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梅英贪污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副主任 程福如
湖州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三位法官:
受被告人沈梅英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沈梅英的同意,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指派我与陈有西律师一起作为被告人沈梅英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庭前的诉讼活动以及两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案情已经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所采信的证据之间漏洞百出,不仅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反倒是与二审前辩护人发现的物证相互印证,能够直接证明辩护人所持有的观点。新发现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的关于贪污的全部事实。因此被告人沈梅英贪污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沈梅英受贿部分辩护人坚持一审所做无罪辩护的理由,其他新的意见由陈有西律师发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沈梅英贪污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贪污事实明显违反常理。
(一)被告人沈梅英不存在参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实,所有指控均属莫须有。
首先,认定沈梅英参加本起犯罪行为完全不合情理。对沈梅英在本案中出现的场景,完全可以这样来形容,那就是横空出世,参与分赃。从控方提交的所谓证据来看,沈梅英横空出现在5月17日晚上的现场就是为了参与分赃。沈梅英在整个募捐活动中没有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接触过募捐活动的任何环节。所以是韦竹根叫来的也好,还是孙水荣叫来的也好,从案卷反映的材料来看,沈梅英当天出现在所谓的现场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参与分赃。要知道这是分赃,而不是分奖金,也不是发福利,是贪污抗震救灾款。这种犯罪活动应该是愈隐蔽愈安全,这些“同案人”或为民政线上的工作人员、或为财务人员,不可能不明白多一人就是“多一颗炸弹”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叫来的这个人只能是同党,而且肯定不会有任何异议,否则后果难料。这些人就能这么肯定?从案卷材料看,夫妻等亲人都不知道贪污的事实,而沈梅英本是个无关人,却在分钱时被叫来拿这些可能给所有参与人带来严重后果的钱,难道这几个人的关系超越了夫妻等亲人的关系?这个有常识的人会觉得这个合乎情理吗?
(二)从一审控方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我们对银行解款及尾款的审查来看,15日的交款时间银行显示为16:42:53秒,这个应该是清点、整理好钱款缴入银行进账的时间,36万多元钞票的清点,其中100元的为3317张,50元的为358张,20元的361张,10元的为1007张,5元的为284张。清点这些钞票应该需要一定时间,按照证人的说法是3点多钟拿去银行的。可信的话,尾款的产生是在这之后到4点多结束这期间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根据证人证言,尾款中包括有村里的捐款5万多元,扣除这个数字,再扣除大笔也就是单次1000元以上的捐款。那么在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实际小笔捐款累计只有一、两万元,从16日的尾款来看,就算有10万左右,扣除商会的近6万元,扣除大户的捐款,小笔捐款也就在一、两万元左右。从八点半开始的捐款,四点半结束,每天八个小时,小笔捐款的数字每天大约也只可能在10万元这个区间,1000元以上有登记这个是大家都确认的一个事实,即使有没有登记的,那也是特殊的偶然事件,三天也就是3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所查证的一个事实是,在织里镇所统计的一千元以下的捐款数额为317581.38元,这个数字是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的,直接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截留私分救灾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因为16日1000元以上的捐款数字已有21万元就认为从侧面印证现场捐款没有全部介入银行,这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背客观情理。16日缴入的数字不止21万元,16日的实际有帐可查的善款也不止这个数字。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借鉴统计学中的随机分析法也能够以科学的方法论证16、17截留私分分别高达50、60余万元的不可能性(详见分析表)。
(三)从织里镇的人口以及经济发展现状来看,织里镇常住人口十万,包括46个行政村,11个社区居委会,(其中11个社区15日就来了8个,其中也包括证人认为是在16日捐款的东盛社区和清水兜社区,,还有部分社区是在17日,实际上按照登记17日还有两个村,轧村村2200元,杨楼村1000元,合计3200元,另有一个村王母兜村全体党员代表4690元也是在17日,而不是证人所记忆中的16日)外来人口20万左右。但从募捐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各村,居委会,企业都在本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现场募捐的主体基本上为流动人口。这个数量有限,可以在织里镇做个统计,如果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截留私分贪污款121余万元的事实(认定62万,下落不明59万余元),再加上认定缴入的31万余元,那就是织里这个小镇的流动人口在短短的16个小时左右时间里创造了流动人口募捐的记录,这些人都在1000元以下,如果平均捐款100元,那就需要1、6万人次。如果去调查一下湖州汽车站或者火车站的人流量,再去看看募捐现场,就知道其中的差异。根据统计,湖州高速客运中心最高峰春运期间客流量也就是1.8万人,那已是人山人海,可以用人山人海、人流高峰来形容了。如果真有这么多人,募捐那样的现场能够有这么多人支撑吗?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个截留私分的数额是多么的可笑,这个论断完全超越了人的认知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结合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贪污事实完全建立在非法获取的证据之上,四被告人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贪污救灾款的事实。
(一)关于本案交款的次数及数额问题。现场工作人员吴丽英、顾占琴在证词中提到中兴毛纺的钱登记好以后投入了木头箱子或箱子,中新毛纺人力资源部经理王女晋的证言能够和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至少证明这笔钱是现场工作人员处置的,现场工作人员所做投入木头箱子的陈述因为与客观物证不一致,证明是记忆错误。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没有被认定为现场募捐所得缴入银行的款项,而认定为是自行缴入的。还有强忠明捐款的5000元、还有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东湾兜社区和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等,法院认定为是自行缴入的依据也不充足,与中新毛纺的操作一样,该笔款既然登记在捐赠名册上,应该也是现场募捐所得的款项。从几个证人的证言来看,现场缴入银行的资金肯定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四笔,更不是控方所指称的3起。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此节事实的认定也是不清、有误的。
(二)几个证人也都提到了厂、村里来交钱的比较多,借以说明箱子里的钱比较多。结合现场捐款登记表来看,厂、村里的捐款因为是1000元以上,都有登记,这些登记的捐款都有帐可查。因此,这些证人关于捐款数额的推测和事实是有重大出入的,根本不可能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
(三)从现场捐款登记表来看,15日有五张,总计现金351267.7元,法院认定当天缴入银行现金为368633.6元,加上当天尾款现金为85174元。一审法院认定对这一天的捐款并没有被截留挪用,也就是说当天45万余元的捐款中低于1000元的只有10万元左右。这样,凭什么说后两天低于1000元的捐款会大大高于1000元以上的捐款,而且是高过数倍。16日的登记表有五页,法院认定的共计有21万余元,介入银行的为24万余元,看出低于1000元的数额基本符合第一天的1000元以上和以下的比例。17日的登记表只有2张,合计九万元左右,缴入银行为134967.9元。因此从现场捐款登记表反映的事实来看,也能够说明这三天的捐款人数和数额是从多到少的,这个也能够和照片反映的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这充分说明一审认定是如何的荒谬和不值一驳。)前面辩护人已经借鉴统计学中的随机分析法对此做了分析说明已证明这种认定是不可信的。
(四)17日上午的现场捐款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织里电信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和17日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17日的捐款现场捐款人不多,甚至可以说很少,现场工作人员蔡丽芳证言也证实没有排队现象;2、现场只有一个纸箱子,没有第二个箱子;3、证实一审所认定事实没有任何可能性,是完全虚假和错误的。
(五)16日现场照片结合证人湖南株洲商会会长朱正彪、现场工作人员葛凤女等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6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截留事实完全不存在的,韦竹根的供述虚假不能采信。15日现场照片能够和沈泱、蔡丽芳证言一起印证镇、村工作人员是在15日被组织到现场捐款,同时能够印证证人沈水娣、顾占琴、葛凤女关于16日镇、村干部参加现场捐款的证言记忆有误,也能够和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5日是三天捐款最多的一天。从现场登记表来看,其中15日社区就来了8个,而不是证人所说的都在16日捐,还有部分在17日,实际上按照登记17日只有两个村,轧村村2200元,杨楼村1000元,合计3200元,另有一个王母兜村全体党员代表4690元(证人说是16日)17日现场照片能够和证人蔡丽芳、郑佳丽、郁玉英、陈升、郁锋证言相互印证,证实17日捐款人数最少,现场只有一只纸箱,捐款活动因为人少,所以提前结束的事实,从而证实17日截留挪用的事实完全不可能存在。同时15日、16日的事实也从根本上印证17日挪用截留事实的根本不可能,湖州市检察院补充的二审新证据,主要是从证人靠记忆形成的推测揣摩性证言想以证明交款次数和现金缴款单不一致,证人所说数额和现金缴款单反映的数字不一致来说明有款项被截留被贪污,这些证人的证词辩护人在质证时已做了详尽说明,证言不真实,记忆发生严重偏差甚至不能排除是否为完全虚假陈述,因此从证据的效力来说就不具有证明力,同时由于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看到或指证四个被告人所涉嫌的明显的犯罪事实,因此不仅不能取得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反而是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六)16日的照片是客观存在的物证,言词证据是无法否定其证明效力的,这些客观物证以铁的事实,结合现场的工作人员一致提到清点尾款时孙水荣、陈国荣也在现场,证明韦竹根关于16日截留木箱子中的款项至705办公室的有罪供述完全是虚假的,为什么会产生这种虚假的供述?韦竹根的有罪供述对相关情节的描述是完整的,16日供述虚假,凭什么再去采信其他没有客观物证支持的其他情节的供述?
(七)证人陈水根的证言能够印证16、17日的照片,和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证实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
(八)保安值班考勤表、当班保安证言能够和其他证据印证证实一审所认定事实的不存在,一个两个当班保安没有看见可能还有理由去解释,但有10个保安,各司其职,没有一个人看见那就只能说明没有这个事实。检方可能认为保安的证词和证人陈水根的当庭证言有冲突,辩护人认为不冲突,其实只是由于记忆的特殊性,陈水根对拉箱子回镇政府这个特定事实,且处于汶川地震募捐的特殊时期,有明显记忆很正常,而保安作为镇政府的安保人员,由于这个选举箱在政府工作中经常出现在大厅里,什么叫熟视无睹,就是对经常看到的事物没有特殊的印象了,2年多了,没有印象很正常,有印象也不可能肯定就是这两天,从记忆的特征来看,如果是这四个被告人不合常规的搬运选举箱,由于记忆的规律,是应该被保安记取的。这个同样也能够解释各被告人为什么对三天的某些具体事情记忆不详,甚至孙水荣隔天就忘记尾款的事项,而对刑讯逼供记忆犹新,因为受到刑事追诉对每一个可能碰到的人那都是绝对的大事,影响到个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贪污救灾款的指控更是影响到几代子孙,甚至影响到一方声誉的超级大事,能不记忆尤新?
(九)各证人证言,包括检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无罪证据,能够和物证一起证明各被告人根本没有一审所认定的犯罪事实。1)没有一个证人看到四个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将箱子抬回镇政府,辩方注意到检方在此前的举证中提及因为募捐现场与交款银行间有雕塑,影响到募捐现场人员的视线,但募捐现场所处环境是个开放的场所,这边看不见,但另三边都能看见,且另三边要么是商场,要么是银行,还有宾馆,且另一边红十字会也在组织募捐,都是人群集中场所,无论是被指控的16日还是17日的箱子拉离现场时间都是白天中人流较多的时候,东方不亮西方亮,总有人看到,遗憾的是看不到这样的指控证据,同时由于时间久远,证人的证言对一些事实的回忆难免会出现记忆偏差、错位甚至记忆错误。2)没有一个人能够指证木头箱子装箱的地点。3)没有一个人指证箱子如何来回现场,按照检方的说法,现场的木头箱子如同童话中的魔毯,想在现场就来现场,想去705室就去705室,飘忽不定。4)检方指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辩护人注意到证人的证言对有些事实确实看起来相互印证,但却与客观物证不能印证,甚至根本冲突,也与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完全冲突。如东盛社区捐款时间,证人沈水娣证言和东盛社区证明貌似一致,说是16日前来现场捐款,但在原始捐款登记表中却是在15日,社区工作人员证言貌似一致的镇村干部被组织捐款时间也被客观物证否定为不是事实等等。
(十)辩护人结合照片和现场社区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还原事实如下:1)证人提到的16日箱子破裂的事实很有可能是发生在15日,因为在15日的照片中有一只破了的箱子藏在桌子的地下,2)三天唱主角的现场募捐箱子其实每天都是一个,前两天是木头箱子,17日是纸箱子,3天的照片没有发现两只以上箱子同时在现场发挥作用的的场景,证人的记忆很有可能是把临时捐款箱和常规捐款箱在记忆中混同, 3)纸箱子在16日有可能出现在银行的缴款中,是伴随着社区或企业的捐款来到现场,并且由现场的工作人员直接拿去缴入银行,所以证言中出现纸箱被丢出银行柜台的记忆,而且这个也能够和银行流水账这个客观物证中反映的16日中新毛纺13931.70元以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2298.80元现场缴入银行的事实相印证,同时在捐款活动正在进行的中途把体积庞大搬运不便的选举箱搬离交款也不符合情理。4)社区工作人员关于交款次数多于两次以上的陈述是基于以上两次交款事实的回忆,还有韦竹根由于多次要去银行转账或去银行交付现场募集的票据形成的回忆,所以形成这种记忆很正常。5)证人对现场募集的款项数额的描述是基于所有募集来的款项而不是检方所认为指向性明确的现金,因为有证人提到记忆中的数额是通过银行对账单累加起来的。6)由于时间久远,再加上三天工作的雷同,要求这些证人完全记清现场的细节不现实也不可能,对一些带有明显记忆特征的事情比如集体前来捐款的事实都有偏差,甚至完全错误,而对需要清点才能确认的现金金额、对没有明确记忆特征的箱子数量、交款次数要求记忆完全正确以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据要求是不现实的。
(十一)对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沈梅英赃款去向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各证人证言、物证间能够充分形成铁的证据链,充分说明沈梅英出借给徐明章的资金来源合法,能够完全否定一审就此事实的认定。这点由于已经充分举证,而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此节不再展开说明。
三、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在一审前所形成的有罪供述虚假。
(一)先审查沈梅英的有罪供述中的亲笔交代,其在2010年1月10日就自书了6份内容各异的《我的交代》。沈梅英当庭说这些日期标明为1月10日的 6份交待都是形成于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间,从常理讲,认都认了,何必再说假话,特别是数额上基本相同。沈梅英第一次亲笔交待情节第一笔贪污款是来自于办公室募捐所募得的37万元,由韦竹根在饭馆分别分发给参加吃饭的每个人,人员与情节和最终定案的完全不一致。但情节迥异的交待,只能说明当时沈梅英可能是迫于某种压力,为了完成任务而做作业,作业的质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后只得做外人需要的更改,这是种什么样的压力?只有沈梅英和当时在场的人清楚。其在2010年1月11日的亲笔交待完成了一审案情中的情节。韦竹根的亲笔交待是2010年1月13日,情节和沈梅英的已经基本一致,至于韦竹根交待的事实从被纪委调查到13日过程中有无变化,虽然根据吴兴区纪委的韦竹根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韦竹根是最早交待纪委尚未掌握的重大事实的人,但在材料中没有看到其交待的有关证据材料,所以无法审查其形成的原因。孙水荣早期的亲笔交待的内容和最后形成一审案情情节的完全没有任何联系,和陈国荣、沈梅英最早亲笔交待相一致的就是韦竹根发钱的过程,至于该节事实为何未被采信,而采信沈梅英最早完成的办公室分钱的情节(从案卷材料看是沈梅英最早完成一审情节的,同时结合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认定沈梅英是从犯,但纪委证明又说是韦竹根最早交待的,可是案卷中韦竹根最早交待的具体材料没有看到)从已有材料无法分析,因此我们建议为查明事实,请法庭责令控方提供这些他们已经认可的已经存在的韦竹根早于其他人交待的相关材料,以及纪委阶段包括以纪委名义实际上由检察机关直接办案或参与办案期间的所有材料。
(二)关于本案取证的程序问题。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三次会见被告人沈梅英时,沈梅英都提到了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取证问题,辩护人做了会见笔录并已在一审庭审前就提交给了法院,并且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而且一审庭审中沈梅英也就此事实做了陈述,同时二审第一次的庭审中,沈梅英详尽的向法庭说明了相关事实。在25日对同案陈国荣的庭审中,检察人员已经当庭承认陈国荣由纪委出具手续但人被留置在吴兴区检察院的事实,从庭审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区检察院不仅出借了办公场所,出借人员的情况也存在,今天的庭审、孙水荣的庭审中以及沈梅英事先的陈述中也提到了同样的情况,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的违法参与,陈国荣、孙水荣、沈梅英、韦竹根能够对这些情节做如此精确的描述?所以只审查书证所反映的检察院立案后的同步录像是不能真实揭示本案是否存在如沈梅英及其他被告人所指称的非法取证问题,因此请法庭能够调取从检方参与或沈梅英进入检察院后的所有同步视频资料,以及办案中形成的材料,并组织辩护人进行查看,以查明事实。同时辩护人认为,即使是纪委借检察院的办案场所作为其办案场所,以及检察院工作人员只是协助纪委办案也违反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三)纪检机关有意隐匿本案无罪或可能无罪证据,导致出现本案案情复杂,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1)在二审庭审前辩护人和现场工作人员徐颖取得过联系,徐颖提出区纪委找过她,还说这个事件对其伤害很大,至今留有阴影。如果徐颖所说是事实,为什么正常的取证会给证人造成阴影,取证的过程发生过什么我们不得而知(这个因为徐颖没有出庭,我们当庭不指出,只在书面辩护词中提出请法庭核实。)但徐颖提出其在纪委调查中提供过证言,并形成了笔录,为什么在庭审中不提供?2)还有纪委阶段各被告人的供述和交待是不是完全已经提交给法庭?3)本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照片,但据照片保管人反映,纪委也曾经向其调取过,照片为什么不随案件移送法院审查?在一审中,控方提供过一张照片的复印件,这张照片为15日编号为0033的照片,既然有这张照片,为什么不提供其他照片?4)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还有意忽略16日尚有尾款没有当日缴入银行的事实,以16日登记的捐款数字大于缴入银行数字为由伪证被截留挪用的事实(见一审庭审笔录14页宣读检补材料部分5)据一审《织里镇抗震救灾捐赠名册》记载,控方从吴丽英处提取的捐赠表等有35页,为什么到法庭我们辩方能见的只剩下14页?6)已提供的捐赠表也无法准确界定这些捐款的具体时间,只是靠回忆,能够确定时间的排他性?7)对织里镇政府抗震救灾专户中列出的这些捐款笔数没有逐一查证,同时提交的证据也适应不同的标准,对现金交款没有提供完全的现金缴款单,三张有,其他却是现金存款回单,为什么不提供全部的现金缴款单?我们认为这个现金缴款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该予以审查清楚,虽然合议庭驳回了我们申请调取的请求,在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庭后予以核实。从救灾专户流水账反映来看,至少发生在17日的佳雪集团的捐款128560元,发生在5月16日的金牛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湖州和盛染整有限公司的10万元捐款、中新毛纺的20万元捐款都不是在当天入账,所以为查明事实,应该对这三天的捐款数额加以核实,既包括现金所得也要包括其他形式的募捐所得,片面的举证只能产生错误的结论,8)17日后的捐款所得是多少,为什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核实?吴丽英证词中提到17日后的办公室捐款都进行了详细的登记,如果加以审查,韦竹根笔记本上记载的的体现在专户中流水账上5月19日的90679元的性质是完全可以查实的。涉及到到账的捐款数字不是法律之争,只是事实之辩,只要提供相关证据是很方便的查证清楚的。结合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至此案情复杂重大,与一审控方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有关,为了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辩护人请法庭能够对以上事实予以审查核实。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该合并审理的问题,在一审开庭前一审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出申请,鉴于被告人不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为查明事实,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将孙水荣、陈国荣贪污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很遗憾一审法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一个典型的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使得一审的庭审调查对各被告人供述有矛盾的地方不能组织进行有效的对质,也不能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对质确认,导致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错误地认定了莫须有的事实,最终做出了完全违背事实和常理的判决,辩护人在此对二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三案的答复理由理解并尊重法庭的决定。
(五)结合前文分析,辩护人认为大量的有效证据能够说明一审庭前各被告人形成的有罪供述是完全虚假的,为什么各被告人形成了如此虚假有罪供述,并最终为一审法院所采信,其中原因有请法庭审查。
四:本案是否存在监管失控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从表面看,由于没有严格的登记制度,导致出现猜疑,并在猜疑的基础上出现了今天这么个靠推测并为一审法院认定贪污事实成立的案件。看看听听第一印象,是混乱。但从现场的一些做法来看,其实本案的所有捐款是在完全的多人监督控制之下。1)从现场募捐工作人员多人一起接受捐款,2)现金缴入银行所有证人都没有反映过有一个人操作的情形发生,至少都是两个人以上,3)尾款的清点是多人参加,而且做出明确登记,4)事后有盘点,虽然没有众人共同签字确认,没有众人签字确认辩护人承认这个是瑕疵,如果有这个程序,应该就不会出现今天这样的场景。因此可以很负责任的说这次捐款是用多人监督的方式有效弥补了本案中没有详尽登记的缺陷。同时由于现场捐款的特殊性,逐笔进行登记既不现实也不可行。正是由于现场监管的有效,所以一审控方没有采信通过现场截留私分的情节,而是把清点私分的现场放在了政府办公室。为什么会产生捐款管理混乱的猜疑呢?信息的不公开,社会对政府公信力的怀疑,最重要的是这个案件的因素,包括一审控方没有详尽提供本案的所有证据,无限放大了人们对募捐现场管理混乱的判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所作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所指控贪污的犯罪事实纯属莫须有,四被告人均没有截留私分救灾款。有关受贿部分的意见我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其他请陈有西律师发表。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程福如
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2010年9月2日
来源:北京刑辩网