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商品化权益”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权益,是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可以阻碍他人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构成“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应属于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同时,应以其发挥其本身功能、作用的使用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案情
2004年11月22日,连小元、陈冠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书包、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旅行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等商品上。
2010年12月1日,商标局就美国苹果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0110号《关于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40110号异议复审裁定)。该裁定中对乐队名称部分认为:乐队名称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资格提出保护的主体亦应为乐队本身或得到其特别授权的人,而苹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英国披头士乐队(英文The BEATLES)的授权。因此,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BEATLES”享有的在先权利,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期间,苹果公司提交了证明其享有披头士乐队“BEATLES”相关权益的证据。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个性化表演、公众认可程度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这种号召力的大小与乐队及其成员的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粉丝数量等因素所承载的知名度强弱密切相关。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
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己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乐队的名称所附随的商品化权益既有实质权益内容,又属劳动所得。如果仅因不落入现行法定权利类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护,放任他人滥用,显属与立法本意相悖。
披头士乐队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乐队,在我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因此,“BEATLES”作为商标使用蕴含了商业价值,带来商业机会,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属于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苹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应当纳入商品化权益所覆盖的衍生商品范围。被异议商标还包括与披头士乐队另一中文名称主要识别部分“甲壳虫”相近的“甲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苹果公司或甲壳虫乐队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挤占了苹果公司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苹果公司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0110号异议复审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商品化权益”是否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所称的“在先权利”。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给予保护。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或称为“商品化权益”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或称为“商品化权益”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非商业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权益,其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由于“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因此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第二,构成“商品化权益”应考虑的要素。“商品化权益”并非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权益,在实践中,对“商品化权益”的构成,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属于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对于“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应具有可标志性,即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此种载体应是一种标志性的体现,如文学艺术作品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的形象,又如球队名称、乐队名称、乐队成员的姓名等等均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在已有的判例中,人民法院对某一儿童电视节目中的角色“小龙人”名称和形象就认定为属于“商品化权益”的范畴。如在该案中,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 BEATLES”乐队名称即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
其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种知名度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等本身形成的,而不是将其作为商业标志使用的过程中形成的。如在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中,读者对其中的角色名称、形象等的知悉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球队在比赛中而获得的知名度;乐队在演出过程中获得的知名度等。此种知名度应当达到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图形、名称;特定人物的姓名等范畴等使用范围的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该案中,根据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he BEATLES”乐队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
第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要保护“商品化权益”,首先应确定享有“商品化权益”的主体。对前述“商品化权益”的载体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如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乐队的所有者、球队的所有者等等。如果上述主体将其拥有的权益转让于他人,受让方也可以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主体。该案中,“The 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是“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拥有者,其可以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
对“商品化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任何权益均应当有受保护的范围,“商品化权益”亦应如此。“商品化权益”是基于其载体在发挥其本身的功能、作用过程中而形成的权益,不同的“商品化权益”的载体的功能、作用不同,“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应考虑其所要阻碍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之间的关系,以此来确定“商品化权益”的边界范围。
对于是否损害了“商品化权益”,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品化权益”的主体或者载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作为认定损害“商品化权益”的标准。
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商品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 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 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 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The BEATLES”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http://www.ciplawyer.cn/article.asp?articleid=17667
作者:刘 辉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