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第10号、26号证据均能证明下仓工委下属学校接受过申诉人联系回来的教学用品。然而,这些证据却反映出公诉机关并没有就这些教学用品是否向申诉人付过款、是不是从申诉人家中拉回这些教学用品等重要的、关系到申诉人是否涉嫌贪污的问题作出询问。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查实。
第二,申诉人出狱后取得的新证据均能证明:有多家学校到申诉人存放这些财物的地点来拉过教学用品,而且根本没有向申诉人付过任何钱款。(详见新证据及目录)
因此,所谓申诉人“不让自己学校的其他人知道自己将市里拉回的捐赠教学用品拉回自己家中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占有这些公共财物……”是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更是与事实不符的。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诉人存放教学用品的地点是公开的,且分发教学用品时是没有收钱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侵吞公共财物是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合的。
(2)关于变卖
关于在村中变卖部分教学用品并获款1800元的事实,申诉人是一直承认的。但是,这1800元是用以抵偿申诉人为从市里拉回教学用品而垫付的车费、饭费等费用的。一审判决列明的第8号证据能证明申诉人从没有向单位报销过去天津拉教学用品所垫付的费用。那么。即使单纯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申诉人的辩解是合乎情理的,无理由将其从出罪事由中排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以“变卖”形式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一审法院认定这1800元属于贪污行为的理由是申诉人是为了“侵吞”而花费。但问题是申诉人事实上根本不构成“侵吞”。所以从一审判决书的逻辑来看,只要不成立“侵吞”,后面的“变卖”1800元物品的行为就应该从贪污行为中排除。
关于所谓将篮球架变卖的事实,这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诉人将篮球架送到渔津庄小学后,从未说过要收钱。一审法院在仅有第24号证据这唯一的一份证言,就根据这份与申诉人辩解完全矛盾的孤证,认定申诉人是在变卖篮球架,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3、认定申诉人将竹腰英雄捐赠的体育用品据为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竹腰英雄在得知申诉人已经调离育才学校的情况下,仍然让袁某将这些物品交给申诉人处理。对于竹腰英雄的真实意思是什么,目前不得而知。但他的这一表态,也许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解读,但将其理解为“送给申诉人个人”是完全合乎情理的。
要证明竹腰英雄是将这些体育用品赠给育才学校的,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在没有竹腰英雄证言的情况下,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只有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第22号证据。该证据中证人袁某有这样的表述:“竹腰英雄捐赠这些物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目的就是为其外孙女来华实习交流创造条件,谁当校长他都会捐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竹腰英雄是要将这些体育用品捐赠给育才学校的。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袁某揣测竹腰英雄的捐赠目的很显然是一种个人的主观看法,违背了证人作证只能就客观事实进行陈述的基本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以证人主观看法为证据入人以罪,是极为严重的错误!
更何况,袁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材料,讲述了第22号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的极为严重的违法问题,该证据所反映的证词与袁某的真实意思有极大的偏差,第22号证据完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呈堂。(详见新证据及清单)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将竹腰英雄捐赠的体育用品据为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存在非常明显的重大瑕疵,比如委托程序、估价方法、股价过程、估价原则等,均有重大瑕疵。最为严重的是: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其资质早已过期,没有进行价格鉴定的资格!让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来进行刑事司法鉴定,然后这个鉴定结论还被原审法院采信,实在令人费解。
公诉机关提交的第17、18、19号证据,该三名证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进行作证的(详见新证据及清单)。这严重违反了询问证人应该分别进行的基本原则。在庭审中,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多次提出此问题,但原审法院竟然对上述严重程序违法的证据全部采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呈现出典型的根据“臆断”定案的特点。这种情况下,即便是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该判决申诉人无罪。
在定罪方法上,更是违反“先客观、后主观”的定罪步骤,一上来就认定申诉人有犯罪故意,然后再千方百计寻找证据来证明这所谓的犯罪故意,这也就难怪出现上述严重错误了。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在为违法行为时持有的主观心态,这决定了犯罪故意只能从行为本身推导得知。原审法院的定罪方法完全是一种本末倒置。这亦是适用法律错误---方法论上的错误!
尊敬的各位法官,申诉人是为国家教育事业奉献四十余年的花甲老人,为了改善自己任职辖区内各学校的教学条件,殚精竭虑、劳心费神,从市里学校拉回淘汰的教学用品,并自己垫付费用。这本应是被褒扬的行为,却无辜被推上了被告席,遭受牢狱之灾!申诉人失去的不仅仅是一年的自由,更是几十年来积攒下来的崇高的声誉,是后半生赖以维生的退休工资,是对国家法律深深的信仰!
各位尊敬的法官,请你们看看那些所谓“赃物”的照片,看看那都是些什么状态的物品,除了劈烂烧火之外还可能会有什么价值,可会有神志正常的人去觊觎这样的“财物”!
这是一个为国家奉献四十余年心血的老人悲愤莫名的呐喊,恳请贵院予以重视,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