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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高院发布十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日期:2015年12月23日 16:34

 

江西省高级人民高院发布十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案例一:(2014)赣行终字第7号 瑞金市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诉瑞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1950年代初用于驻军后,于1953年被收归国有。1988年12月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向瑞金市房产公司和钟子波、黄凤英、钟枝津、赖月英、谢长生等5户颁发了房产证,确定了谢洞口64号房产所有权。2013年11月4日,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瑞金市政府颁发上述房产证,判令其将相关房产确定给钟启川太嗣孙共同所有。

 

  [裁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金市政府1988年12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至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2013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认为瑞金市政府颁发谢洞口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却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关于行政诉权的典型案件。行政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但同时,行政诉权的行使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便将那些不必通过诉讼或者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行政争议过滤掉。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才能予以立案审理。立案登记制所涉及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能理解为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必须照单全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诉请事项的起诉,法院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

 

  案例二:(2014)洪行终字第7号  王建平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山湖区分局城市规划行政强制案

 

  [案情] 王建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在南昌市怡兰苑小区内搭建了约60平方米的建筑物,事后也未能补办相关手续。2013年4月23日,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经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向王建平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4月26日至6月17日又相继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但王建平拒不拆除违法建筑。同年6月20日,该局作出洪行执强拆湖字[2013]第10301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于9月20日对王建平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王建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建平在怡兰苑小区内搭建的60平方米建筑物系违法建筑,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建平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且无正当理由,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决定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青山湖区城管执法分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王建平上诉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支持行政机关加大城乡规划管理领域执法力度、依法惩处规划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城乡规划在引领城乡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但实践中规划违法行为较为普遍,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无证建设或批少建多、超范围建设等。此类违法建筑物一经查实认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本案的审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规划行政管理秩序的有力维护,对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案例三:(2014)赣行终字第36号  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诉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案

 

  [案情] 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3月5日,欣众公司以每盒2元的价格购进标示为青海普兰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草清肺胶囊40000盒,以每盒23.5—36.2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上述胶囊及包装、说明书并非普兰特药业公司生产,且经检验为假药,欣众公司销售此批假药违法所得797 141.40元。2013年11月26日,市药监局作出(洪)药行罚[2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797 141.40元及尚存的10 367盒胶囊,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4 258 767.60元,罚没款合计5 055 909.00元。

 

  [裁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欣众公司销售的虫草清肺胶囊经检验为假药,市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根据《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关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细化标准第七条规定,按照经营收入计算欣众公司的违法所得,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处于4倍的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判决维持市药监局对欣众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欣众公司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净化药品市场环境、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典型案例。药品质量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药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一些药品生产经营者漠视法律的权威,违法制售假药劣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行政机关对此依法查办惩处是维护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欣众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假药谋取非法利益,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本案的审判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药品生产和经营者守法意识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案例四:(2015)赣行终字第16号  廖丹诉东华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

 

  [案情] 廖丹系东华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会计学专业2010级学生。在2011年6月27日上午的《大学英语(Ⅱ)》期末考试过程中,廖丹与他人交换试卷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2014年6月24日,廖丹向东华理工大学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申请,但因存在上述考试作弊而受记过处分情形,不符合学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廖丹被拒绝授予学士学位。廖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华理工大学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裁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东华理工大学有权在《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对本单位学位授予条件进行规定。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考试作弊、毕业设计(论文)剽窃等以不正当手段谋求学习成绩与学习奖励受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廖丹存在考试作弊并受记过处分的情况,不符合学校规定的授予学位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廖丹要求东华理工大学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廖丹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涉及高等学校学位授予的典型行政案件。学位是高等学校授予学生以表明其完成相应高等学历教育培养任务,具有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高等学校有权依据学位条例以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符合教学要求和培养特点的授予学位细则,进一步明确学生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要求。因学术水平及相关的思想品德方面的不当行为所受的处分或处罚,可以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本案中廖丹即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而不符合东华理工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本案的审判体现了司法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尊重,也警示广大高等学校学生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自觉抵制考试作弊等不当行为,以诚信的态度和真实的学术水平获得学校与社会的认可。

 

  案例五:(2014)临行初字第25号  曾建平诉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案情] 曾建平系乐安县御景城18栋业主,因与开发商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1.乐安县御景城18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2.建设单位是否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是否核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收到曾建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向曾建平公开上述信息。曾建平不服,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公开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信息的法定职责。曾建平作为乐安县御景城18栋的业主,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建筑物的有关建设规划许可及核实等信息的公开存在利害关系,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曾建平申请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口头或书面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责令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曾建平公开政府信息。

 

  [评析]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典型案件。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关键不仅在于行政机关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还在于法院依法保障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的起诉权。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有效促进了政府权力运行的阳光与透明。本案中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验收前规划核实职权后,对其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意见,以及对其保存的规划核实申请资料,具有依申请予以公开或者作出答复的职责,但其在收到曾建平公开申请后未履行该职责,须予以纠正。该案的审判对促进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2014)彭行初字第1号  朱长娥诉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案情] 案件所涉争议房屋系彭泽县龙城镇渊明路12栋2单元502室,原所有权人为吴红兵。2010年2月,吴红兵将该房屋出售给杨志军,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上半年,丁峰与杨志军协商,用龙兴公寓一套房产(朱长娥系该房产购买人)与杨志军购买的涉案房屋互换。2012年6月12日,杨志军在未得到丁峰之父丁思春书面授权和其本人未到场、申请登记材料内容由其代填的情况下,向彭泽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将涉案房屋由吴红兵直接过户给丁思春。6月18日,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为丁思春颁发了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2-A08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泽县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对申请材料疏于审查,导致并非丁思春本人申报的转移登记申请得到登记,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其颁发的彭房权证龙城镇字第12-A08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本案是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典型案例。住房是老百姓安身立命之所,而登记是确认房屋权属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实践中,随意申请登记,甚至是伪造、骗取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现象并不少见,行政机关如不履行合理审慎职责,必将导致登记错误。一旦登记错误,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适当的、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没有履行合理审慎职责,违规办理了房屋登记,相关房屋权属证被法院判决撤销。该案的审判结果凸显了行政审判在规范不动产交易、保护当事人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作用。

 

  案例七:(2014)上行初字第6号  廖祖香诉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情]2008年1月1日,廖祖香与江西龙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傍晚,廖祖香骑自行车前往龙泰公司上夜班途中被一辆未知号牌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6日,上犹县交管大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因无法查获肇事车辆,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区分。2013年12月30日,廖祖香向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上犹县人社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认为廖祖香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裁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方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上犹县人社局不同意认定廖祖香为工伤,须有证据证明廖祖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上犹县人社局未查清该项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评析]本案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但有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认定,或者说难以作出认定,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护就会受到影响。为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当然,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其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支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职工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审判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倒逼行政机关强化证据观念和责任意识,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八:(2013)赣中行终字第101号  曾罗生诉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情] 曾罗生系于都县公路局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29日19时许,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肋骨骨折。2010年12月14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30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曾罗生为十级伤残等级。此后,曾罗生多次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应按照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先进行民事赔偿后由工伤保险支付差额部分。曾罗生提起诉讼,要求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

 

  [裁判]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罗生乘坐同事摩托车送挖机配件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都县医保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核定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该局称应当由曾罗生一并提交民事赔偿部分的数额并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并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责令于都县医保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对曾罗生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宣判后,于都县医保局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目的就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作出的决定要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初衷和立法目的出发,并最终落实到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来。实践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我省一些地方政府规定要先行寻求民事救济,只有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方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害者既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种权利不相冲突。行政机关以受伤职工应先行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审判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明确了工伤保险与民事索赔之间的关系,依法界定了行政机关所应履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职责。

 

  案例九  (2014)城行初字第59-81号 资溪县高阜镇莒洲村民委员会诉资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

 

  [案情] 1984年12月,资溪县政府向资溪县高阜镇莒洲村委会颁发了资山(林)权证字第的6-8116号等九份山(林)权证,确认其对“王竹尖”、“麻竹坑”、“七树沅”等山场享有山林权属。1985年4月,资溪县政府向资溪县鹤城镇三江村委会颁发了资山(林)权证字02-04142~02153号等山(林)权证,确认其对“龙王坑”、“龙王沟”、“硫磺坑”等山场享有山林权属。2002年10月,为避免山场界限不清,引发纠纷,莒洲村委会又与三江村委会及资溪县林业局高阜林业工作站等人员制作了一份《莒洲村山林承包勾绘图》,明确了山场四至。2005年林改时期,三江村委会及村民方学堂等人以1985年山(林)权证为权属依据,向资溪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并于2006年12月领取了林权证。对此,莒洲村委会认为资溪县政府将本属其合法所有的山场颁证给三江村及其村民,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在资溪县政府林改确权发证过程中,其与下属林业部门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均未签署意见和盖具公章,也未按要求进行公告。

 

  [裁判]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资溪县政府未提供其进行了公告程序的相关证据。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可以看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在意见栏中均未签署审核意见及盖具公章。资溪县政府作出的登记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判决撤销资溪县政府2006年12月颁发给三江村委会及村民方学堂等人的林权证。

 

  [评析]本案是涉及我省林权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典型案例。我省是一个典型的山区身份,全省三分之二的国土面积在山区,三分之二的人口生活在山区,85%以上的森林资源集中在山区。开展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科学发展对我省实现绿色崛起意义重大。2004年至2006年间,通过林改,我省已基本建立起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当然,在各地具体确权发证工作中,少数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还存在不合法、不规范之处,近年来当事人针对林改确权发证行为提起诉讼的现象有所增多。本案中,资溪县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当事人林权登记申请后,未认真进行权属调查,发证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本案的审判表明人民法院在维护人民群众林权稳定、深化林权改革成果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案例十:(2013)赣行终字第4号  卢和东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2006年底,省政府批准征收卢和东房屋(位于赣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占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由赣州市章贡区政府组织实施。2010年4月29日,在卢和东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章贡区政府作出房屋拆迁决定,要求其在2010年5月7日前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房屋。卢和东未在限定期限自行拆除。2010年5月25日,章贡区政府在卢和东未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卢和东室内财产制作清单,也没有进行公证提存,而是直接将卢和东室内财物搬出,并对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卢和东被拆除房屋面积为274.56㎡,经依法评估其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格为2252元/㎡。

 

  [裁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赣州市章贡区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以及5月25日对卢和东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房屋和房屋内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房屋损失每平方米赔偿金根据《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1260元计算,共243.78㎡计307162.8元,加上装修费、附杂房、屋内财产损失、一次性安置过渡费、旱地损失、果园地损失、果树损失、自留山补偿款,赔偿金总计402003.6元。遂判决:一、确认章贡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违法;二、确认章贡区政府强制拆除卢和东房屋的行为违法;三、由章贡区政府赔偿卢和东房屋等财产损失402003.6元;四、驳回卢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卢和东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和东房屋面积应为274.56㎡而非一审认定的243.78㎡,因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房屋赔偿金额应按经鉴定的涉诉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25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60元计算,因此房屋赔偿金为618309.12元,加上违法强拆造成房屋内财产的损失、搬迁费、一次性过渡费、青苗补偿费应共计赔偿675520.92元。一审判决赔偿的装修费、附杂房、旱地损失、果园地损失、自留山补偿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由章贡区人民赔偿卢和东房屋等财产损失402003.6元”为“由章贡区政府赔偿卢和东各项财产损失675520.92元”;三、驳回卢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典型的违法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案件。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要求各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防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的发生。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行使用被征收土地,如违法强行使用土地造成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有关房屋赔偿金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格计算。该案判决充分表明了行政审判在集体土地征收领域,依法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来源:江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