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一份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裁定说起
“北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裕丰公司持有代表货物所有权凭据的提单,并提取了提单记载的货物,结合货款已支付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说明涉案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裕丰公司。裕丰公司、世辉公司和北首公司就世辉公司的违约责任签署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回转至世辉公司。原判决一方面认定货物所有权已回归世辉公司,另一方面又认定在案外人日照泰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裕丰公司有权另行处分货物而不需经世辉公司同意,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二)原判决错误认定裕丰公司在履行其与泰然公司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补充协议》是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通过裕丰公司对涉案货物销售的隐名代理来实现原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双方损失。裕丰公司在给世辉公司的《要求书面确认解除与泰然公司有关协议及其他事宜的通知》中陈述:“根据上述约定,经贵公司授权,我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协议”,可以有效说明裕丰公司和世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裕丰公司必须在被代理人世辉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从裕丰公司与泰然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看,泰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全款构成违约,而裕丰公司在泰然公司已支付336万元的情况下未交付等额货物,也存在违约。因此,在泰然公司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裕丰公司应向泰然公司披露世辉公司,由世辉公司向泰然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裕丰公司仅通知了世辉公司,未对泰然公司提起诉讼,并解除合同及重新另行签订合同,裕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裕丰公司其后与日照万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签订的合同销售价格远低于与泰然公司的合同价格,世辉公司因裕丰公司的过错不但无法获得预期盈利,还需要承担合同价差损失以及对泰然公司的违约责任。(三)原判决对留置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裕丰公司没有和世辉公司协商债务履行期间,其与世辉公司的往来信函中也没有主张过留置权,裕丰公司擅自将这批货物低价销售给万联公司,不满足留置权的相应条件,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判决认定留置权是根据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产生的债的担保,裕丰公司有权就留置物优先受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北首公司系作为保证人行使债务人世辉公司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首先,关于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世辉公司、裕丰公司和北首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印尼红土镍矿购销及担保合同》,约定世辉公司向裕丰公司销售红土镍矿,北首公司为世辉公司履行该合同向裕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世辉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三方于2012年3月21日就世辉公司的违约责任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世辉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销售及业务盈亏负全责,本着方便销售的原则,以裕丰公司的名义销售货物,货款进入裕丰公司账户后扣除裕丰公司已付货款及相关税费,在裕丰公司损失得到全额弥补前,裕丰公司对涉案货物有留置权。从《补充协议》关于货物销售款项归世辉公司所有并用于抵销其违约产生的债务、裕丰公司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的约定看,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所有权归世辉公司所有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货物所有权虽然曾因提单的交付而转移至裕丰公司,但并不影响双方其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又将货物所有权回转给世辉公司。北首公司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认可,裕丰公司继续占有货物是以隐名代理的方式,即以自己名义代世辉公司对外销售货物,进一步印证了世辉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世辉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北首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裕丰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否违反《补充协议》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关于世辉公司如何履行违约责任的协议,其核心内容为世辉公司应承担返还裕丰公司已付货款、相关税费并支付裕丰公司的预期利润,但在世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双方同意以涉案货物的销售回款抵销世辉公司债务,不足或结余部分双方再行结清。《补充协议》还约定裕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其与世辉公司均应积极寻找买家,按成交早优先、价格高优先的原则成交。因此,《补充协议》中世辉公司给予裕丰公司的授权是概括性的,裕丰公司只需遵循最短时间内以最高价格成交的原则即可对外销售货物。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裕丰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必须经世辉公司同意,并无不当。
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由于泰然公司未依照其与裕丰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裕丰公司未能取得相应销售回款,为此裕丰公司数次向世辉公司致函沟通。世辉公司却主张裕丰公司和泰然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既不愿意承担裕丰公司的起诉费用,也未以显名方式向泰然公司主张权利,亦未以其他方式承担《补充协议》项下其应当支付的款项,致使《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处于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状态。世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裕丰公司有权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在镍矿市场交易价格处于下跌期时,裕丰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售给万联公司,属于合理减损的行为,亦符合《补充协议》及时回款的目的。且裕丰公司将转售事实及时告知了世辉公司,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裕丰公司在另寻买家的过程中违反最短时间内以最高价格成交的原则,或世辉公司同期曾联系过出价高过万联公司的买家,故裕丰公司的转售行为亦没有超越《补充协议》中世辉公司给予的代售货物的授权。因此,北首公司关于裕丰公司销售货物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原判决对留置权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尽管《补充协议》约定裕丰公司在损失未得到全额弥补前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本案中裕丰公司转售货物是针对世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合理减损措施,不应视为留置权的行使。鉴于原判决该项法律适用瑕疵对本案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北首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北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本案中北首公司的再审申请可以得到受理。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肯定了争议标的物所有权由世辉公司享有且裕丰公司并未行使留置权,那么裕丰公司将货物出卖给万联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合法的代理行为。然而依据《补充协议》,裕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标的物的行为构成世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当裕丰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裕丰公司不论以何种理由都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该合同之签订是其得到世辉公司授权的结果,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没有权利解除业已签订的合同。裕丰公司解除合同,除世辉公司能获得大于合同不解除产生的利益外,裕丰公司应当对委托人世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补充协议》中成交优先、价格优先的理解
所谓优先,应是相比较而言。在本案中,系指世辉公司与裕丰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的时间效力,因为当合同签订之后,不存在价格优先的问题,一物两卖的合同虽然都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应当履行前一个合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此来认定系世辉公司对裕丰公司的概括授权,事实依据并不足称,且裕丰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合同时向世辉公司请求过具体权限。对一个合同的时间效力约定,不应视为对合同签订内容的约定,既不是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宜视为世辉公司对裕丰公司有概括性授权。
3、是留置权还是权利质押
从本案交付提单的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称留置权并不存在,应是产生了权利质权,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裕丰并无权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处分标的物、而应当依照对担保物权处理的法定方式来实现质权。
综上,北首公司作为世辉公司担保人,依照相关法律与事实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应裁定予以受理。
来源:东方法眼网
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al/201512/395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