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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的法律规定
日期:2015年12月28日 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实施,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我部根据《决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配套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2.《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制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第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

第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二)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三)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

(四)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第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二)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注明正文共几页,同时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三)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 “此页无正文”字样;

(四)不得有涂改。

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为圆形,制作规格应当为直径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五角星下方刊司法鉴定专用章字样,自左而右横排。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印文应当并列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自左而右环行。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启用。

本规范施行前,司法鉴定人使用的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规格、式样、文字、字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7月5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一、二。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一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类别的标题:一般2号或者小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号:000000000

(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声  明

(2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1.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

地    址:× ×市× ×路× ×号(邮政编码:000000)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                                                                             共    页第    页

——————————————————————————————————————————————

标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

编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号

    

(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  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5号宋体,居右排列。编号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一、基本情况(3号黑体)

委 托 人:××××(二级标题:4号黑体,段首空2字)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

字标识。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1.”等顺序排列。下同)

委托鉴定事项: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鉴定日期:

鉴定地点:

在场人员:

被鉴定人:

二、检案摘要

 

三、检验过程

 

四、分析说明

                                                                       共    页第    页

——————————————————————————————————————————————

五、鉴定意见

 

六、落款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二○○×年×月×日

(文书制作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居右排列。日期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

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说明:1. 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2.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添加附件的,须在鉴定意见后列出

详细目录。

3.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正文的落款后另加附注予以说明。(附注为4号仿宋体)

 

 

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二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类别的标题:一般2号或者小1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号:000000000

(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3号仿宋体,居中排列)

 

声  明

(2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1.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  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3.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

4.  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声明内容:3号仿宋体)

 

 

 

 

地    址:× ×市× ×路× ×号(邮政编码:000000)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及联系电话:4号仿宋体)

                                                                            

                                                                         共    页第    页

——————————————————————————————————————————————

标题(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小2号黑体,居中排列)

编号××司法鉴定中心×检字第×号

 

(编号: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年份、序号采用阿拉伯   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方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5号宋体,居右排列。编号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一、基本情况(3号黑体)

委 托 人:××××(二级标题:4号黑体,段首空2字)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

字标识。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1.”等顺序排列。下同)

委托鉴定事项: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鉴定日期:

鉴定地点:

在场人员:

被鉴定人:

二、检案摘要

 

三、检验过程

 

四、检验结果

一般采用文字或者图表形式。例如:

                                                                         共    页第    页

——————————————————————————————————————————————

 

××××××

×××

×××

×××

×××

××××××××

××××××××

×××

××××××××

××××××××

(表格一般采用三线表,居中排列,图表说明和表内文字居中排列,5号宋体)

              

五、落款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二○○×年×月×日

(文书制作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居右排列。日期处加盖司法鉴定

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说明:1. 本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2.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需要添加附件的,须在检验结果后列出详细目录。

3. 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正文的落款后另加附注予以说明。(附注为4号仿宋体)

附件2

             司法鉴定协议书(小2号宋体,加黑,居中排列)

 

(示范文本)

 

编号:            (编号:居左排列)

委 托 人

联 系 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日期

送 检 人

司法鉴定

机    构

机构名称:         许可证号: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

委托鉴定

要求

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检案摘要

鉴定材料

目录和数量

检材:

鉴定资料:

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按照委托鉴定事项分项目收费:

××××鉴定   

×××项目      

□标准            

□协议项目       

□标准            

□协议项目       

□标准            

□协议项目       

□标准     

□协议

□特殊鉴定项目收费

预计收费总计 元,人民币大写   元整。

鉴定文书

发送方式

□ 自取              

□ 邮寄      地址:

□ 其他方式(注明)

协议事项:

1.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人同意或者认可:

□ 因鉴定需要耗尽检材;        

□ 因鉴定需要可能损坏检材;

□ 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

□ 检材留样保存3个月。

2. 鉴定时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   个工作日完成。

□ 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延长    个工作日;

3. 特殊情形鉴定:

□ 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

□ 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 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 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  

□ 需要进行尸体解剖。

4. 

□ 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延长    个工作日。

□ 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           。

5. 鉴定过程中如需变更协议书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其他约定事项

协议变更事项 

鉴定风险

提    示

1.鉴定意见属于专家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2.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人有利,也可能不利。

委托人 (机构)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1.  文内为5号宋体。

   2.  涉及选择项目的,确定后需将□涂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96 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