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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晚点旅客诉讼铁路局败诉
日期:2015年12月24日 11:39

火车晚点旅客诉讼铁路局败诉

 

核心提示:法院认为,原告周炜购买车票,乘坐列车,与被告之间已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K775次列车迟延发出及迟延到达秀山站,被告已构成违约。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重铁民初字138号

 

  原告周炜,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运,成都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颜永秋,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告周炜与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炜及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成都铁路局委托代理人田运、颜永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炜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购买重庆北站至秀山站的K775次旅客车票一张,车票载明重庆北站开车时间为16:15分,铁路客服网站显示为21:45分到秀山站。但该次列车在重庆北站17:20分才开始检票进站,到达秀山站的实际时间为22:45分。原告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晚点发车和迟延到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承认列车迟延事实,并未举证证明系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因列车迟延,如果选择退票需支付手续费且列车已到开车时间无法退票,且车票是实名制车票无法转让;原告选择继续乘坐该次列车并不是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和放弃赔偿;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铁路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列车迟延给原告周炜造成的损失金额根据乘车所耽误的时间按照重庆市公布的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成都铁路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列车晚点属实,向原告再次致歉;列车迟延非被告故意造成的,重庆北开往广州站的K775次与广州站开往重庆北站的K776次使用的是同一列车车体,该车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有。当日,K776次列车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接入成都铁路局管内秀山站就迟延,造成迟延到达重庆北站,导致K775次不能正点开行。K776次列车迟延到达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因今年8月以来强台风暴雨损坏广铁集团管内路基,需施工,为确保安全,进行了限速行驶,以及列车会让,从而导致晚点;被告所属重庆北站通过广播及公告电子显示屏告知了晚点事由并进行了道歉,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合理调度,缩短了在北站的整备时间26分钟开出K775次列车;本案中,双方无事先约定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且无因列车迟延的法定赔偿依据,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原告周炜在获知列车晚点时,未选择要求铁路企业退票或安排乘坐其他到达相同目的地的列车,继续乘坐该次列车,属于对运输合同变更的认可,铁路已将其安全运达目的地。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周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铁路客服网站显示“列车时刻表”的打印件;

 

  2.载明乘车人为周炜、乘车时间为2013年9月8日16:15开的K775次重庆北至秀山车票一张;

 

  3.重庆北站第二候车室公告电子显示屏照片打印件一张;

 

  4.秀山站检票口电子显示屏照片打印件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炜和被告成都铁路局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举证的《9月8日K775次(重庆北-广州)运行情况》、《9月8日重庆北站K775次列车晚点和宣传和组织情况》及列车晚点通告稿、《K776次在广铁集团管内运行晚点情况》,所证明的K776次列车因会让、维修限速原因晚点到达重庆北站、k775次列车迟延开出的情况,与原告举证的证据所证明的K775次列车晚点情况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原告周炜购买K775次旅客列车车票,从重庆北站到秀山站,车票载明重庆北站开车时间为16时15分,但该次列车在重庆北站实际开车时间为当日17时33分。该次列车到达秀山站时间应为21:45分,原告周炜乘坐该次列车实际到达秀山站的时间为22时49分。

 

  另查明,K776次与K775次使用同一列车车体,该次列车从广州始发至重庆北站后,再从重庆北站返回至广州站,该次列车属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有。2013年9月8日,K776次列车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内会让、线路维修限速等情况造成迟延,进入成都铁路局管内秀山站时迟延1小时15分,秀山站至重庆北站间,会让正点列车K428次、K422次,导致16:27分才到达重庆北站,迟延1小时44分。重庆北站在获知该次列车迟延后,通过电子显示屏公示和广播方式通告列车迟延情况并向旅客致歉。重庆北站在整备中将晚点时间比正常整备压缩了26分钟。

 

  本院认为,原告周炜购买车票,乘坐列车,与被告之间已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K775次列车迟延发出及迟延到达秀山站,被告已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中,对于列车迟延,被告已及时通过广播和车站电子显示屏方式告知乘客列车晚点的情况并致歉,并在K776次列车到达重庆北站后,比正常整备时间缩短了26分钟。原告周炜未选择退票或者要求改乘其他列车,选择了继续乘坐k775次列车,被告成都铁路局将原告周炜安全送达到了秀山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了合同,并采取了尽可能的措施避免因延误造成损失的发生。此外,原告周炜并未举证证明因列车迟延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周炜请求按照重庆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赔偿其损失金43.4元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吴俊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