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或、总经理卢宜坚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而胜诉的合肥“采蝶轩”公司在法庭内外也上了一堂实实在在的“商标课”。
中山“采蝶轩”索赔1500万
2012年9月4日,一位不速之客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叉路口、清溪路与合作化北路交叉路口、寿春路与含山北路交叉路口的三间“采蝶轩”店铺,分别对外观进行拍照,又进入店铺内购买了十种食品,取得了购物发票和销售单。
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三间店铺的门头均标有“采蝶轩”字样。大部分食品外包装上标有一只蝴蝶、拼音字母和“采蝶轩”三字的紫色组合图案,另有一部分食品外包装上标有“采蝶轩”文字和“蝴蝶”部分,还有个别食品外包装上标有“采蝶轩”文字和拼音部分。这些食品的外包装背面印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部分印有“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字样。
这位不速之客是广东省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采蝶轩”)法人代表梁或、总经理卢宜坚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是一家在中山市注册的生产中西式糕点食品的企业。
2012年9月,中山“采蝶轩”对外发布消息称:安徽“采蝶轩”在食品宣传资料及外包装上使用了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采蝶轩”文字及蝶形图案,构成对其企业字号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随后,梁或、卢宜坚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采蝶轩集团公司)及旗下的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梁或、卢宜坚享有的“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采蝶轩”在企业名称中、“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在网站中进行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采蝶轩文字及图、蝴蝶”的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等;公开向梁或、卢宜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采蝶轩食品集团”网站及各自公司网站的主页、《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上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梁或、卢宜坚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44511元。
两只“蝴蝶”的前生今世
南粤蝴蝶一扑翅膀,惊起合肥蝴蝶群动。
合肥市中级法院很快查明两家“采蝶轩”的前生今世。
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法定代表人卢宜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饮食业、面包西饼。该企业于2003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10月28日,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采蝶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浆、蛋糕面粉等。2001年4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石岐区宏基食品厂。
2002年8月7日,梁或成立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有:生产糕点,销售西式糕点等。
2003年9月14日,卢宜坚、梁或从宏基食品厂受让了“采蝶轩”注册商标。
2004年至2010年,梁或、卢宜坚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蝴蝶图形、采蝶轩文字、“CAIDIEXUAN CATE”3个商标,相继在30类、43类取得采蝶轩不同形式和内容的图形及文字、拼音商标共九件。
梁或、卢宜坚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0年,其中第3422492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主营糕点生产、销售等。其企业名称后来变更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则成立于2005年。
合肥采蝶轩于2003年10月28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取得“采蝶轩”(隶书字体)文字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广告、饭店管理等。2006年5月7日,采蝶轩服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8月以来,合肥采蝶轩公司生产的蛋糕、面包、月饼,先后在安徽省获得诸多荣誉。
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采蝶轩服务公司使用在“推销(替他人)”上的“采蝶轩”服务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9年,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商标为“合肥市著名商标”。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民营企业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占据着合肥糕点市场的龙头地位,在省内拥有近200家门店,年销售额达数亿元。
合肥“采蝶轩”使用商标在先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11个焦点问题展开激辩。其中,最激烈的莫过于经营使用在先是否能够抗辩侵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山“采蝶轩”共列举了12组证据,还当庭搬出3个大纸箱,出示了合肥“采蝶轩”各类蛋糕、西点,认为被告在食品外包装和宣传广告上均使用了采蝶轩的文字及图标,侵犯其8件注册商标。
面对原告的激昂呈辞,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合肥“采蝶轩”在1999年开设蛋糕个体店,2000年6月成立了采蝶轩为字号的公司。企业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刚刚起步时,就已经在门面、包装和销售店面的门头上广泛使用采蝶轩字样。
为了证明商标使用在先,被告方依次请出了4名证人:1999年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的工作人员,曾出租房屋供其卖蛋糕面包的房东和当年为合肥“采蝶轩”制作门头的广告公司经理。证人作证说,1999年合肥“采蝶轩”已经使用小蝴蝶标志和“采蝶轩”的名称。
安徽“采蝶轩”在合肥可谓是家喻户晓,已经成为行业中的领跑者。中山采蝶轩来者不善,除了诉合肥采蝶轩商标侵权外,还指责其“搭便车”、“傍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原告的指责,被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合肥“采蝶轩”是合肥地区采蝶轩品牌的唯一培育者,与中山“采蝶轩”无任何关系。合肥“采蝶轩”目前已经有200多家门店,而中山“采蝶轩”只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拥有十多家门店,在合肥鲜有人知,如今想不劳而获合肥“采蝶轩”的品牌成果,才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律师还称,合肥“采蝶轩”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在外观标识上存在显著差异。无论是知名度,还是组合商标外观,合肥“采蝶轩”都没有借用被告的影响力,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合肥”采蝶轩”公司于 2003年注册了35类采蝶轩商标。被告律师认为是中山“采蝶轩”在户外广告与宣传上大量使用该类“采蝶轩”商标,已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原告代理律师反驳说,中山“采蝶轩”并非只有十多家门店,其产品遍布珠江三角洲100多家分店,在食品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我们提供的地税、国税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中山‘采蝶轩’一年的纳税额就超过合肥“采蝶轩”的几年。”
在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几乎没有和解的希望。
意外的是,诉讼过程中,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我公司自1999年创业以来,虽一直持续地在产品上使用采蝶轩文字及图案,拥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但鉴于中山采蝶轩在后已经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采蝶轩”商标,为避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两家的产品,不利于我公司今后业务的发展,我公司决定全面停止在此类产品上使用“采蝶轩”文字和图案。
法院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3年6月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或、卢宜坚负担。
梁或、卢宜坚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院民三庭收案后,庭领导高度重视,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具有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
2013年10月29日,安徽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二审庭审围绕着三大争议焦点展开:一、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是否构成对卢宜坚、梁或涉案8件商标的侵权?二、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安徽高院详细评议了两地商标不同之处和部分相同点。梁或、卢宜坚拥有的采蝶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餐馆、快餐馆”等,并无“面包店”这一具体服务项目。在实际生活中,“餐馆”与采蝶轩集团公司经营的“面包、蛋糕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大相径庭,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梁或、卢宜坚第1328994号、第1344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采蝶轩集团公司等使用的“采蝶轩”图形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蝴蝶图形相比,前者系组合商标,由蝴蝶图形、“caidie Bakery”及汉字“采蝶轩”组成,而后者则是单独的蝴蝶图形,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采蝶轩集团公司等使用的蝴蝶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蝴蝶相比,两者差别明显,不仅蝴蝶朝向不同,而且图形的构图不同,前者为线条白描图形,后者系线条和着色相结合的图形,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
安徽高院认为,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安徽采蝶轩集团对“采蝶轩”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采蝶轩集团、采蝶轩服务公司将“采蝶轩”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与“采蝶轩”有关的商业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亦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形,双方在各自的区域内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合肥“采蝶轩”与梁或、卢宜坚经营的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事实。梁或、卢宜坚与作为法人的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并不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故梁或、卢宜坚不符合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要件。
据此,安徽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梁或、卢宜坚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追访
允许商业标识和商标共存
当下,商标权纠纷主要由恶意造假、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等等原因引起,“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形比较普遍。像此案两家相隔数千里的企业,使用同一名称的商标,而突然陷入诉讼的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
为什么安徽采蝶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安徽高院主审这起案件的法官告诉笔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据此,即使存在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构成要素与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鉴于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使用与“采蝶轩”相关的标识没有“傍名牌”主观恶意,此案系争的面包、蛋糕门店经营模式,具有较强的地域性,采蝶轩集团公司持续十多年使用“采蝶轩”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梁或、卢宜坚“采蝶轩”商标注册在后,在安徽合肥区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且没有任何知名度,梁或、卢宜坚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经营活动主要集中在广东省中山市,合肥区域的消费者不会对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采蝶轩”标识与梁或、卢宜坚“采蝶轩”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法院在考虑上述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允许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与“采蝶轩”有关的商业标识与梁或、卢宜坚的“采蝶轩”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梁或、卢宜坚的权利和利益,也可以尊重和维持采蝶轩集团公司、采蝶轩服务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在合肥区域多年规模化发展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