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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年07月15日 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 2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法氏衔 153号。

    负责人:该文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高平市赵庄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南赵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庄煤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晋民终字第 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1年4月 27日作出 (2010)民申字第 15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年 9月 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中行高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香龙、郑琼,赵庄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秦学东、关志清,三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 8月 11日,中行高平支行起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 2004年 8月至 2005年 6月,三甲公司由赵庄煤业提供担保,先后分十次在中行高平支行处共借款 3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甲公司至 2007年 12月 25 日前仅归还本金 19万元,剩余本金 3281万元及所欠利息,虽经多次催要,三甲公司和赵庄煤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中行高平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3281万元及相应利息,赵庄煤业承担连带责任。

    赵庄煤业一审辩称,一、在 2003年 9月 25日,赵庄煤业为三甲公司提供最高额 3300万元的贷款担保, 2004年 8月至2005年 6月三甲公司先后分十次在中行高平支行处共借款 3 300万元,但该借款是用于归还 2002年三甲公司在中行高平支行处的3300万元的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赵庄煤业对于此贷款用途不知晓。二、赵庄煤业的担保是执行高平市人民政府的指令所为,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欺骗了高平市人民政府和赵庄煤业,致使赵庄煤业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行为,赵庄煤业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中行高平支行在履行与三甲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当三甲公司有不履行或不准备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事实和倾向时,仍然不停地给三甲公司发放贷款,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故赵庄煤业不应尽担责任。

    三甲公司一审辩称,中行高平支行诉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都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6月28日、9月29日,三甲公司分三次共从中行高平支行借款3300万元。2003年9月19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赵庄煤业下达了《关于为三甲散热器集团提供担保的通知》,同意赵庄煤业为三甲公司年产 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铁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贷款3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中行高平支行向高平市人民政府提供一份调查函内农为“经对高平市赵庄煤业2003年8月底资产状况调查:该矿资产实力雄厚,资产结构合理,具备6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能力”。 2003年9月 25日,赵庄煤业为三甲公司提供最高额3300万元的贷款担保,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三甲公司先后分十次在中行高平支行共借款3300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归还2002年在中行高平支行的3300万元的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2007年5月至 12月,三甲公司分七次共归还中行高平支行19万元的借款本金。后中行高平支行向三甲公司和赵庄煤业多次催要剩余本金 3281万元及利息,三甲公司和赵庄煤业未还款,故中行高平支行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借款的机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行高平支行依约付三甲公司人民币 3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甲公司仅归还了中行商平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剩余本金3281万元及约定利息归还。庭审中三甲公司对中行高平支行诉请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行政公章与其现用公章不符,且签订合同的时间有误,针对其主张三甲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中行高平支行诉请三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328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行高平支行与赵庄煤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虽是受高平市人民政府的通知所为,意为三甲公司年产 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造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贷款3300万元提供担保,但也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中,三甲公司的贷款用途并未用于技改项目,而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三甲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对高平市人民政府和赵庄煤业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以你责任。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才合同的内容”、“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订在后,时间相差近一年,以上约定内容与赵庄煤业订立合同的目的有悖,即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通知,支持三甲公司技改,使其发展壮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可预见该担保行为风险较小,而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的实际贷款用途并非上技改项目,而是用新贷还旧贷,该行为说明三甲公司并无偿还能力,由此而将贷款的风险转嫁到国有企业侵害国家利益,与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该约定内容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相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非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赵庄却在业并不知道三甲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即投资年产 1000万片内腔无砂灰铸造暖气片生产线技改项目,而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并且赵庄煤业不是三甲公司旧贷的担保人。故赵庄煤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赵庄煤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 3281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二、驳回中行高平支行要求赵庄煤业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行高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三甲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行高平支行的利息不当,应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赵庄煤业应承担保证责任,中行高平支行未见过高平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赵庄煤业也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即使赵庄煤业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依保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也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还查明,三甲公司在中行高平支行2003年赵庄煤业担保的贷款3300万中,有 1950万元合同上标明是“借新还旧”有 1350万元合同上标明是“还后再贷”。但从三甲公司进账单上显示,还后再贷的 1350万元均是分次从保理基金账户转入,还了中行高平支行的贷款,然后再从中行高平支行贷出,再还上保理基金账户的款。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保证范围标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3年9月 1日起至2005年9月 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 33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三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依约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当,应予纠正,中行高平支行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赵庄煤业的担保源于高平市政府的指令,该指令担保的贷款用途是技改。而三甲公司与中行高平支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有技改的用途,而是部分直接以贷还贷,部分经倒账还了贷,与赵庄煤业为技改担保的本意相悖。担保合同中虽有“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的内容,但本案担保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赵庄煤业签章,不能证明赵庄煤业见过该合同,而中行高平支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明赵庄煤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另从保证合同看,保证范围是“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而本案三甲公司欠中行高平支行的债务从2002年就存在,也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行高平支行要求赵庄煤业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 3281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三、三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行高平支行借款人民币 328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

    中行高平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赵庄煤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的承诺、中行高平支行与三甲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的载明和中行高平支行在主债务到期后给赵庄煤业的催收通知,可以证明赵庄煤业应当知道本案以贷还贷。二、虽然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赵庄煤业下达《关于为三甲散热器集团提供担保的通知》,但是中行高平支行并非该通知的相对方,在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赵庄煤业也未向中行高平支行提及,因此,将该通知的政府指令等同于赵庄煤业的意思表示,并推定中行高平支行知晓该意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从2002年就存在,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中行高平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庄煤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赵庄煤业答辩称,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正常人一般认知水平,赵庄煤业不能知道三甲公司的真实贷款意图,一、二审判决以本案借款用途与赵庄煤业为技改提供担保的本意相悖为由,认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二、本案实质上是三甲公司以技改项目贷款需要担保的名义,欺骗高平市人民政府,骗取赵庄煤业提供担保。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从 2002年就存在,不属于保证范围,认定事实正确。因此,中行高平支行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花行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 25日,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三甲公司与中行高平支行于2003年9月 l目至2005年9月 1日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保证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 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原高平市赵庄煤矿于本院再审期期间经改制重组整合,变更为赵庄煤业,且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赵庄煤业全部承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来的争议焦点为,赵庄煤业是否应对三甲公司贷款本金328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本案事实来看,赵庄煤业与中行高平支行于2003 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在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 情况下,却认定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为了确保债务人三甲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中行高平支行于 2003年 9月 1日至 2005年 9月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三甲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中行高平支行依据授信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到实现 )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目的,以及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赵庄煤业对三甲公司的借款是否用于还旧,不能作为免除赵庄煤业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以赵庄煤业不知道三甲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二审法院以中行高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庄煤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为由,认定赵庄煤业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案涉 3300万元款项的借贷事实来看,该 3300万元借款发生在 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间,虽然三甲公司将该 33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或保理基金账户款项,但是这不能改变上述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 “2003年 9月1日起至 2005年9月1日止”保证范围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本合同担保的范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的约定,赵庄煤业对三甲公司欠中行高平支行的 3300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不超过 3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赵庄煤业对三甲公司所欠中行高平支行328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仅在33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庄煤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甲公司追偿。

    综上,赵庄煤业应在33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三甲公司欠中行高平支行的3281万元欠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中行高平支行关于赵庄煤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市法民初字第 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在3300万元限度内对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3281万元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元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 205850元,由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50元,由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